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7-06
作者|邓玲艳
责编|别彦豪
排版|许朗宁
基于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掌握公司经营性的不对称性,受让方在受让公司股权之时无法确定公司原有债务是否全面披露,为防止受让公司之后承担未披露债务,受让方一般都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由转让方承担。此种将公司债务转嫁给转让方也就是转让方承担的行为是否有效,目前法院认定情况如何? 一、案例简介 2021年9月,吴某与郑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某将其名下持有的A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包括A公司名下店铺的经营权及店铺所有资产,如设施设备、店铺装修、店铺租约等。双方约定股权完成变更登记之日前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由郑某承担。协议签署后,吴某与郑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10月完成A公司股权及人员的工商变更登记。 2022年1月,吴某收到法院诉讼材料,起诉状写明2019年2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协议,约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30万元合作资金,由A公司为B公司平台客户提供相应对价的服务,合作期限两年,到2021年2月止。A公司在合作期内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款,法院经审理后判决A公司退还B公司该笔合作资金30万元。 收到判决后,吴某积极与郑某沟通处理该笔款项退还事宜,但未能协商一致,后吴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承担该笔A公司股权转让前产生的债务。 二、关于受让方与转让方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的法律效力。 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有独立的财产及人格,股东作为出资人,仅以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受让方与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将股权交割前的公司债务约定由转让方承担,实际是将公司股权估值的风险转嫁给转让方承担,该约定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属有效。 第一,债务承担条款为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签署的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协议各签署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债务承担条款用以平衡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掌握的公司经营信息的差异,约定合理,应属有效。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作为股权购买方,不掌握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对外债务情况,无法有效估算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仅能根据转让方提供的公司情况来估值,如转让方隐瞒真实债务情况,将可能直接影响受让方购买股权的价值。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转让方承担股权交割前公司的债务实属合理。且股权转让合同本质上是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是公司股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转让方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受让方交付的公司股权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如因存在隐瞒的债务未披露等瑕疵,导致受让方遭受损失的,该损失受让方也有权向转让方追偿。 第三,债务承担条款仅约束受让方及转让方,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合法利益,应属有效。首先,债务承担条款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性,仅约束转让方及受让方,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仍有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债务承担条款实际是将转让方加入到债务承担人之列,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向转让方与公司主张权利,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更有保障。最后,债务承担条款对公司而言是受益条款,该条款并未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也未造成公司价值贬损或财产减少,条款内容合法有效。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法院生效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股权转让纠纷(2015)民抗字第14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本案关于将“紫茵山庄”外的全部债权债务剥离给转让方林子勇等三人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确认除协议书涉及的‘紫茵山庄’项目外,在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盛鸿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林子勇、汤晴、林雪芳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与祥和公司及股权变更后的盛鸿公司无关。”在本案中,协议各方只是针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具体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也未损害公司权益和债权人利益。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股权转让纠纷(2020)粤民再37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案涉《协议书》中关于转让方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的约定,在转让方与公司、受让方之间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约定不损害股权转让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案涉约定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股权交易双方所掌握的公司经营信息存在不对称,转让方可能存在未完全披露公司债务的情况,约定由转让方承担其经营公司期间的债务,避免了未披露债务对双方商定的股权价格的风险,符合股权交易双方合理的商业预期。 其次,案涉约定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债权人并非案涉协议当事人,不产生公司债务转移的效果,公司仍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股权转让纠纷(2020)粤0303民初2549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确定按照本协议全部移交工作完成之日为股权转让基准日,深圳市桠熔电子厂已经明示其无任何对外负债,如出现基准日前产生的明示以外的债务负担,由被告负担清偿责任;基准日后产生的债务负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保证深圳市桠熔电子厂在原告受让该公司股权之前,不存在任何对外负债及债务纠纷,没有任何违法经营的情况,不存在任何受到罚款、没收、查封、被注销、扣押或任何其他刑事、行政制裁的情况。 法院认为: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内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现原告主张已根据生效判决向案外人李玉送支付补缴的税费及罚款,进而要求被告向其返还59010.58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结语 基于前述内容,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交割前的债务由转让方承担在实务审判中一般会得到支持,受让方如对目标公司债务存疑,可以采取此种方式规避风险。但同本案案例及生效判例,此种方式虽然可以规避风险,但过程也是多个诉讼嵌套,最终即便获得胜诉判决,是否能执行回款也是未知。故受让方如需受让公司股权,建议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调,尽可能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后,同时在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以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