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3-07
工程款支付义务发生意味着根据工程造价制度确定的工程款应予支付,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那么已届结算期的工程款上还有哪些扣减项或增加项,则是一个问题;其中发包人是否有权主张在结算款中扣减无效合同项下“管理费”、“配合费”则是常见争议。
观点1,可予支付:虽然合同无效但如果转分包单位确实进行了管理(投入人员、资金等)仍有权获得管理费等,因为按“折价补偿”原则,这些投入性质上也属于造价的一部分,因此应适用“折价补偿原则”给予转分包单位。
观点2,可予支付,将管理费理解为“结算口径”,如按5%扣管理费,相当于双方有按95折结算的意思,应予遵从,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观点3,应予收缴:根据《建筑法》第67条关于收缴的规定应予收缴,即就实际效果而言无论给了总包单位还是分包单位,都是鼓励挂靠或非法分包、转包;且根据“司法不经手非法财产”的原则,不应由法院就此非法财产裁处如何处置,类似于对赌债,原则是“放在那”,没付的不用付,已付的不退,因为一旦经过法院的手,就合法化了。
观点4,酌情部分支付:酌情支付部分管理费或根据双方过错予以分配。比如被挂靠、转包企业虽未派驻现场人员,也只是不发生现场管理费,但企业建制还在,企业管理费理论上还是照样发生的,企业管理费这一块还是有的。
这一争议的实质在于“管理费”、“配合费”是属于工程款(履行合同必然发生的开支)还是属于渔利费用?
如果转包违法分包人只是由于欠缺资质或施工能力而进行了违法转分包,但实际履行了“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义务,且管理费约定合理,则应认定转包违法分包方不具有通过转包违法分包赚取管理费差价的主观恶意,且在此种情况下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发包方”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确定的“折价补偿原则”主张此部分金额按约自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从分承包人的角度,其实际享受了转分包人的管理劳务,应当支付管理劳务对价;法院再根据履行管理义务的情况及管理费率是否畸高而确定应予收取的管理费。
反之,则属于“空手套白狼”式的渔利行为,未实际付出,承包人也未享受实际服务,转分包方无权主张此部分所“对价”的管理费。
《九民纪要》第32条,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一)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毕节中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海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383号;
裁判要旨:一、关于中环公司应否退还管理费,应否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管理费的问题?因红源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要求的施工资质,故其与中环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因红源公司未向中环公司支付管理费,故不存在退还管理费的问题。根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洞外一切临时设施,炸药库等由中环公司负责提供,基本保险费用亦由中环公司负责购买。《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因中环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故可参照补充协议约定,在工程结算时扣除管理费。
(二)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兰华,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852号;
裁判要旨:关于华新公司应否收取邓兰华19%税金管理费的问题。2009年4月14日,华新公司与邓兰华签订《太仓市文化艺术中心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其中约定邓兰华向华新公司交纳审计总价19%税金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邓兰华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关于税金管理费的约定亦应无效。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法可以参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处理工程款,包括约定的税金管理费。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19%税金管理费过高,予以调整,系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周开均、兰维江诉陈德强、兰先伦、代安忠、魏泽红、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337号;
裁判要旨:关于管理费的负担问题,双方虽约定收取15%的管理费,但因《协议书》无效,且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二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周开均、兰维江客观上存在工程管理的行为以及陈德强、兰先伦、代安忠、魏泽红亦有同意支付管理费的意思表示,酌定管理费收取比例为10%并无不当。
(四)马占英、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724号。
裁判要旨:关于招投标相关费用是否包含在管理费内,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申请人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认为管理费与招投标相关费用是两项独立的费用,应当分别认定。因协议书无效,故申请人此主张已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参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结算总额的3.8%”认定管理费及招投标等费用,并无不当,原判决已经将此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