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1-04

作者 | 曾庆俐
在物流运输行业中,承运人为保障运费的回收,常倾向于依靠“留置货物”这一法定权利作为谈判筹码。然而,在商业实践中,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往往能够重新划定权利的边界。近期,笔者代理办结的一起关联案件直观印证:合同明确禁止留置时,承运人“扣货”的法律性质将发生根本转变,还可能触发连锁法律风险。本文将通过该案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深入剖析留置权条款的效力边界及实务启示。
本案围绕同一运输合同关系,先后引发了两起相互关联的诉讼,完整呈现了“运费拖欠-留置货物-相互索赔”的纠纷全貌。 1.前案:运费追索之诉 承运人A公司因托运人B公司拖欠数月运费,为施压催款,A公司对其正在承运的B公司货物采取了留置措施,拒绝交付。后施压未果,留置货物贬值严重,难以处置变现。A公司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B公司在一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基于A公司提交的清晰对账记录及欠条等证据,进行缺席审理,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运费。B公司后提起上诉,主张A公司的留置行为构成违约,其因该违约留置所遭受的损失,应与B公司拖欠A公司的运费相互抵销。二审法院未支持B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2.后案:留置损害赔偿之诉 B公司因无法向上游客户交货,向其客户承担了高额赔偿。于是,B公司在收到前案败诉判决后,另案起诉A公司,主张A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留置货物,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赔偿其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两案结合,完整勾勒出从债权主张到自力救济,再到因救济方式不当引发次生纠纷的典型路径。 当运输合同明确排除留置权时,承运人能否以托运人欠付运费为由扣押货物? 这直接关系到对《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1.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与约定排除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同时,针对运输合同这一特殊情形,第八百三十六条进一步明确:“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定 A公司在“扣货”半年后发函通知B公司提货,并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是行使《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然而,法院综合其行为目的(为担保运费债权)与客观表现(持续控制货物拒绝交付),认定其行为实质构成“留置”。在合同已明确禁止行使留置权的前提下,该行为直接违反了双方的明确约定,构成违约。 3.减损义务影响责任划分 虽然法院认定A公司违约,但并未全额支持B公司的索赔请求。这体现了《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B公司在知晓货物被留置后,作为专业物流企业,未积极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因此,法院最终酌情判定A公司承担70%的责任,B公司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 本案判决为物流行业,尤其是涉及运费回收风险管理的企业,敲响了警钟: 1.合同条款是权利的基础,签约须谨慎 商事主体在签署合同时,必须高度重视其中关于权利限制、责任划分的条款。若合同中存在类似“禁止留置”等排斥法定权利的约定时,应充分评估其商业风险,或通过谈判予以修改。 2.维权途径必须合法合规 当遭遇运费拖欠时,应优先选择发送书面催告函、律师函、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等法律途径。若合同已排除留置权,则“扣货”不仅无法有效施压,反而会将自己置于违约方的被动地位,引发新的赔偿责任。 3.纠纷发生后的积极作为是“止损”关键 无论是托运人还是承运人,在发生争议后,均应采取积极、理性的态度处理问题,固定证据(如沟通记录、货物状态照片),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极应付或意气用事,将导致自身责任比例的扩大。 4.严肃对待诉讼程序,切忌“缺席” 前案中,B公司因缺席审判而丧失了在一审中主张债务抵销、提起反诉等抗辩权利的机会,直接导致了败诉结果。放弃出庭等于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可能带来无可挽回的后果。 本案生动地诠释了《民法典》框架下商事活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优先性。法律赋予的留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进行放弃或限制。对于物流企业而言,安全的经营不仅依赖于车辆的行驶和货物的保管,更始于一份权责清晰的合同,依赖于所有从业人员,尤其是决策者对合同条款的敬畏之心、对法律规定“但书”条款的清醒认识,以及对法律程序的严肃态度。在法治框架内行事,用合法手段维权,才是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坚实护栏。 本文仅为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本所及本公众号意见,也不构成对相关案件或事件的意见或建议。本公众号发送的转载作品,是出于传递信息及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如图文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嫌图文侵权,请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本案的关键即在于“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但书条款。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托运人无论何时都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承运人无论在任何时候均无权对货物采取留置、抵销等行为。”该约定完全符合《民法典》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的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