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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广和说法 | 借名贷款时名义借款人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2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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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旭明

责编|李洁

排版|小新

借名贷款时,银行、农村信用社等贷款人起诉名义借款人还款,名义借款人是否能以其未实际使用、未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目录

一、合同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二、隐名直接代理与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名义借款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实际使用、支配或债务加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四、结语


一、合同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1.大多数法院往往根据合同相对性,直接判决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在所不问名义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也不管名义借款人收到借款后交由谁使用借款;只看合同签订名义、借款打到名义借款人账户即可。并释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则需另行起诉。


在合同签订名义及交付使用方面,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07.27)第3条第1款“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26号】案例指出“本院认为,光大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永盛公司,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光大公司亦是将案涉借款发放至永盛公司账户,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永盛公司为借款人,并判令永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只能证明永盛公司收到借款后曾交由宏良公司使用借款。还款资金来源不能说明宏良公司与光大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461号】案例指出“廖静渊、廖兴国与厦门农行签订案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厦门农行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知晓廖静渊借用款项是交与他人使用。厦门农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出借了款项。即使廖静渊将借款交与他人实际使用,但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5178号】案例指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农商行李权庄支行与白友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孙美娟、孙飞章、孙坤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农商行李权庄支行依约向白友林个人账户发放了贷款,并由其实际提取,借款人白友林如何使用借款,不影响本案借贷主体的认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523号】案例指出“本案余胜利向正阳农商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并签订展期协议的行为是对高大勇实际控制使用借款款项的认可,是余胜利作为借款合同主体对借款款项使用方式的一种处分行为,该行为不影响余胜利的合同主体地位,亦不影响余胜利的法律责任承担。前已有述,我国法律并不否定借名借款法律关系的效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余胜利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其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


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关系方面,如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92号】案例指出“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叶东生以借款人名义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艳萍主张叶东生为借款人依据充分。即使叶东生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均为张利贵,此为叶东生与张利贵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叶东生在还款后可向张利贵追偿,或者张利贵可以直接代叶东生还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的借款人为叶东生。”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3623号】案例指出“周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蕊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借款合同对周蕊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周蕊与齐国良、张秀霞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惠宇公司,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2民再50号】案例指出“如确实存在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名义借款人可在偿还借款后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双方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415号】案例指出“但在一般借款关系中,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名义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但应注意的时,在名义借款人另行起诉实际借款人追偿时,对于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尚无定论。


2.即使坚持合同相对性,从诉讼地位及查明事实的角度,还是可以将实际借款人追加为第三人或被告、或作为证人。


如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实施细则(试行)》(2021.09.12)第5条“【依法追加案件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通知担保物权人、保证人、中介人、实际出借人或用款人等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20〕22号)第1条“【第三方收取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示,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实际收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第3条“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当事人的确定: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


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如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隐名直接代理与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名义借款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1.《民法典》第925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是关于隐名直接代理的规定,该条是名义借款人抗辩不予担责的主要依据。即,借名贷款中的名义借款人为受托人、实际借款人为委托人,银行、农村信用社等贷款人为本条所称第三人。


关于本条“第三人知道”要件如何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五)》关于第925条的释义指出“第三人‘知道’的范围和程度主要为:第一,第三人要明确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注意这里是‘代理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第二,不要求第三人必须知道代理的具体内容和权限。”


虽然该释义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只提及“如果委托人主张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要求该合同对其产生约束力,欲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义务,那么应当由委托人证明在合同订立时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否则由委托人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第三人主张合同直接约束其和委托人,欲向委托人主张合同权利义务,那么应由第三人证明其在合同订立时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对受托人(名义借款人)的举证责任只字未提。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及当事人要对己方有利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之要义,名义借款人应当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


实践中,就有因名义借款人无法举证证明“第三人(银行、农村信用社等贷款人)知道”而败诉承担责任的案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310号】案例指出“申请人主张应由名义借款人王凤仪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1.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有委托关系;2.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举出的张尚春先后两次转款给王凤仪的证据以及30万元还款系由王凤仪直接转款给陈锦平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说明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并同意案外人王凤仪以张尚春、陈小英的名义借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5178号】案例指出“白友林、孙美娟、孙飞章、孙坤英主张系‘顶名借款人’、应认定海星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审查认为,首先,白友林、孙美娟、孙飞章、孙坤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海星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其次,白友林、孙美娟、孙飞章、孙坤英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农商行李权庄支行在与其订立合同时对白友林系替海星公司借款、海星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明知;再次,白友林、孙美娟、孙飞章、孙坤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所代表的含义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知,因此,本院对其系‘顶名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38号】案例指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借名借款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案外人与其存在委托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情委托关系”。


2.即便名义借款人不援引《民法典》第925条,从真实意思表示角度,只要阐述清楚其只是被借名义、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等事实,就可以免于承担还款责任。


如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07.27)第3条第2款“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20〕22号)第1条“经审查,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依法向原告释明变更当事人,拒不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34号】案例指出“本院认为,在合同各方对谁是真正借款人的问题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在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朗园公司直接将案涉130万元借款电汇至海裕公司,林艺光未经手和使用该130万元借款,海裕公司是借款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和使用人。此外,海裕公司在一审初次审理时,亦当庭自认其从朗园公司拆借资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89号】案例指出“名义借款人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但其订立合同的行为系根据实际借款人的要求作出的,目的是满足实际借款人的融资需求,因此名义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实际体现的是实际借款人的意志。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借款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行为,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当认定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并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民终919号】案例指出“在可能存在借名借款的债权债务诉讼中,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应依据银行流水、款项去向、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借名借款关系,并据此进行裁判,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5民终1331号】案例指出“首先,从案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内容看,案涉借款用途为塑料制品的采购及收购,但从农合吕二支行提交的证据看,并无其对杨永梅从事塑料制品采购收购的审查资料,农合吕二支行也对杨永梅的经营方式、收购方式、具体资金状况也无明确陈述。其次,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案涉贷款在一天之内完成了借款申请、合同签订、款项发放,对此是否符合银行贷款办理操作规程,农合吕二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次,在案涉借款2019年1月21日到期后的3年内,无证据证明农合吕二支行向合同载明的借款人杨永梅催款的有效证据,在借款长期逾期的情况下,贷款人不向借款人催款明显与常理不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2524号】案例查明“第二,从案涉款项的资金走向来看,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王成龙名义上的账户后,转至第三人盛益集团或是其关联公司的账户,被告王成龙以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借款系由第三人实际使用,对此原告亦是知情。第三,关于案涉借款的履行,从当事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来看,案涉借款的利息一部分由第三人通过被告王成龙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另一部分由第三人直接或是其通过关联公司统一偿还给原告”。


三、实际使用、支配或债务加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有少部分法院会根据实际借款人的实际使用、支配情况,或实际借款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或认为实际借款人构成《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而判令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如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7)新7103民初53号】案例指出“名义借款人是借据出具者,与贷款人形成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理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而实际借款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支配者,在名义借款人的帮助下,获得借款利益,其亦应作为债务人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四、结语


借名贷款时,银行、农村信用社等贷款人起诉名义借款人还款,名义借款人是否担责共有3种观点:①只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②只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基于隐名直接代理与真实意思表示);③由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实际使用、支配或债务加入)。


名义借款人要想不承担责任,则需要援引《民法典》第925条抗辩并承担①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②银行、农村信用社等贷款人对此委托代理关系知道的举证责任。同时,应补强证据并向法院阐述清楚名义借款人只是被借名义、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等事实,展现真实意思表示。


在诉讼策略及实际操作上,名义借款人可以采取:①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请求确认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等);②申请追加第三人或被告(追加实际借款人);③申请证人出庭或调查询问(申请对涉及的行长、员工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目的是证明贷款人知道委托关系)。如若败诉、只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则需要及时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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