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1-27

作者 | 韦东海
公司对外担保作为公司经营中常见的增信行为,不仅关系到公司自身的资产安全,也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从《公司法》的初步确立,到《九民纪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逐步完善,再到2024年新《公司法》(以下统称“公司法(2023修订)”)的进一步整合以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细化补充,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经历了从模糊到清晰、从争议到统一的演变过程。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要点、法律适用及实务启示进行系统梳理,供读者参考。
从1993年起,在公司担保规则的演变过程中,主要存在三种学说的争论: 内部关系说:系指区分公司内外部关系,《公司法》对外担保的特别规定,仅系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一般不约束债权人。公司章程和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债权人通常无审核公司内部文件的交易习惯,也无甄别文件真伪的能力,要求债权人具有审查义务,既改变了交易习惯又增加交易负担。 规范性质识别说:系指《公司法》对外担保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中非关联性担保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关联性担保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据此判断合同效力。 代表权限制说:系指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作出的法定限制,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系越权代表,认定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越权代表签订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在《九民纪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前,司法实践依托不同学说作出不同的判决。在《九民纪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和《公司法(2023修订)》明确采纳了代表权限制说,其核心逻辑在于: 公司担保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事项; 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来源于公司决议的授权; 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负有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代表权限的义务。 韦东海律师认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成为认定其是否“善意”的关键。 (一)审查对象:不限于决议,更须结合章程 公司决议:是证明法定代表人已获得授权的最直接证据。 公司章程:是判断决议机构是否适格、表决比例是否符合要求的根本依据。例如,章程规定非关联担保须由股东会决议,相对人仅审查董事会决议的,不构成善意。 其他材料: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董事成员名单等,用于核实参与表决人员的身份。 实践中,相对人应要求作为担保的公司提供章程及符合决议,进而审核是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二)审查内容:围绕“决议是否适格”展开 1.决议机构是否适格: 关联担保(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由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需回避表决。 非关联担保:依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章程未规定的,建议以股东会决议。 2.表决程序是否合法: 股东会决议:需审查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比例(一般事项过半数;章程可提高比例);是否存在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关联担保),关联人员无表决权。 董事会决议:需审查同意担保的董事人数是否符合章程规定(通常为全体董事过半数)。 3.担保金额是否超限: 相对人应审查章程对单项担保数额有无限制;若担保金额明显超出章程限额,超出部分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三)审查标准:合理审查=审慎的形式审查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九民纪要》中的“形式审查”提升为“合理审查”,其标准介于宽松的形式审查与严苛的实质审查之间: 不要求鉴别文件真伪:如非明知,即使决议系伪造、变造,也不当然认定相对人恶意。 但需进行逻辑核对:例如,根据章程和决议记载,计算表决权比例是否达标,核实签字人员身份是否与备案信息相符,是否存在关联担保等。 不因主体身份而异:无论相对人是金融机构还是自然人,均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涉及公众利益,其对外担保规则更为严格;相对人必须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公告信息。 而且违规担保后果更严重,相对人未根据公开披露信息订立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一规则旨在通过金融司法逆向激励上市公司规范信息披露,保护广大投资者权益。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前,根据《九民纪要》第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意见,若相对人没有审查上市公司相关担保公告而与该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虽然担保合同无效,但上市公司仍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以下情形可豁免决议审查: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由单独或共同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注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第2、3项例外。 (一)非上市公司 序号 情形 担保合同效力 公司责任 1 相对人善意 对公司发生效力 承担担保责任 2 相对人非善意 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上市公司 基于保护公共投资者的政策考量,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上市公司在违规担保中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参照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处理。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为规避担保决议程序,以“债务加入”“差额补足”等名义提供增信。法院在认定时,将穿透表面形式,回归“代表权限制”原则,要求公司出具相应决议。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演进,体现了立法与司法在保护公司利益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的精细平衡。 (一)给债权人的建议: 严格审查:在接受非上市公司担保时,务必审查章程及决议,确认决议机构、表决程序、股东/董事均符合规定。与上市公司打交道,必须以公开披露的担保公告为准。 保留痕迹:完整保存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证据,如将担保人公司章程、决议等作为合同的附件。 明确表述:在协议中清晰界定增信措施的性质(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避免歧义。 重点: 章程担保条款、适格决议、股东身份核实决程序验证 审查过程全程留痕、重要文件原件归档、沟通记录完整保存 (二)给担保人的建议: 完善内控:公司建立健全担保决策机制,明确权限划分,严控公章管理;对章程关于对外担保进行细化规定。 规范披露:上市公司应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规定,避免违规担保。 重点: 建立担保分级授权体系、实行公章使用审批、定期更新担保台账、持续跟踪被担保人资信 问题一: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是否构成越权担保?或者说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债权人是否为善意? 韦东海律师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担保,或债权人是否合理审查担保人公司的章程和担保决议,是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关键,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需要依职权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应当主动审查。 同时,在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与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法院应当将合同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问题二:以物作为担保,在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韦东海律师认为,担保合同无效意味着担保人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于有过错的担保人仍要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三:担保合同无效时,反担保人是否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 韦东海律师认为,反担保是为保障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其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反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担保合同,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即便担保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反担保合同的效力。 问题四:如借款人为骗取出借人的借款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诈骗行为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借款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是否会影响《借款合同》相关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和责任承担? 据了解,合同诈骗犯罪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类问题,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存在“合同无效说”与“合同可撤销说”两种不同观点。 针对民刑交叉案件引发的合同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也同样印证了司法实践中倾向于采纳“合同可撤销说”,即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在理论上应区分刑事诈骗行为及民事合同行为,合同缔约一方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缔约双方的合同行为直接具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等无效事由,合同缔约一方的诈骗行为,属于民事角度下的欺诈行为,即使该违法行为进入刑法的调整范畴,但并不影响民法角度下该违法行为认定为欺诈,进而认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韦东海律师认为,若主合同《借款协议》被撤销后,担保人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责任,目前法律是没有相关规定的,但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在担保合同被撤销后,担保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核心在于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 问题五:公司内部通过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但在担保期限延长时,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内部决议擅自签署同意延长担保期间的文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该问题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此次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未进行明确,但应当如何理解《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五条的“提供担保”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的“订立担保合同”,为本问题的关键。 延长担保期限属于典型的加重担保人责任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但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内部决议擅自签署同意延长担保期间的文件,能否等同于该条的“保证人书面同意”呢? 韦东海律师认为,担保期限的延长,可视为两个担保期限的叠加,即原担保合同期限和新担保合同延长的期限两者之和。因此,在担保期限延长时,也应当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也应当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 问题六:债务转移是否能够类推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呢? 韦东海律师认为,债务加入是《民法典》新增的具体规定,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而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相类似,但债务转移比债务加入负担更重。尽管目前债务转移是否适用对外担保的规则,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举轻以明重”法理,法院可结合案件类推适用。 随着公司治理实践的深化与司法案例的积累,公司担保规则仍将不断发展。作为法律从业者,我们应准确把握规则精髓,引导客户合规操作,方能有效防范风险,保障交易安全。 本文仅为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本所及本公众号意见,也不构成对相关案件或事件的意见或建议。本公众号发送的转载作品,是出于传递信息及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如图文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嫌图文侵权,请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