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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公司法周评 | 股权代持的风险与防范

发布时间:2022-02-23

一个案例


深圳A公司与深圳B公司为股权代持关系,B公司持有深圳C公司的股权中有12.5%是代A公司持有,后A公司欲成为显名股东,以实现名义与实质相一致而不得,愤而起诉要求确认B公司名下12.5%的股权归其所有,其他各方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然一审仅确认A公司、B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却驳回了A公司的确权和工商变更请求。A公司不服上诉,最终实现了全面翻盘,赢得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欲显名成为公司股东,需要举证证明其已就所涉股权履行出资义务,系实际出资人或基于其他法律事由而成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持股法律关系;其要求显名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等规定。本案中,无论是从登记股东层面还是从实际出资人的层面考量,除了B公司不同意A公司显名之外,其他民事主体均明确同意A公司显名,因此,A公司的显名并不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其他股东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名条件。


该案例中A公司赢得了诉讼,但是也付出了时间、财力成本,甚至因双方之间的纠纷,也必然影响到后续同为C公司股东的友好合作和信任关系。事实上,因股权代持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除了本案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最为常见外,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纠纷、股东债务纠纷等亦不少见。


既然股权代持如此麻烦,为何还是有那么多人愿意进行股权代持安排呢?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顾名思义,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约定,将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股权由名义股东持有,以名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上,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的一种股权安排方式。


执业过程中,律师或多或少会遇到关于股权代持的咨询或协议起草审查的法律服务需求。人们所以青睐股权代持,有各种正当、非正当的理由使得不能或不愿出名登记为股东,比如常见有:


1、商业限制:有些人可能已经持有某些公司的股权或者在某些公司担任重要的角色,基于股东之间不得同业竞争或者关联交易等的约定,不能再出名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

2、法律限制:法律对于某些领域公司企业股东的股权比例或者股东人数、股东身份等的限制,以及关联交易的限制等规定,使得某些人不能出名成为股东。

3、个人需求:如个人信息安全、个人财富隐藏需求,或者法律意识淡薄等,不愿意出名承担公司股东,或者低估了股权代持的风险而做相关安排。


可见股权代持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也伴之有天然的风险,于股权代持双方均不例外



二、股权代持的风险

 

(一)于实际出资人而言:

1、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民法典》生效后,原《合同法》因被取代而废止,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条款,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没有被保留,而是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部分和合同编关于合同的效力部分予以规定,如果股权代持协议的签署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虚假、合同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的,则股权代持协议存在无效的风险。


2、股东身份确认难: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签订协议当时,双方你好我好,互相信任。但随着公司的发展,股权增值等原因,名义股东可能不愿意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和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想要转正确权就存在障碍,如本文开头引用的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想达到确权转正的目的,需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主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对此进行了有利于实际出资人的进一步规定,即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


3、名义股东私自处分股权:

名义股东出于私利,可能将实际出资人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如果此时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则实际出资人将无法追回该股权,直接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名义股东也可能在表决、获取投资收益分红等行使股东权利方面违背实际出资人的意愿做出有损实际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4、名义股东负债导致股权被查封、处置;

名义股东因个人负债等纠纷,导致股权被法院查封保全,导致实际出资人不仅无法对股权进行转让、质押等处分,而且在名义股东被判需承担债务的情况下,还面临股权被拍卖、变卖处置的风险。


5、名义股东不按照代持协议约定或者实际出资人意愿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的风险。


(二)于名义股东而言:

1、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

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负有按照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出资的义务,如若实际出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则在公司对外负有债务而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名义股东面临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2、实际出资人、目标公司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受牵连

实践中,名义出资人除了登记为股东外,实际上可能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公司、股东进行的违法行为并不知情,一旦有违法犯罪行为东窗事发,则名义股东,特别是同时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的情况下,面临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而在一般民商事纠纷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股东还将可能被法院列入失信黑名单、限制高消费,给个人生活、生产经营、社会声誉等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


3、实际出资人要求从事的活动或行为涉嫌违法犯罪。

实际出资人基于其隐名的身份,可能要求名义股东进行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以谋求不正当利益,一旦名义股东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或者盲目信任实际出资人,则极有可能将自身置于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危险境地。

此外,股权代持对目标公司、代持股权受让人亦存在一定的风险。目标公司如想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以及科创板上市或挂牌,必须先清理股权代持问题,做到权属清晰。而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转让股权,对于股权受让方,如非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善意取得,则该股权面临被实际出资人追回的风险。



三、股权代持风险防范

 

1、确保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股权代持协议作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履行权利义务的基础,应当确保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特别是关键性、实质性条款。 


2、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在签订股份代持协议时,协议必须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建议由法律专业人士代为完成。通过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赔偿责任,达到尽量避免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实施损害对方的权益行为的发生。

 

3、固定和保管实际出资及其他股东知情的证据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这就要求实际出资人注重在日常经营沟通过程中的证据固定与保留,取得其他股东知道其出资并对其履行股东义务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协议、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确保在名义股东不承认其实际出资人地位、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通过法律的手段达到确权转正的目的。同时因其他股东知情,名义股东私自处分股权亦会受到掣肘。


4、将代持股权设立质押担保

在股权代持过程中,实际出资人可将代持股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确保名义股东无法擅自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向第三方转让、质押、赠与等处分。同时,如因名义股东的自身原因,代持股权面临被法院执行拍卖、变卖的,实际出资人尚可获得该代持股权的优先受偿权。



四、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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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伟春律师

邹伟春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广和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和破产重整业务委员会委员,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委员会副主任。曾经或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部分单位:机械院建筑设计公司、朝夕科技、深圳中海地产、金融街惠州置业等。主要执业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