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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加盟店铺后反悔,能否退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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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2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加盟协议》(下称“加盟协议”),被告许可原告对项目的加盟权,即被告经营项目的全部商业要素,包括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产品、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根据《加盟协议》约定:因乙方提出解除合同或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甲方有权按以下比例退款:

(1)自加盟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可100%退加盟费,设备、课程未发送给乙方的按100%退设备费、课程费;

(2)自加盟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可退加盟费90%,设备、课程未发送给乙方的按90%退设备费、课程费;

(3)自加盟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后(包括60天),甲方概不退费。

2022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210000元、保证金50000元。

在《加盟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主张提出3次类似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均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

第一次:2022年9月30日,原告提出包括退加盟费在内的解决方案。

原告在微信上与被告员工A沟通“A总,我想两个方案:1.我不投钱你们来运营,给回报方案。2.退加盟费,我就当做止损方案吧,店铺我再挂牌转让”;

第二次、第三次:2022年10月14日、10月26日,原告通过委托律师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加盟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上述两次律师函均载明,委托人(原告)经查询贵司(被告公司)成立于2022年1月21日,不具备“一年两店”成熟经营模式,同时未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不符合行政法规定的商业特许人经营主体资质,按照相关规定,委托人与贵司于2022年8月16日签订的《加盟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二、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协议。(当庭补充)

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的加盟费人民币260000元(含保证金5000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为开设加盟店租赁商铺、购置商铺设备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5332.41元;

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

(以上暂合计为685332.41元)

三、争议焦点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2、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及涉案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

四、法院裁判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经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需要具备“2店1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上诉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具备“2年1店”的要求并不导致涉案合同无效。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涉案合同因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而解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无效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加盟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可以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不退回缴纳的保证金,并且根据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按比例退回加盟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22年9月30日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中已明确提出不继续履行合同或退加盟费,其前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当天已到达上诉人,因此,涉案合同应自2022年9月30日解除。该合同解除日距离协议签订日尚在60天内,上诉人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退回被上诉人加盟费的90%,即21万元×90%=189000元。

五、律师说法

1、在主张解除合同时,需要明确区分主张合同无效和主张解除合同的区别。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虽都可以达到不再履行合同的效果,但是二者的法律适用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重大差别。

如仅主张了合同无效,却因主张合同无效的相关依据不足,导致合同并未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则难以确认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进而影响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责任的承担。

2、就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而言,特许人需要具备“2店1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不当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对于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应当结合第一款进行综合认定。第一款规定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源条件,第二款系特许人经营资源条件的形式规定。但市场经济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形式条件并非衡量特许人能力的唯一指标,即前述二者本身并不具有当然的统一性,应从实质上对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及能力进行认定,未达到该外部表现指标并不能当然认定特许人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及能力。如被特许人仅据此主张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要求退款的,法院一般不会认定特许人构成根本违约,往往也不会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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