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4-06
引言
建设工程往往施工周期长,期间不确定因素多,又因为主要原材料价款占施工总成本的比例一般都比较高,特别是钢结构工程,钢材价格是施工成本的最主要部分,因此,工程造价会受到材料价格波动的影响,材料价格变动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重要风险点。实践中,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施工单位要求发包人对工程价款予以补差,协商不成往往诉诸司法,要求裁判机关支持调价,对此,能否得到裁判机关支持,本文试通过几个案例进行分析,探讨裁判机关的思路,供参考。 一、材料调差的请求权基础 任何诉讼和仲裁的主张都必须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一般来讲,调差的请求权基础来源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合同请求权。包括,结算报告中包含材料价格调差,或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承包人主张相关材料调差款。 (一)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民法典》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因工程最终交由发包人使用并享有其收益,故其应支付取得工程的对价。按照《民法典》第6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之规定,材料价格与合同订立时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原则上应当就合同价款进行相应调整,共担风险。对此,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3.4.3规定:“由于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款的,应当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 (二)合同约定和情势变更 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调价条款。但往往发包人借助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物价变化一律不予调价,风险全部由承包人负担”的条款,此时,当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时,发包人可以借助情势变更规定,对不予调价的条款予以变更,使双方合理分担风险。 二、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 (一)优先考察合同是否有约定,有约从约 合同相关法律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合同约定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所以,有约从约,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调差。如20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1.1条“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1种方式:采用价格指数进行价格调整……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第3种方式: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式。” 案例一:新疆北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际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01民终4593号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北新公司与宏际新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付款和结算标准基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此,对于“材料调差”问题,双方应按照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材料调差的范围及调差计算方法,鉴定造价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对于材料价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扣减±5%,只调整超出±5%范围内的材料价差。因此,一审判决中对于北新公司完工的涉案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认定并无不当,北新公司、宏际新城公司针对工程款数额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维持原判。 (二)合同无效,调差约定仍可参照适用 《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价款调整方式显然属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所以,即使在合同无效时,仍可参照适用该合同约定。 案例二:陕西中远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戈铁马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来源:(2021)豫01民终14218号 裁判观点:发包人中城建河南分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中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有关材料调差的规定:2.3.3钢筋、砼调差机制依据2019年3月份商品混凝土信息指导价与施工当月的商品混凝土信息指导价作比较,差额超出±5%时,对超出部分进行调整。2.4工程款计算方式,总工程款=合同单价×施工总延米+空桩单价×空桩总延米+桩基调差费用+支护费用+支护调差费用。2.5本合同的固定单价包含完成相应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直接费(含措施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施工期间人工、机械的涨价风险费用、机械进出场费等。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除商品混凝土价格变动外,其余均不予调整。 法院认为,中远公司与中城建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至庭审调查结束前中城建河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供涉案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承包人中远公司按照《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相对方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则其应当按照《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履行自己支付约定工程款的义务。 (三)合同约定不调差的,一般从约定。构成情势变更的,按照法律规定可主张变更合同条款,进而请求调差,实践中一般直接主张调差。但法院适用情势变更的判断标准较严格 如前述,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材料价格上涨不调差,应当尊重该合同约定,一般不调差。当然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协议,则应按照新的协议处理。 案例三: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来源:(2020)赣民终64号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钢材的市场价格从来就是波动的,有上涨的可能,亦有下跌的可能,而鞍钢工程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工程承包的企业,对钢材价格存在波动这一市场风险常识是明知的,钢材价格的上涨并不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况。其在方大特钢公司充分告知市场风险的情况下,仍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EPC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因材料的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合同总价,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建材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此系其自愿承担钢材价格波动风险的意思表示。 如果合同约定不调差,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承包人只能根据《民法典》的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对不予调差的合同条款进行变更,进而根据变更后的合同条款,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要求对材料价格进行调差。笔者经查相关案例,一般都是直接在诉讼中请求调差。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不可预料的情势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对一方显失公平,因此允许该方请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二是“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导致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异常变动,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此“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相比于《合同法》和此前的司法解释,《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的规定作了如下变更:一是表述方面,将“客观情况”的表述调整为“合同的基础条件”;二是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未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即不可抗力可以作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事由;三是强调了需在合理期限内先与对方协商的诉讼前置程序;四是增加了仲裁机构作为裁决机构。 情势变更制度具有根据情势变化而以司法干涉的方式强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平衡的功能,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变更、限制或否定,与我国合同法维护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促进交易安全的目标和宗旨相违背,因此司法机关适用情势变更持审慎、严格的态度,以防对该制度的滥用。主要审查以下几点: 一是审查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情况确实发生了变化。“情势”即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法律规定、行政措施、政府行为、物价等等。 二是审查情势变更是否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且均没有过错。情势变更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且均没有过错,这也是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主要区别。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客观情况变化,即表明其也已经预见到客观情况变化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那么产生的责任就应由其自负,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制度就并不适用。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三是审查继续履行原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导致利益的失衡,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这种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 建筑材料上涨多大幅度可能构成显失公平,实践中法院缺乏统一的标准。有的法院以建筑材料的市场价峰值、谷值作为材料价格涨幅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依据,但在当前招投标市场普遍存在的相对低价中标的情况下,该认定标准无疑为中标人突破约定调整价格造成一定的难度。实践中,材料价格上涨是否适用情势变更至少应注意以下两方面问题: 1.固定总价合同:当事人既然约定固定总价,其目的显然是便于将来结算时承包人承担材料价格正常上涨的商业风险,发包人承担材料价格正常下降的风险。风险的对价已经反映在固定总价之中,若轻易适用情势变更,则可能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背道而驰。 案例四:吉林市东辰伟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庄锡富、王隆、郑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4)吉民再字第14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地上四层以上部分为固定价格,已经包含成本、费用、利润、税金及风险因素等全部内容。庄锡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先后以华强公司、金城公司名义于2007年8月、2008年7月两次与东辰公司履行了招投标手续,并在第二次中标后,于2008年7月17日与东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金城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省建设厅2008年3月27日发布的吉建造(2008) 8号文件《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材料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2008年第3期至第8期吉林地区材料价格表,期间钢材价格在大幅度上涨后,已呈连续下降趋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2008年7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市场环境异常变动已经发生,并非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只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而不应主张据实结算,承包人与发包人都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合同文字的表述、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主张,以及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将依据定额结算工程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固定价款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要考虑这种重大变化是否可以预见,以及能否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案例五: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确实因政策或市场环境的变化存在上涨的情况,但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向荣新环保公司投标,其在明知案涉工程限定造价1.5亿元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为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系对合同法上情势变更原则所做的规定,该条强调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将会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重庆建工集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六: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费县沂州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2017)鲁民终841号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价格不随市场变化波动。”钢材价格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十五冶金公司应该能够预见到。十五冶公司关于钢材价格大幅上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2.材料价差占整个工程款的比例:《民法典》情势变更条款中所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应当是对整个合同价款而言,部分材料的涨价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履行的不公平。例如,施工用钢材价格上涨了50%,但案涉工程中钢材用量非常少,对整体工程价款影响很小,此时,当然不可能因为钢材价格的上涨导致整个合同履行的不公平;反之,若为钢结构工程,钢材价格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可能达50%以上,则钢材价格上涨很可能导致整个合同履行明显不公平。 案例七: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等与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观点:源天公司是涉案高速公路建设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海星公司、大河公司等承担工程结算付款责任。海星公司与大河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期内不调价。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柴油、重油和石粉的投标单价较施工时单价均有大幅上涨,故源天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该项费用。 经审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河南省交通厅作为全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部门,其定额站多次发文对调整部分筑路材料价格提出指导意见,并给出了具体调整方法。本案中柴油、重油和石粉的投标单价较施工时单价均有大幅上涨,且涨幅超过10%,符合河南省交通工程定额站在《关于调整在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材料价格的指导性意见》中规定的应予调整材料品种及价格调整情形,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应予调整材料价差。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确定该部分材料价格调差中业主应当支付的金额。 综合案件可见,法院对于价格波动导致合同价款变化是否予以调整持谨慎态度,纳入考虑的不仅由价格波动的原因、造成的影响,还包括市场合理的风险预期。 (四)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按照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交易习惯执行 《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对调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是否调差应按照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交易习惯执行。 各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在市场价格涨幅超过一定程度时,可能出台相应的调价指导文件。如2019年6月14日,湖北省住建厅在《关于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文件中明确,在施工合同中,主要材料价格约定的风险幅度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宜控制在5%以内。风险幅度以内的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风险幅度以外的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主要材料的范围、风险幅度和调整方法的,参照国家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虽然此类政府指导文件是否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存在一定争议,且限于法律效力等级,调价指导文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调价的依据,亦难以作为情势变更中显失公平的认定依据。但这类文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市场的实际情况,因此实践中仍有法院参考调价文件的规定,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因价格上涨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以四川省为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如不调整显失公平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案例八: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申3386号 裁判观点:工程延期开工期间,水泥价格发生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大幅上涨。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12月1日下发的吉建造[2011]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由于今年水泥市场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比2010年同期涨幅超过50%,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无法预测。发、承包双方合同中对水泥价格未明确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未明确调整办法的,工程结算时可以按工程投标期信息价格为基数,水泥结算差价10%以内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超过10%以上部分由发包人承担,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该文件虽系行业指导性文件,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该文件载明吉林省水泥市场价格在2011年发生了施工双方无法预见的大幅上涨。结合该文件及东煤公司于2011年4月及2011年8月先后签订的两份《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可认定因华能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开工,东煤公司为进行施工采购水泥的成本已由每吨430元上涨至每吨600元,东煤公司为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所需支出的成本增加。上述政府文件对于水泥价格上涨成本的负担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虽提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但对于双方无法就水泥调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的,二审法院参考政府文件中确定的水泥调差款负担比例认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 (五)因发包人责任导致工期延误且在延误期间遇人工、材料价格上涨,发包人应对成本增加承担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逾期,工期顺延期间内材料价格、人工费上涨导致施工单位成本增加的,本质上属于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8.3条:“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的价格调整:(1)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湖北省住建厅《关于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七、因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涨跌的,上涨时,按上涨的价格调整合同价款;下跌时,不调整合同价款。” 但若双方对工程逾期的风险分配作出明确约定的,应按约定履行。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重视风险承担条款,尤其是其中关于由一方承担所有风险的条款。如发包人要求采用固定价合同,亦应区分合同约定工期与工程逾期的情况,特别是发包人责任导致逾期的情况下,应对价格调整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为宜。 案例九: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申3386号 裁判观点: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判决华能公司向东煤公司支付水泥调差款及其利息并无不当。在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工程延期,造成承包人施工成本的增加,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赔偿由此遭受的违约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东煤公司华能通榆新华项目部于2011年4月24日与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及运费为每吨43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再次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及运费为每吨60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本案中因华能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开工日期延迟,东煤公司无法履行与水泥供应商的第一份购销合同。在延期开工期间内,水泥价格大幅上涨,东煤公司在与水泥供应商签订的第二份购销合同中,水泥价格已由每吨430元上涨至每吨600元,导致东煤公司施工成本增加,超出了东煤公司在签订1B、1C合同时能够产生的风险预期。华能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延期开工,是东煤公司施工成本增加的原因,东煤公司主张的水泥调差款在性质上属于华能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华能公司应予以赔偿。 案例十: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990号 裁判观点:从权利义务对应看,因中特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相关施工费用上涨,应当承担上述损失或者施工成本。合同实际履行中有施工范围扩大、因建设方原因导致相关施工费用上涨等情形,备案合同价款与据实结算价格之间差距较大,一审判决认定若完全按照备案合同结算,将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是正确的。故一审将《协议书》《补充协议》纳入工程价款结算的鉴定依据之中,符合等价有偿原则,据实结算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真实意思表示,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公,一审判决上述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十一:李天明、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例来源:(2018)最高法民再145号 裁判观点:涉案工程实际工期远超约定工期,不调整合同价格不符合实际情况。一方面,施工合同关于合同有效期内不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有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规定:“本合同工程在合同有效期,所有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均不调整合同价格。”从以上约定可知,涉案工程费用不因价格波动而调整是以工程工期较短为基础的。本案合同约定工期为570天,但自2005年5月18日施工开始至2009年7月15日竣工,实际施工长达四年多时间,比约定的工期延长了近两倍,合同关于不调整价格的约定已失去了其适用的前提。另一方面,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湖南省水利厅发布的相关文件针对物价上涨导致的水利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等价格调整提出了意见。在涉案工程按期完工且鉴定质量为合格的情况下,施工过程中因物价上涨导致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应调整合同价格。虽然阳光公司主张不调整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但相关文件明确指出,凡建设合同实施期约定不予调整的均应调整。可见,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已经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三、结语与建议 综上,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首先尊重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不调价的情况下,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如果合同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则会考虑交易习惯,而政府部门的价格指导意见一般会被理解为交易习惯。当然,如果是一方违约造成工期延误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的,则会按照违约责任来判决。 建议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重点审查合同价款的组成及调整方式。对于固定价施工合同,尤其是对其中“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的约定更应审慎斟酌,合理预估市场风险,并至少应区分合同约定工期与工程逾期,对工程逾期特别是发包人原因造成逾期后的合同价格调整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及时做好工期签证,同时应尽可能与建设单位商定价款调整事宜。 就发包人而言,建筑材料价格突然暴涨,对发承包双方均是事先难以预料的价格风险。如发包人在调差协商中过于强硬,不利于促进中标单位积极履行合同,易发生民工停工讨薪等事件影响声誉,即使解除合同,重新招标、选择新的施工单位带来的损失极有可能是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化,最终结果两败俱伤。 法院在处理类似争议时,亦不宜过于僵化,宜立足于合同约定,基于公平原则,平等保护发承包双方合法利益,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合理调整合同价格,适当分配因建筑材料暴涨带来的系列风险,以期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能动性,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本文仅供律所内部学习,不作外用。 本文部分观点参考以下资料:杨唐全《实证研究——建筑材料价格飞涨,调价能否实现;朱永超《材料价格上涨是否应调差的法律分析》;葛艳玲《建设施工过程中价格波动的风险负担问题》。特此感谢。
华庆,广和武汉分所律师,主要执业方向为企业法律顾问、商事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