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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民法典周评 | 从一起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中谈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制度

发布时间:2023-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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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丽锦

责编|沈丽锦

排版|小新


目录

引言

一、案情简介

二、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承办案件需考虑的重点问题

三、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风险提示

(一)从双方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角度看

(二)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保护角度看

四、结语


引言

《民法典》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中的重要内容。《民法典》已经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引入了登记。笔者通过一宗机器设备买卖纠纷,对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201*年初,出卖人甲公司与买受人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甲公司的注册地为深圳,乙公司的注册地为深圳之外。上述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套机器设备给乙公司,价款为**百万元;乙公司分三期向甲公司支付设备款。合同还约定:乙公司在向甲公司支付完全部设备款前,该套设备的所有权仍归甲公司所有。


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的预付货款**万元。甲公司依约将上述设备运到乙公司指定地址。乙公司验收合格后,向甲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


而后,乙公司没有支付剩余的设备款**百万元。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和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时间已届满。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催要设备款,乙公司失联。因此,双方发生纠纷。


于是,甲公司准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提出了两个目标:1.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款**百万元;2.在无法实现追回设备余款的情况下,要求取回该套设备的所有权。


二、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承办案件需考虑的重点问题


在甲公司提出的两个目标后,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与甲公司进行了初步沟通,并且查询了乙公司的涉诉情况。初步的结果是:近三年,乙公司属于经营状况不良的企业,涉诉案件未执行的有五件,且频繁变更经营地址和股东。本律师初步判断该企业基本上无力偿还上述设备余款。


因此,本律师需要考虑的第一个问题是:在无法实现追回设备款的情况下,取回该套设备的所有权。第二个问题才是要求支付设备款。取回该套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具有可行性呢?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分析如下: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一个提示性的条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可以保留。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乙公司未全部支付完货款的情况下,该套设备的所有权仍归甲公司。该套设备属于动产。通常来讲,动产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其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故,本案就是体现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一种情形。从理论上讲,甲公司取回该套设备的所有权有合同上的依据。


此外,《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从上述法条可看出,本案中,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甲公司主张取回标的物所有权有法律上的依据。


回到本案中,乙公司身处异地,且该动产大型设备已处于乙公司的控制之下。因此,原告甲公司主张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但在实践中就会出现的难点是:第一,虽然甲公司取得了支持取得设备所有权的判决,但是仍有很大概率无法执行到相关设备且执行到相关设备的成本很高。第二,甲公司面临的是无法找到该套设备实际身在何处,也无法向法院提供该套设备的线索,更谈不上控制该套设备。


因此,本律师在与甲公司沟通后,甲公司放弃了主张标的物所有权的目标。于是,甲公司就将关注点转向了第二个目标即主张货款。由于第二个目标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笔者对第二个目标的实现,在此不再赘述。


三、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风险提示


(一)从双方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角度看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担保制度,通过在所有权移转效力上附加生效条件,从而实现担保标的物价款债权的效果。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出卖人提出制订所有权保留条款时,从理论上讲有法律上的保护,但是基于不同标的物的交易,针对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更多是体现在理论上。在实践中,双方发生争议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实际主张和得到履行,这将会有很大的障碍。


(二)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保护角度看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明确规定了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经过登记后,才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果没有经过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从出卖人的角度,当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时,出卖人须在双方争议发生前,要求买受人配合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到标的物所有权和实现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落地。


四、结语


实务中,虽然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是,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时,仅考虑合同条款的约定是不够的,还需要考虑取回权的落地和请求赔偿的问题。因此,从出卖人的角度出发,出卖人需根据不同的交易标的物,在签订买卖合同采取不同的配套登记措施,以避免相关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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