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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遗嘱将千万股权赠挚友并指定监护,前夫起诉为何被驳回?——蒋女士案复杂家庭传承法律分析与实务建议

发布时间:202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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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许凤宁 杜松枫


近日,深圳一女子去世前将三家公司股权赠予异性好友,并指定其为未成年女儿第一顺位监护人的新闻引发广泛关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这一复杂的遗嘱继承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去世蒋女士的前夫张先生要求撤销其前妻遗嘱安排的多项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多份遗嘱效力认定、附义务遗赠认定、非亲属监护人等多个传承核心问题。本文将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实践,剖析本案聚焦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其法律逻辑,并结合笔者实务经验提出专业建议。


【免责声明】 由于未能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本案的司法裁判文书,本文基于《光明网》、《广州日报》等公开报道的案件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具体事实以法院裁判文书为准。文中法律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案情回顾

一份 “不同寻常” 的遗嘱引发的纠纷



深圳蒋女士在卵巢癌去世前,作出了一系列“不同寻常”的安排:她通过多份遗嘱将名下三家公司的股权遗赠给了多年的生意伙伴王先生,并指定王先生为两个未成年女儿的第一顺位监护人,王先生的妻子卢女士为遗嘱执行人。其前夫张先生震惊于前妻将巨额资产与子女监护权双双交予他人,愤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张先生要求撤销股权遗赠和遗嘱执行人资格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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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解析





多份遗嘱并存,哪一份说了算?


本案情节


据新闻报道,蒋女士在生命最后三个月内先后订立三份遗嘱:第一份公证遗嘱处理公司股权问题,第二份自书遗嘱指定监护人,第三份遗嘱安排房产和存款,并指定遗嘱执行人。


法律分析

《民法典》生效后,法律不再像过去《继承法》那样赋予公证遗嘱绝对优先效力。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采取“时间在后优先”的原则。但各份遗嘱处分不同财产、设定不同事项时,可并存有效。但前提是:每一份遗嘱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根据新闻报道,从时间线看,蒋女士的多份遗嘱处理的事项不同,内容无实质冲突。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多份遗嘱相互独立,均真实有效。


本案启示


“遗嘱自由”≠“随意立遗嘱”

1. 形式要件完备:遗嘱订立方面,遗嘱的形式要件对效力认定至关重要,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虽然公证遗嘱不再具有绝对优先效力,但公证机构的审查可在很大程度确保遗嘱形式合法,建议重大财产处分优先选择公证形式,避免自书遗嘱因字迹、日期瑕疵被质疑


2. 遗嘱能力具备:本案中,张先生质疑蒋女士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这触及遗嘱效力的核心要件——遗嘱能力。在临终关怀、癌症晚期、服用止痛药物等情境下,遗嘱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可能受损。因此,对于重疾患者,建议在精神状态良好的窗口期及时订立遗嘱,并保留医学评估报告作为证据。这有助于在发生争议时证明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 遗嘱内容合理清晰:遗嘱内容应清晰,准确详细列明财产类型、权属证明等内容。重大人生事件(结婚、离婚、生育、移民、企业融资)后,建议重新检视遗嘱内容,动态更新。


4. 多份遗嘱协调管理:多份遗嘱内容相互关联但处分不同标的、不相抵触,可构成一个完整的财富传承方案。但如果出现重复处分,建议新立遗嘱应当明确表述撤销前份遗嘱的意思。





希望你照顾我女儿”=附义务遗赠?


本案情节


蒋女士在第一份遗嘱中将公司股权遗赠给王先生时写道:“我希望,在我去世后,王先生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量照顾我的两个未成年女儿至成年,给予她们爱和关心、引导。”这种表述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附义务遗赠”,也是本案的关键争议点之一。


法律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附义务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即生效,履行义务并非遗嘱生效的前提。即使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履行遗嘱规定的义务,该遗嘱仍然有效。但这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张先生也是据此向王先生主张返还股权。


但根据新闻报道,蒋女士的表述使用的是“希望”而非“要求”,法院认定该表述仅为情感寄托,遗嘱中未出现“必须”、“应当”、“否则丧失权利”等强制性措辞,非法律意义上的义务设定。因此王先生获得公司股权不以履行照顾蒋女士女儿的义务为前提。


本案启示


“温情话语”≠“构建法律义务”

1. 内容表述精准:设立“附义务遗赠”,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司法实践中,附义务遗赠要求遗嘱人以明确、具体、可执行的表述设定义务,且与遗产给付存在对价关系。而“希望”“愿”“恳请”“相信”等表述,通常被认定为情感寄托或道德期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须"、"必须"、"应当"、"负责抚养至成年,否则丧失受遗赠权"等强制性措辞通常被认定为构成义务的表述


2. 附义务条款完整:较为完整的付义务遗赠条款,通常包括明确的义务内容、履行标准、监督主体、违约后果、争议解决的内容




指定把孩子监护权交给非亲属,合法吗?


本案情节


据新闻报道,蒋女士与张先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女儿由蒋女士直接抚养",并在离婚前通过自书遗嘱指定王先生为女儿的第一顺位监护人,自己的表妹为第二顺位监护人。蒋女士去世后,其女儿的亲身父亲张先生仍在世且有监护能力。


法律分析


首先,《民法典》第二十七条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离婚协议中的子女归父母一方抚养的安排,并不必然排除另一方的法定监护权。除非其存在《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撤销监护资格情形(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等)。


具体到本案,蒋女士与张先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女儿由蒋女士直接抚养",并不意味着张先生法定监护权的丧失。


其次,《民法典》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即这一指定权受“双亲优先”原则的限制:在一方父母健在且有监护能力时,遗嘱指定不能排除其法定监护权


回到本案,蒋女士在遗嘱中指定监护权,只能在张先生也去世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会生效。本案中,蒋女士去世时,两个女儿的父亲张先生健在且具有监护能力,蒋女士的遗嘱指定不能优先于张先生的法定监护权。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张先生是两个女儿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


本案启示


遗嘱指定监护人 ≠ 取代健在父/母的法定监护权

指定监护不能排除生存父母的监护权。如果希望在自己去世后由特定人担任子女监护人,除了在遗嘱中指定外,还应与子女的另一方父母进行沟通,争取达成一致。否则,健在一方父母的监护权优先于遗嘱指定。此外,指定监护时建议还应考虑被监护人(8周岁以上)的真实意愿,并确保指定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且愿意担任。


给复杂家庭传承规划的四大实务建议


蒋女士案是一面镜子,照见了财富传承中情感、法律与现实的复杂博弈,也反映了高净值人群、复杂家庭在财富传承中的常见困境。她试图用遗嘱完成“托孤+托产”的双重使命,但低估了法律的严格界定。在复杂的家庭财产规划中,可借助结构化法律工具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并实现财富的定向传承。


一、构建"监护+财产管理"分离架构


监护人角色的核心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进行保护,而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则主要关注遗产的管理与分配,且法律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不能通过遗嘱完全排除。将监护与财产合二为一的安排可能存在法律和利益上的冲突。而通过合理设立将监护职责与财产管理职责分离的架构,既能确保孩子的利益最大化,又能避免利益冲突。监护人专注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和日常照料,而财产管理人则负责遗产的保值增值和按约定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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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传承的系统化安排


公司股权不同于现金房产,兼具财产权与身份权,其传承涉及公司治理、股东资格、表决权行使等多重复杂问题。若未提前规划,极易引发继承人争权、股东内斗、企业停摆等危机。本案中,蒋女士将三家公司股权直接遗赠给非家族成员的王先生,也多有可能出于上述考量。从现有材料无法判断蒋女士的安排是否会引发其他法律纠纷,实务中为避免法律风险,对股权传承关键安排包括:


  • 明确章程中的继承条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订立股东协议,明确股东资格继承规则。例如,可以约定公司股权只能由特定人继承,或要求继承人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成为股东。

  • 设立股权回购机制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可以约定,在特定情形下(如股东死亡),公司或其他股东有义务以公允价格回购相应股权,从而确保遗产能够以现金形式分配给继承人。

  • 表决权与分红权分离设计:在法律框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通过AB股结构(同股不同权)、一致行动人协议或表决权委托等方式,使家族成员或信任的受托人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同时将分红权分配给指定的受益人。


三、合理运用传承工具


本案中,蒋女士的遗嘱并不能排除女儿生父张先生的法定监护权。张先生可通过行使法定监护权代管女儿的财产。一旦监护人挪用子女财产,甚至拒绝交还成年后的遗产,追索成本极高,且可能造成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巨大侵害。


蒋女士案暴露出一个普遍误区:许多人将遗嘱视为财富传承的“万能钥匙”,却忽视了工具选择与结构设计才是确保意愿落地的关键。尤其在涉及未成年子女、企业股权等复杂场景时,单一遗嘱远远不够。真正有效的传承,必须依赖多元、协同、可执行的法律工具组合。例如,通过设立家族信托的方式,将房产、资产、股权等注入信托。由受托人(信托公司)管理子女生活教育资金,降低对个人监护人的依赖,避免监护人滥用管理权


四、跨境家庭的特殊安排


随着全球化进程加速,越来越多家庭拥有跨境因素。虽然蒋女士的案例跨境因素并非主要矛盾焦点,但对于拥有境外资产、子女在海外生活或家庭成员国籍多元的家庭,跨境财富规划中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


  • 订立地域性遗嘱:对于在不同国家拥有财产的家庭,可以考虑在主要财产所在地、子女常住地分别订立遗嘱,确保每份遗嘱符合当地法律要求;

  • 办理国际公证认证:一份需要在多国执行的遗嘱,通常需要根据使用地办理公证、海牙认证、使领馆认证等程序,提高遗嘱在境外的认可度和执行力。

  • 建立全球财富传承体系:包括清晰界定不同法域下的财产所有权;建立协调一致的遗嘱与信托结构;指定专业团队管理不同地区的资产;确保税务合规性和优化。

    复杂家庭的财富传承规划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涉及法律、税务、金融、家庭关系等多维度交叉问题,还需充分考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企业股权传承等核心事宜,需依托遗嘱、财产协议、信托、保险等多元传承工具进行结构化设计。更多实操细节,可观看许凤宁律师主讲的《企业家财富管理与传承法律风险及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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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课程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YIk6m8DyspsXSlk2GcTHZA


    附:课程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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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结



    蒋女士在生命尽头试图通过法律工具为子女安排一个“完美的未来”——将财富留给女儿,将事业托付挚友,将监护责任交予信任之人。但法律的形式理性与情感的温度之间,有时切实存在着无法轻易弥合的对立。唯有在法律的框架内,通过精准的条款设计、严密的架构安排、专业的执行监督,才能让当事人的意愿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让爱与财富真正惠及下一代。


    这场法律争议提醒人们,财产规划需提前安排,尤其当面临健康危机和家庭变故时。遗嘱不是终点,而是传承的起点。真正的传承,不是留下多少资产,而是确保这些资产能安全、稳定、可持续地服务于所爱之人。这需要的不仅是深情,更是专业、理性与制度设计。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二款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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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凤宁  律师


    广和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管委会成员、广和家事与财富传承委主任、业务拓展委副主任、公司法业务委委员、深圳市律协房地产委第十届委员、第十一届副主任。深圳市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中华遗嘱库学术委员会委员。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深圳市第十次、第十一次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中共深圳市律师行业第四次、第五次代表大会党代表、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经济贸易学院创新创业导师。荣获深圳律协30周年十佳优秀青年律师。



    杜松枫  律师


    广和添筑律师团队创始成员之一,毕业于莱斯特大学(英国),获国际商法专业硕士,深圳新锐涉外律师人才,高级企业合规师,现任广和家事与财富传承业务委员会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