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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非法经营、洗钱:虚拟货币交易涉刑案件分析与警示

发布时间:20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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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洁


目前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个人持有或交易虚拟货币。具体炒币行为是否涉嫌犯罪,还需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予以分析。


加密产业在我国境内并非都属于“灰产”,技术类企业应当在“白名单”之列。比如区块链钱包开发经营公司、硬件钱包生产厂商、区块链技术服务商等,均属于技术类企业,并非监管政策打击的非法金融灰产。但如果区块链钱包接入虚拟币交易所为我国境内居民提供跳转交易服务,或为在境内展业的交易所提供技术支持,作者认为应属于行政监管框架下的违规经营行为。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同样需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并结合具体经营模式予以分析判断。


(后附:2013年至2025年我国针对虚拟货币业务重要行政监管文件)


从2013年到2025年,我国针对虚拟货币ICO与交易的监管走过了十二年,“禁止”、“整顿”、“打击”,仍旧是监管态度的关键词。2025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等十三部委召开“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工作协调机制会议”,再次强调“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活动,稳定币是虚拟货币的一种形式”。


十二年里,虚拟货币全球金融市场规模增长迅速,一些国家和地区逐步立法步入合规监管时代。比如欧盟委员会在2020年发布MiCA草案(Markets in Crypto-Assets,加密市场监管框架),并于2024年12月全面生效。 2022 年 12 月香港立法会通过了《2022 年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的最新修订,确立VASP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牌照制度;2025年8月香港《稳定币条例》正式生效。2025年7月美国“GENIUS Act”获正式签署生效(“Guiding and Establishing National Innovation for U.S. Stablecoins Act” ,《指导与建立美国稳定币国家创新法案》,简称“天才法案”)。


不同国家/地区针对虚拟货币立法监管的冲突,引发境内外的中国企业和居民共同的疑问:炒币到底是不是违法犯罪行为?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密行业的人员属不属于违法犯罪?本文通过分析涉虚拟货币两类高发刑事案例解析定罪的标准,以期厘清合法投资、经营的法律红线。


01


涉虚拟货币非法经营模式及典型刑事案例


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及相关经营者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主要围绕以下几种核心业务模式: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


一)非法买卖外汇。以虚拟货币(如USDT)为媒介,在平台上提供人民币与外币(如美元)的双向兑换服务。例如接受客户人民币,支付外币;或反向操作。该行为被认定为 “变相买卖外汇” ,绕开了国家的外汇管制,直接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


典型刑事案例:


  • 颜某康等非法经营案(入库案例编号:2025-03-1-169-002)指出“协助他人将以外币购买的虚拟货币兑换为人民币,实现货币转换的,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郭某钊、范某玭非法经营,詹某祥、梁某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入库案例编号:2025-03-1-169-001)对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非法外汇兑换行为进行了定性。明确指出明知他人进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此外,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只是概括认识,没有具体认识到是为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提供帮助的,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 林某甲等5人非法经营案(北京市首例利用虚拟货币变相买卖外汇的非法经营案,2025年3月21日一审判决),检察官提示外汇市场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稳健运行关乎国家金融安全与经济稳定。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万某园等非法经营案(入库编号:2025-18-1-085-001)判决阐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9〕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万某园等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通过直接支付、收取人民币进行外汇交易,属于《解释 》第二条规定的“倒买倒卖外汇”。


(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虚拟币交易所不仅提供交易撮合,还实际归集、转移资金,或提供类似“资金池”、“清结算”的服务,实质承担了支付机构的职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包括: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 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未经国家批准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又根据 2021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等十部委颁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俗称“9.24通知”)的规定,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在境内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明知交易平台开展虚拟货币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的境内个人和法人都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 平台提供虚拟货币的期货合约、期权、杠杆交易等衍生品服务,或开展首次代币发行(ICO)融资活动。这些活动均被视为未经批准的证券发行或期货交易,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02


“变相买卖外汇”非法经营与居民炒币投资的边界


实践中不乏持币机构或个人利用虚拟货币双向兑换法币,这类行为是否一概定性为“变相买卖外汇”,存在争议。对此,司法机关结合典型案例进行了深入研讨,形成了倾向性共识意见。


首先,定性为犯罪行为的“非法经营”应当具有常业性、营利性等特征。其次,从实质角度判断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并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某类案件中,个人投资者发现换汇有利可图,即私下展开虚拟货币搬砖套利活动,持续数月或数年,涉案人员从中获利高达千万人民币。但综合分析后司法机关认为这类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常态性“展业”,不具有经营行为特征,所以最终未被法院判定为“非法经营”。相反,在其他类案中,中国公民在境外开展虚拟货币买卖换汇业务,协助中国客户将U币换成外币存入客户指定境外账户,并形成了产业链,涉案人员获利只要达到起刑点即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为经营属性明显确凿。


虽然历年监管文件并未将居民个人持币、炒币行为定性为违法犯罪,但由此造成的民事损失却不受法律保护。很多涉虚拟币个案,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判决合同无效,如(2022)京03民终3345号、(2021)京0105民初49442号、(2023)浙0206民初510号、(2022)浙1081民初7674号。基于此,持币、炒币的投资者应当持谨慎态度。


03


涉虚拟货币“洗钱”的司法认定


(一) 典型个案披露的涉嫌“洗钱”模式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适法统一”研讨会,发布了数宗具有争议的洗钱案,以此探讨“主观明知”和“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 案例1:蔡某手中持有大量U币,其从网络上得知有人正以高于市场价10%的价格大量收购U币,遂联系收购者将手中的U币全部出售,获利100万元。后查明,收购者购买U币的资金来源于集资诈骗所得,蔡某供称其知道网上高价收购U币的行为有些异常。

  • 案例2:杨某在某平台以正常价格购买U币,后通过Telegram即时通讯软件搜索有换U币需求的人,并以每个U币高于市场价5分钱的价格出售。6个月内,杨某先后与多人共进行了一万多笔U币交易,获利120万元。后查明,杨某出售U币所获资金中有480万元来源于他人的贷款诈骗所得。

  • 案例3:王某将其900万元贪污款分多次通过线下方式向币商购买U币,后潜逃海外,在美国通过经营虚拟货币业务的李某帮忙,将其持有的U币全部兑换成美元,李某收取1.5%服务费。

  • 案例4:张某在境内通过非法集资等方式非法获利5,000万元,为将资产转移至境外,其与境外的李某商定由李某通过虚拟货币为其提供洗钱服务,收取15%佣金。张某将5,000万元资金通过数十张银行卡购买等值U币,后将钱包内的全部U币转移至李某提供的注册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A账户中,该交易在区块链上留下记录。李某又通过多次“混币”和中转,将“清洗”后的U币转入其注册在另一国家的虚拟货币交易所B账户,再通过OTC场外交易方式出售变现成美元,存入张某在境外的美元账户。


(二)罪与非罪的重要判断标准


1、构成涉虚拟货币洗钱罪的“主观明知”,应指明知换币的资金来源于特定的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据此,案例1和案例2的交易虽然有“异常”情形,但该种异常并不足以推定行为人即明确知道换币资金来源于洗钱罪七类特定上游犯罪,所以不能认定为构成洗钱罪的“主观明知”。


2、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这一犯罪本质,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个案中,洗白赃款往往经过几个不同行为节点:赃款兑换成虚拟币,虚拟币又洗白成资金,完成结算进入银行账户……行为具体到哪一个节点即构成“既遂”?案例3、案例4中的王某、张某行为属于通过虚拟资产交易方式转移犯罪所得,那么只要赃款兑换成虚拟货币及构成犯罪既遂。甚至,为兑换虚拟货币而进行的赃款在不同账号间的归集、周转行为发生即导致犯罪既遂时点前移。


04


结语


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虚拟货币交易在我国被明确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在境外设立的交易平台炒币发生纠纷,权益受损,极有可能需要通过国际诉讼或仲裁维权,由此花费巨额维权成本。


目前我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禁止个人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判断特定的炒币行为是否涉嫌犯罪,还需要依据罪名法定原则予以判断。


对于境内加密行业从业人员而言,因存在诸多规则不明、监管不明地带,更需要具备高度的合规意识。到底哪些细分领域不在我国法律禁止范围内?在作者看来,仅提供技术类的企业应在白名单之列(不包括为虚拟币交易提供技术支持),但仍需严守底线。


比如区块链钱包开发公司、硬件钱包生产厂商、区块链技术服务商等,属于技术类企业,并非监管政策定性的“灰产”。但如果区块链钱包接入虚拟币交易所为客户提供跳转交易服务,或为交易所提供技术支持,作者认为也属于行政监框架下的违规经营行为。


综上,在我国虚拟货币监管趋严的背景下,个人投资者与从业者应清醒认识法律红线,远离非法金融活动,坚守合规底线,以防范刑事风险,保障自身财产与职业安全。

附件:我国针对虚拟货币业务重要行政监管文件(2013-2025).pdf

参考资料:

1.《综述:至正·理论实务同行 | 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适法统一》,上海二中院,https://mp.weixin.qq.com/s/4VumDORFAcI9BOWNJaHmiw;

2.《北京市首例利用虚拟货币变相买卖外汇的非法经营案及相关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京检在线,https://mp.weixin.qq.com/s/drWY3uP5Qw2saSrTyhP74g;

3.《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体系解读》,孙雪洁,https://mp.weixin.qq.com/s/9tWbAEDzFscHPvqMnTsfOg;

4.《MiCA 研读 (一):加密世界的“宪法”降临》,律懂Web3,https://mp.weixin.qq.com/s/CU-os2e7OHh_JwiuOoW4hg;

5.《代币化存款:区块链技术的合规创新》,汉坤律师事务所 李珣 | 权威 | 洪松 | 郑博,https://mp.weixin.qq.com/s/rqlKb9-6poab4SbTg3Uk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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