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5-11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的计收基数:按照请求停止或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财产金额计算 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规则:根据被执行人是否反对案外人异议区别对待 四、结语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关于第119条的释义“一是要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简单地定性为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而是一种复合性的新类型诉讼,兼具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的特点。执行异议之诉在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纠纷,在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可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性质兼具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收取的内在原因。 实务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是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规定的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有诸多争议。目前的主流趋势是各地法院逐渐地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归类为财产案件,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具体做法又区分为3种: 1.不区分案由/案件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54条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四类;实践中再加上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一类。即从诉讼标的(执行标的)的角度,执行异议之诉分为四大类型: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但是目前大部分执行异议案件计收诉讼费时都将前述四类案件统一笼统地归类为财产案件,并不区分具体案由/案件类型。尽管判定为财产案件时有“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这一条件加以限定,但收效甚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2014〕民立他字第29号):“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诉讼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青高法发〔2019〕7号)第1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通知》(浙高法〔2018〕80号)第1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属于财产案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免交、减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的,一般不予准许。二审发现一审法院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的,仍应按照财产案件通知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14.06.20)第4条:“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按照何种标准收取?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具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 (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11.13):“问题二:立案部门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收取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立案部门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如果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2022.06.08)第12条第4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2015.07.02)第29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 2.区分案由/案件类型: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按照财产案件计收受理费,其他三类案件(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按照非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 (1)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的答复(2021.09.14):“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诉争标的超过被告申请执行的金额,法院以诉争标的为标准收取诉讼费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是否合理?我们认为,一是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分类收取案件受理费。其中,申请执行人的许可执行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收受理费。”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1〕43号)第18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应当根据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其他类型的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按非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 3.区分诉讼请求:即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定,若诉讼请求“不涉及财产权益”或仅为形成之诉、不是确认之诉时按照非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11.20)第28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若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既要求停止执行,又要求判决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财产案件,应按照诉讼请求金额计算诉讼费。如果当事人仅要求停止执行或许可执行的,不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属于非财产案件,可按件收取诉讼费。” 实践中,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46号案例指出:“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的临时措施。保全裁定的执行性质上属于控制性执行行为,不涉及财产权属和处分。本案新兴公司请求准予继续执行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对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不涉及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处分。故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财产案件标准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的计收基数:按照请求停止或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财产金额计算 在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归类为财产案件,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的前提下,又因为存在执行标的物(查封标的物)的财产金额、异议部分的请求额、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等多个基数,故而计算诉讼费时有3种不同的做法: 1.按照请求停止或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财产金额计算:目前主流做法,即直接按照执行标的物(查封标的物)的财产金额(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作为计算基数,不论其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相比孰高孰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2019.11.29)第18条:“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费,以当事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收取。” (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诉讼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青高法发〔2019〕7号)第2条:“收费基数: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以当事人请求停止或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财产金额或价额为基数计算;针对执行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以当事人诉求直接针对的分配方案中涉及该当事人的分配财产金额或价额为基数计算;针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以当事人请求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金额为基数计算。”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2015.07.02)第29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当事人请求停止或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计算。”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1〕43号)第18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应当根据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2.按照异议部分的请求额计算:此种做法已经是就低原则,只不过尚未更加明确地指出。其默认前提是当事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请求额低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生效判决涉及的全部财产数额)、低于执行标的的(全部)财产金额。 (1)《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津高法发〔2014〕9号)第18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请求额为诉讼标的额收费,不能以生效判决涉及的全部财产数额为诉讼标的额收费。” (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04.30)第4条:“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当事人请求停止或者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的财产金额或者价款计算。当事人只对部分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按照其主张部分的财产金额或者价款计收案件受理费。” 3.根据请求停止或许可执行所得利益数额为基础计算:即就低原则,是目前最能够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做法。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14.06.20)第4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具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停止或者许可执行所得利益数额为基础计算案件受理费。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为100万元,查封标的物为1000万元,则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利益为100万元,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许可执行享有的利益也为100万元;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为1000万元,而执行标的物的价值为100 万元,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许可执行享有的利益为100万元,第三人排除强制执行所得利益亦为100万元。” 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规则:根据被执行人是否反对案外人异议区别对待 还是在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归类为财产案件,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的前提下,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下,不论根据执行标的物(查封标的物)的财产金额、异议部分的请求额、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何种基数计算诉讼费,具体诉讼费的负担规则又有2种主要做法: 1.根据诉讼地位负担:因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列明当事人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305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印发〈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2011.12.07)第6条:“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按照《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本院《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但申请执行人中有人明确表示对该执行标的放弃执行权利的,该申请执行人可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表明其对案外人请求的意见的,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基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原告正确列明当事人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的答复(2021.09.14)指出:“如果案外人异议请求金额高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金额,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应当根据案外人胜败诉情况和被申请人是否反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区别对待:案外人诉讼请求成立,申请人为被告,被申请人为共同被告,二者共同承担申请执行金额或价额对应的诉讼费,被申请人并承担超出部分对应的诉讼费。案外人诉讼请求成立,申请人为被告,被申请人为第三人的,申请人承担申请执行金额或价额对应的诉讼费,承担超出部分对应的诉讼费。案外人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案外人承担诉讼费。”但实践中原告列明当事人时有诸多考量取舍或出现列错的情况,加之被执行人是否反对异议的立场需要审理后得知等,故而单纯根据原告列明的诉讼地位负担诉讼费,不够精准。 2.根据过错程度或问题根源负担:此做法是对前一种做法或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则的优化,即诉讼费的承担不是:①仅由被告方(申请执行人、保全申请人等)负担、②仅由被执行人负担(不论被执行人诉讼地位为何)、③由被执行人与被告方共同负担,这三种方案中固定选一种,而是核心看被执行人的过错及是否反对异议的立场决定其是否负担诉讼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两项审查范围即为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和“能否阻止执行”,亦即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在被执行人不反对异议、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时,本着善意执行的理念(即使问题的根源是因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生效裁决),可酌情由其不负担或少负担诉讼费。 四、结语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目前趋势是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并且并不区分具体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那种案由。在诉讼请求不涉及权属“不涉及财产权益”、诉的性质并非确认之诉时,可争取按照非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的计收基数目前主要是按照执行标的物(查封标的物)的财产金额(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作为计算基数,不论其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相比孰高孰低。仅有少数法院(如浙江)采取就低原则,在执行标的物(查封标的物)的财产金额、异议部分的请求额、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等多个基数中选择最低的基数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