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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禁反言与等同侵权之间的关系:厘清逻辑边界与适用前提

发布时间: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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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董红海


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没有禁反言或禁止反悔的术语,但实际存在已久。这在实体法、程序法、司法解释和案例中都有体现。


《民法典》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应该是禁反言原则的核心实体法依据。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帝王原则;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出尔反尔、自相矛盾,尤其在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或承认后,不得随意推翻。《民法典》对诚信原则的表述与《民法总则》一致,与《民法通则》实质相同。

《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第2款明确指向的是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本质上与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是一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3条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9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8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92条第1款和第3款,第229条也有与上面内容类似的规定。


即,我国诉讼法明确要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论是针对实体还是程序,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一个唾沫一个钉。


下面的民事案例就很能说明问题。


在(2021)最高法民申7907号案中,最高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理由有三,在第二个驳回理由中明确指出,“本案一审中,年某、朱某1、司某及金鑫公司均主张年某、朱某1、司某系案涉商品房的实际权利人,现又主张系代金鑫公司持有,有违禁止反言原则”。即,本案驳回再审申请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再审申请人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前后矛盾。一审中说自己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再审又出来另一套完全不同的说辞——自己不是实际的权利人,是帮公司代持的。由于物权法定原则,一个物权的权利人是A,就不可能是B(包括共有情况)。这样,如果否定了A,权利人就只能是B,两者必具其一。


在(2024)最高法民申5666号案中,最高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本院审查认为,王某文二审所提交的相关合同、《房屋抵账协议》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其二审主张的“以物抵债”与其一审陈述的现金支付前后矛盾,有违禁止反言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王某文申请再审所提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简言之,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在关键事实上前后矛盾,法院很可能会直接认定相关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并驳回相关诉请。这里,最高法院实际上将禁止反言原则作为诚信原则的一个具体规范了,或者说将禁反言作为诚信原则的一个具体实施例了。这个题目比较大,检索了一下知网,没有发现相关论文,期待相关论文的出现。


下面在专利法语境下谈谈禁反言。专利法语境下的禁反言,笔者认为不可避免地涉及权利要求的解释,等同侵权和禁反言三者的关系。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禁反言原则有具体的表述内容,是指“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即,权利人不能两头得利,为了获得授权、满足授权条件而缩限式修改、解释权利要求,主要是技术特征的术语、字词,然后,在侵权诉讼中,又指控他人采用了自己当初放弃的技术方案,指控别人侵权。既要又要,前后矛盾,心口不一。


我国专利领域说的禁反言或禁止反悔原则,在美国一般称之为审查历史禁反言(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 / File Wrapper Estoppel)。




 禁反言原则是否有适用前提条件?前提条件是什么?


前面啰里啰唆地讲了民法中的禁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然后再说的专利法语境下的禁反言原则。


因此,从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判例中,无论是民法语境或专利法语境下,我国的禁反言原则是没有适用前提条件的。


在专利语境下,我国的禁反言是否应该有前提条件?答案应该是见仁见智。在美国Festo系列案后,明确了禁反言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只有在权利人主张等同侵权的情况下,被告才能主张禁反言。CAFC将禁反言作为抵消或反对等同侵权的措施。


我们司法解释和检索过的案例,对禁反言的适用是否存在前提条件这个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记载。


再结合我国在民法体系中将禁反言和诚信原则等同起来,而诚信原则的适用肯定是没有前提条件的,因此,从法理上来说,我国专利法领域中的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是没有前提条件的。


简言之,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从理论上,不论权利人是否主张等同侵权,被告和法院都可以适用禁反言原则。




禁反言与权利要求的解释、侵权判断是否能区别开?


看到这个问题,可能很多人有疑问?怎么将禁反言和权利要求的解释、侵权判断联系在一起,并问能不能区别开?好奇怪呀。


说它们三者有联系肯定没有人有疑问。毕竟侵权判断的前提就是要解释权利要求,将解释后的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因此,权利要求解释肯定与侵权判断有关,但为什么禁反言与权利要求的解释和侵权判断挂钩呢?


在本质上,禁反言就是对权利要求的一种解释,是对权利要求否定性的解释——排除特定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


但是,禁反言更多地或者说其存在的最大价值是防止专利权人两头得利:为了获得授权先抛弃、放弃技术方案,侵权时又捡回来自己当初抛弃、放弃的技术方案。这种情况下,禁反言更多地是与前后一致的技术特征/技术方案挂钩,重点不在于如何解释技术特征、技术术语等。因此,从这个角度说,禁反言与权利要求解释是不同的。


因此,仅从方法论方面,似乎很容易得出结论:禁反言是禁反言,权利要求解释是权利要求解释。两者的关注重点、起因和结论是不同,似乎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阶段,不可能混淆合二为一的。但实际是,如果不能坚持正确的方法论和逻辑,混为一团合二为一时会浑然不觉自己错误的。如,禁反言的关注重点是过去说了什么、做了什么,起因是自己的过去,结论是侵权或不侵权;但是,权利要求的解释关注的重点是术语、字词如何解释,是什么含义,起因是有歧义,是源于文字天生的模糊性,天生的无法准确、清晰、全面表达清楚发明创造,结论是该术语内涵和外延是什么,而与侵权结论不直接挂钩。


但在实践中,如果稍微不注意,可能将就禁反言与权利要求的解释混为一团,合二为一了。这样,将直接影响了侵权判断。逻辑上是完全错误的。

这在后面将举实例说明。




在适用禁反言原则时是否能适用等同原则?


先说观点,在适用禁反言原则的同时,不能适用等同原则。就是说,如果认为专利权人在授权过程中放弃了技术特征A,那么在侵权诉讼中,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权利人同时也放弃了A’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是A’技术特征,而不是放弃的A技术特征,但它们之间构成等同,所以不侵权。


这实际上在适用禁反言的同时适用了等同原则。即,同时适用了两个原则。这种操作或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理论上很好说清楚,我国的专利司法解释和民法领域的案例都说明,禁反言反对的是两头得利,反对的是这种明目张胆的不诚信行为。因此,自然反对和禁止的是不诚信行为。但是,一进入司法案例,一切似乎都没有这么清晰、明确,变得非常混沌。


这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禁反言究竟禁止的是什么。




 禁反言的“反言”应该是什么


如上面案例所述,禁反言禁止的显然应该是具体的谎话或行为,如一审说是权利人,再审又说不是权利人,是帮别人代持的。或者,一审说是现金支付,二审又说是“以物抵债”。或者,如Festo案件,实审阶段说是单一的密封环,侵权时又说两个半环的密封圈也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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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是两个不同技术方案中的零部件。左边的是挡光板,右边的是冲锤。目的都是阻断或导通光线的。被按下或被带动时,就往下移动,会阻断光线;手松开后,在弹簧的作用下,挡光板或冲锤就会往上移动,LED发出的光就会被对面的光敏元件感知到。这样一上一下,阻断或导通光线,就可以实现键盘的输入。这些是光轴键盘的基本原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右边的冲锤是被另一个柱状物体带动上下移动的,自己不是被手直接按压移动的。即,冲锤是被另外一个柱状物体带动,被动的上下移动的。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认为单独的柱体(导柱)阻断或导通光路,和右边的挡光板不一样。复审委支持了这种观点,维持了专利有效。


那么问题是:在侵权中,如果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是右边的这种冲锤,专利权人认为构成侵权(暂不讨论字面或等同侵权)。那么,能否认为专利权人违反了禁反言原则?认为专利权构成反言的唯一的理由是,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放弃了挡光板技术特征,现在主张冲锤技术特征构成,就违反了禁反言原则。


仔细琢磨琢磨,是不是这种禁反言的观点存在如下问题:


  • 在适用禁反言原则的同时,适用了等同判断

  • 禁反言可以适用于等同技术特征;挡光板≌冲锤

  • 放弃的不是单个具体的技术特征,而是一串技术特征

  • 禁反言可以代替权利要求的解释,而且“一票否决”

  • 禁反言不以等同侵权主张为适用前提条件


下面划重点,说明观点如下:


  • 禁反言是对等同侵权主张的限制

  • 禁反言的“反言”应该是具体的技术特征,是实施例,不能扩展为等同技术特征

  • 如果涉及等同技术特征,就应该自动进入权利要求解释环节,不得再继续适用禁反言原则

  • 禁反言原则没有一票否决权利,本质上是对权利要求解释的限制,或一种解释方法,但与具体的技术特征挂钩,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要求解释

  • 在专利领域,扩大禁反言的适用范围,甚至将其等同于诚信原则,可能导致授权、侵权环节的主观化倾向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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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红海  律师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专家 

广和知识产权委员会主任

代理知识产权诉讼类案件愈300件,在《知识产权》发表论文四篇,其中三篇在知网被引频次位居全国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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