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5-06
四、司法鉴定费用的计取、支付、返还
(一)司法鉴定费用的计取
根据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3条,司法鉴定计费标准应参照行业标准,可由申请人与鉴定机构协商确定,关于行业计费标准各地市均有相应造价咨询计费标准,原则上是1%,可能根据鉴定难易程度有0.2%上下浮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二)公证服务、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二)司法鉴定费用的支付
1.法院不应允许申请人与鉴定机构协商分期支付鉴定费用。
(1)鉴定费用一经确定均应一次性交纳。依据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司法部令第132号)》、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2012)》。其中《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4.2.3.4明确只有“无法事先确定鉴定费用的,才可分阶段通过委托人向申请司法鉴定的当事人收取鉴定费用”,由此可见鉴定费用数额一经确定均应一次性交纳,只有在无法确定数额的情况下才可分期交纳。
另,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57条也规定“鉴定费用的交纳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执行”,而在申请人为单位法人而非自然人的情况下,不存在减免缓的情况及适用条件,也应一次性缴纳鉴定费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27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38条,鉴定费用的交纳方式的确定系法院职责,不能由鉴定机构与申请人自行协商。
(3)如允许鉴定费用分期交纳则不仅有违法律规定,而且可能产生鉴定机构与申请人之间的利益交换的道德风险。因为诉讼过程中的鉴定已不属于市场行为的造价鉴定,具有向社会供应的司法产品属性,应具有公平、公正,具体体现在案件中,就是鉴定费用的交纳只能由法院确定,否则将存在鉴定机构为了便于收取后续费用而迎合、满足申请人诉求的风险;可能出现因申请人与鉴定人之间的鉴定费纠纷而妨碍诉讼进程的情况,徒增困扰。
2.法院作为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要求鉴定费付至法院而非全部付给鉴定机构,这样司法机关可以更好地督促鉴定人按期按要求出具鉴定报告。
(三)鉴定费用的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1条“…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五、鉴定材料提交期限、鉴定期限的确定
(一)法院应明确鉴定材料提交期限及鉴定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3条,鉴定材料提交期限以及鉴定期限的确定属于法院工作职责范围,法院应该在鉴定工作正式开展前明确上述二项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在决定同意鉴定时告知各方提交鉴定材料的期限,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会对鉴定期限进行明确。
(二)明确鉴定期限的意义
明确鉴定期限具有比较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实践中常因鉴定机构超期鉴定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35条第2款的规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六、鉴定机构对材料的收集、接受
(一)材料的补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0条第1款“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因此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鉴定机构可要求补充材料,补充齐全可以继续鉴定;仍无法达到鉴定要求的,则不予受理鉴定委托。
2.根据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4.2.1应提交的材料具体包括“(1)起诉书、反诉状及答辩状、代理词;(2)证据及《送鉴证据材料目录》;(3)质证记录、庭审记录等卷宗,(4)鉴定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但实务中,鉴定机构收取材料的范围往往就是造价人员编制造价文件所需收集的材料范围。
(二)鉴定材料的接受
鉴定机构只应接受委托人(司法机关)的送鉴材料,不得擅自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实务中如受鉴材料较多的,法院可委托鉴定机构召集双方先行核对资料,由专业工程咨询机构与双方沟通减少无谓争议事项后,再由法院组织双方对确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质证。
七、鉴定材料的质证
(一)鉴定材料应先法院组织质证后再予以鉴定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对鉴定材料的质证无疑是法院职责,鉴定材料应先由法院组织质证后交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早期司法实践中时有法院将鉴定材料不加质证直接交由鉴定的情况,鉴定人员因其工科背景,不考虑证据的取舍,无视原件、复印件的差异,依职业习惯作出鉴定结论,往往有违合同约定。其后多数法院认识到这一问题,作出了修正,如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已废止)》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将鉴定材料和质证意见移送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将鉴定材料的质证和审核认定工作交由鉴定机构完成。”
当事人应当按期向法院提交鉴定材料,控制材料的一方拒不提交导致争议事项无法确定的,可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
(二)鉴定材料质证的实务
严格按鉴定流程,鉴定材料在交由法庭,并由法庭主持下双方进行质证后,再由法庭转交鉴定机构;但如果严格按此执行最终的鉴定意见可能与客观事实会相去较远,原因在于因为工程管理水平的原因,施工单位大量施工事实或未形成书面文件,或未经相关方确认,或达不到法庭的要求,经由各方质证后,很多不规范但确是真实的证据会被筛掉,最终“工程造价只能越算越少”。
建议的解决办法是:举行由鉴定机构参与的鉴定准备会中对鉴定材料的质证进行充分的核实,引导当事人进行合法合理的质证,简单来讲,就是法院在鉴定机构的协助下,完成有效且接近客观事实的质证意见。如河北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第25条“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鉴定资料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当事人不予认可为由否认该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依法对争议的资料进行审查并确定是否可以作为鉴定资料使用。”
(三)法院组织质证材料范围的收放
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3条将司法鉴定准备程序中人民法院组织质证的范围限定为“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材料”,这样的限定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一方面的缺陷是组织质证的范围限定过窄,实际上,所有的鉴定材料均应当在鉴定工作实施前进行质证,以便确定最终的鉴定依据。另一方面的缺陷是这样的限定存在着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因为,鉴定材料是否有争议、哪些具有争议,只有对全部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了之后才能知道。换句话说,为了确定鉴定材料是否有争议、哪些具有争议,必须对全部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既然在确定有争议的鉴定材料的过程中已经对全部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那么将质证范围限定为“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材料”就变得逻辑不通了。
2.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也就是说,所有的鉴定材料都应该经由人民法院组织进入质证程序,而绝不仅仅限于有争议的鉴定材料。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合理的,本来《规定》第34条是对原《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修正,甚至说是纠正,但遗憾的是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3条照搬了原《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5条,未吸纳《规定》这一有益的修正。
八、结语
综上,我们用二期讨论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准备工作的相关工作,可见鉴定准备工作是必须且相当重要的,对后续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及价值。
(因文章篇幅问题分为上下两篇,前面内容详见上一期的“建工周评”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