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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建工周评 | 商票到期未承兑时承包人能否主张工程款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2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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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素芳

责编|童   干

排版|许朗宁


前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房地产开发商经常会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缓解资金压力,但对于承包人来说,可能面临商票到期无法承兑的风险。尤其是近几年来多家房地产企业出现暴雷事件,已然成为商票到期未兑付的高发区,但商票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因而本文主要分析在商票到期未承兑的情形下,承包人能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


(一)商业承兑汇票的概念


商业承兑汇票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签发的,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由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提示付款及保留无法承兑或拒付的证据


当商票到期无法承兑后,持票人可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及时提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其他债务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商票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不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权。


因而,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商票到期未承兑的,持票人应保留商票无法承兑或被拒付的相关证据。例如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可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保留提示付款已拒付的材料或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汇票内容进行公证。


法律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规定“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通知债务人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拒绝承兑事由书面通知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各汇票债务人。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票据法》第六十六条】。


(四)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等。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因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否则票据权利将消灭。


二、商票未承兑时,承包人能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


在到期商票无法兑付的情况下,承包人能否选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还是只能行使票据法上的追索权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双方是否明确约定了交付票据即付清工程款进行分析。


(一)双方约定票收款清,应按照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款项。


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且商票交付后,不另行主张工程款的,即“票收款清”。因双方约定以商票支付工程款,商票交付时已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票面金额范围内的工程款债权已经消灭。因而,承包人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起诉,而应根据上述商票追索权的规定按照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二)未约定商票交付后原债权消灭,承包人既可以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


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或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但无消灭原债权的意思表示的。在承包人接受商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票据款项没有支付,商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之一。而原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商票没有承兑,不产生支付工程款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追索权,并没有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因而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在商票不能承兑时,债权人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应当尊重债权人的选择。承包人接受商票是以商票到期能够承兑为前提,接受商票并不表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工程款的放弃,因而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再审法院认为: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13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1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


三、商票未承兑,承包人可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是建设工程领域中特殊的法定优先权。结合前述分析,双方约定票收款清、以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款项属于一般债权,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未约定商票交付后原债权消灭的情形下,承包人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及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不因接受票据的行为而丧失。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商业承兑汇票存在汇票到期日,目前,纸质商业汇票最长付款期限为6个月,电子商业汇票最长付款期限为1年。如前所述,商票未能承兑,不发生支付工程款的效力,不构成对工程款的清偿,而商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之一,可视为付款期限的延长,因而商票到期日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后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按照商票到期日为起算点。


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776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的规定,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有权主张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新方盛公司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开具10张总金额为836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最迟的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7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的规定,新方盛公司应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18713日。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于201913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新方盛公司出具上述10张商业汇票的时间作为其应付工程款时间,并以此认定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结语


当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承兑时,应先分析双方是否约定交付票据则不能主张支付工程款或基础债权消灭。如双方有约定的,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包人只能以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且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双方没有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约定的,承包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同时并存,承包人可以选择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与此同时,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后,应向发包人返还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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