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2-28

关于最高法《专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核心要点
近日,广和律师事务所杨帆律师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正式提交了系统的修法建议。该建议基于长期专利审判实务经验,旨在平衡创新保护与公共利益,严厉打击恶意诉讼与滥用权利行为。以下为本次建议的核心观点摘要:
一、建议明确在二审中变更权利要求导致基本事实需重新审理的,应发回重审,以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针对技术术语不清导致无法确定保护范围的情形,建议以“裁定驳回起诉”替代实体判决,为权利人保留动态维权空间。
二、针对批量诉讼乱象,建议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明确权利人追诉制造者的“溯源义务”。限制权利人对不知情小微销售者的合理开支索赔,防止合理开支沦为营利工具。
三、坚持外观设计的“图片中心主义”,明确简要说明不能凌驾于图片之上。针对电商维权中的“部分视图”取证,引入“设计要点”与“常规设计”作为推定的前置条件,限制主观随意推定。
四、明确权利人在无效程序中“限缩性修改权利要求”实质等同于原权利要求失效。防止专利权人利用已不存在的权利边界继续获取执行利益,阻断恶意突击执行。
五、建议尊重在后专利授权的“表见合法性”,确立评价报告在权利冲突判定中的核心证据地位,优化举证责任分配。
本团队已于征求意见期内将上述修改建议正式提交至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现将相关建议整理成文予以公开,以期与业界同仁共同探讨专利司法保护的完善路径。
一、总述
针对贵院于2025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三》),本人基于长期的专利审判实务经验及对我国专利保护制度的研究,现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二、原条款修改建议
(一)针对第二条的修改
原条款:
第二条 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裁定前,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但不得作出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上述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的笔录应当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
修改为:
第二条 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裁定前,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但不得作出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上述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的笔录经当事人同意或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经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审查核实后可以直接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
修改理由:
1.贯彻民事诉讼“直接审理原则”,保障法定管辖法院的审判独立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基本法理,享有法定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独立、完整地行使审判权。证据交换与庭前会议是定案事实认定的前奏,包含了法官对证据效力的初步心证。若强制受移送法院必须“承袭”无管辖权法院的诉讼成果,实质上削弱了法定管辖法院对案件实体的掌控力,有损审判独立原则。引入“审查核实”机制,是回归直接审理原则的必然要求。
2.建立程序违法救济机制,防止“瑕疵程序”的效力污染。 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进行的证据交换可能存在质证不充分、程序引导偏颇或证据形式不合法等瑕疵。原条文“应当作为依据”的表述过于刚性,剥夺了当事人对程序违法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修改后的条款允许当事人提出正当异议,并由受移送法院进行程序合规性审查,能够有效过滤掉“毒树之果”,避免因前序程序违法导致后续生效判决被撤销或进入再审,从长远看更符合司法公正。
3.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优化诉讼资源分配。“经当事人同意”的设计充分尊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庭前成果,直接采信可以极大缩短审理周期,实现诉讼效率;而对于存在争议的部分,赋予当事人申请重新质证的权利,是正当程序的底线要求。
4.兼顾诉讼效率,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修改稿中保留了受移送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直接作为依据”的裁量权,这形成了对恶意拖延行为的制度闭环。即使一方当事人无理否定前序笔录,只要受移送法院审查认为前一法院程序合法、记录翔实,仍可直接依法采信。这一规则设计既防止了“管辖权异议+推翻前序程序”成为被告恶意拖延诉讼的“连环计”,又确保了受移送法院不被前一法院的错误观点所束缚。
(二)针对第五条的修改
原条款:
第五条 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请求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释明,权利人仍主张该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修改为:
第五条 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请求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释明,权利人仍主张该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前两款情形下,因变更权利要求导致案件基本事实需重新审理,严重影响被诉侵权人审级利益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修改理由:
1.维护“审级利益”原则,确保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救济权利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审级利益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专利侵权判定中,被诉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的比对是案件最核心的“基本事实”。当权利人在二审程序中变更或实质性限缩权利要求时,侵权判定的事实基础已发生根本改变。若二审法院直接作出侵权比对结论,被诉侵权人将丧失针对该“新比对事实”的一审审理机会及不服上诉的权利,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审级利益。
2.确保辩论权与举证权的充分行使,防止“程序突袭”。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其包含的技术特征确定。不同的权利要求对应不同的技术特征,其对应的现有技术抗辩、抵触申请抗辩以及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争点完全不同。
实务中,被诉侵权人通常针对一审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精准证据检索。若原告在二审中突然变更或限缩权利要求,被告往往需要重新进行大规模的文献检索、技术鉴定或实验比对。二审程序侧重于法律适用审查,往往不具备一审程序中充分的举证期限和事实调查深度。如果不允许发回重审,被诉侵权人将面临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新证据搜集与抗辩重构的困境,极易产生“诉讼突袭”的不公正后果。
3.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二审中权利要求的变更,导致原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这一基础事实失效,而新的保护范围下的侵权事实处于“未审理”和“不清”状态。因此,增加发回重审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在专利专项司法解释中的逻辑延续与程序补强。
4.抑制恶意诉讼行为,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权利。增加发回重审的后果,可以有效抑制部分权利人“试探性起诉”的心理。防止权利人明知权利要求1存在缺陷,却在一审中坚持主张,待二审形势不利时再利用本条规则灵活切换至权利要求2以获取判决。通过程序成本的设定,引导权利人在一审程序中即审慎确定权利基础,从而提升专利审判的整体效率与确定性。
(三)针对第十五条的修改
原条款:
第十五条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审查档案以及工具书、教科书等,仍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导致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侵权比对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权利要求提出的诉讼请求。
修改为:
第十五条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审查档案以及工具书、教科书等,仍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导致无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经释明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修改理由:
1.避免既判力造成实质不公,保障权利人动态维权的诉权。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实体判决,具有实质既判力。一旦生效,权利人将永久丧失基于该权利要求的维权可能。
技术术语的含义确定往往具有动态性。若法院因证据不足认为术语不清而作出实体判决,但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或更正程序中界定了该术语并维持专利有效,生效的民事判决将成为权利人重新起诉的法律障碍。
改用“裁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性驳回,性质上属于“起诉条件不成熟”。这能为权利人在障碍消除(如通过行政程序明确术语含义)后重新行使诉权留出制度空间,防止因行政与司法评价的时间差导致实质不公。
2.维护司法解释体系的逻辑连贯性与统一性。本建议旨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条确立的裁判逻辑保持一致。
《解释(二)》规定,对于权利基础存在重大效力瑕疵被宣告无效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术语不清”在行政程序中亦属于法定的无效事由。针对权利基础不确定、不稳固的情形,统一采用程序性驳回(裁定),不仅符合我国专利诉讼“先行止损、动态维权”的成熟经验,也能确保司法解释内部逻辑的自洽。
3.落实法官释明权,确保程序正当性。技术术语的解释涉及高度的专业性,增加“经释明后”作为前置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术语不清导致的结案具有“突袭性”。通过法定义务的形式要求法官在作出裁定前向权利人发出警示,要求其限期明确或补充证据。这不仅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也能促使权利人尽到举证责任,有助于事实的查明。
4.精准界定法律定性,回归侵权比对的逻辑原点。原条文表述“无法进行侵权比对”更多描述的是事实状态,而“无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则是准确的法律定性。
根据专利法理,侵权判定的前提是“保护范围确定”。若范围不明,则诉讼请求缺乏明确的事实基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将表述修正为保护范围不确定,更能体现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要求。
(四)针对第十七条的修改
原条款: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与简要说明明显不一致的,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
修改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简要说明关于设计要点、省略视图等记载内容进行认定。
变化状态产品的图片或者照片未穷尽显示所有变化状态,但简要说明对此有明确表述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使用状态参考图认定其保护范围;图片或者照片与简要说明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设计为准。
修改理由:
1.强化简要说明的法定解释功能,确保裁判标准的统一性。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高度依赖于视觉认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简要说明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必要文件。
“设计要点”是判定“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有实质性差异”的核心导向。既然设计要点仅记载于简要说明中,将其由“可以结合”提升为“应当结合”,是为了将该程序设定为法官认定权利要求的必经步骤,从而消除因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的裁判标准不一,增强专利权保护的可预见性。
2.坚守“图片中心主义”,维护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的位阶权威。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的功能在于“解释”而非“设定”。若允许简要说明或辅助性的参考图在与主视图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修正”设计方案,实质上是赋予了辅助文件凌驾于核心文件之上的效力。
建议稿明确了“以图片或照片为准”的冲突解决规则。这不仅符合上位法的强制性要求,更能防止权利人通过简要说明的模糊表述来不当扩张其在图片中并未清晰体现的权利边界。
3.厘清“变化状态产品”的公示界限,保护公众信赖利益。变化状态产品(如折叠、伸缩类产品)因具有多种形态,其权利边界极易产生模糊。
当图片因篇幅限制未能穷尽状态时,利用简要说明指引参考图进行“补充理解”具有合理性,这属于“补充解释”。但当核心图片与辅助说明发生“实质矛盾”时,基于公示原则,必须以最直观、最具权威性的图片为准。这种规则设定能产生正向的倒逼效应,促使申请人在撰写阶段通过高质量、无矛盾的图片排布来精准锚定权利范围,而非在后续诉讼中利用程序漏洞进行“补救式”扩张,从而保障了社会公众的竞争安全与信赖利益。
本建议旨在将外观设计权由“视觉感官判断”推向“公示文本约束”,使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回归到逻辑严密的证据比对轨道上,减少由于“视觉模糊性”带来的寻租空间。
(五)针对第十八条的修改
原条款:
第十八条 被诉侵权产品仅能显示部分视图,但一般消费者基于该部分视图及该类产品的特点可以推定其余部分视图的设计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但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修改为:
第十八条 被诉侵权产品仅能显示部分视图,但专利的设计要点已在上述视图中完整体现,或者一般消费者基于该部分视图、该类产品的特点以及常规设计可以推定其余部分视图的设计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但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修改理由:
1.确保侵权比对的实质性,防止对专利权核心价值的“盲目推定”。根据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的是相对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若被诉侵权产品隐藏或缺失的部分恰恰涉及涉案专利的核心创新方案,仅凭可见的常规部分进行推定,实质上是在“非创新特征”上进行比对,而在“核心特征”上进行主观猜测。
增加“设计要点已在上述视图中完整体现”作为推定的前置条件,确保了侵权判定的事实基础具有实质意义。只有当专利中最具贡献度的美学特征已被清晰识别时,才允许对次要部分进行逻辑补全,这符合保护创新、严谨授权的立法精神。
2.引入“常规设计”作为客观参考系,限制法官的主观随意性推定不应是凭空想象,而应基于法律拟制的“一般消费者”所具备的行业常识。“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惯用设计)具有系统性认知。例如,电子产品背面的接口布局或家居产品的底部结构通常具有高度的行业一致性。
引入“常规设计”概念,为法官提供了客观的推导标准。这要求推定的结论必须符合行业公知常识,从而将“推定”从感性的视觉猜测转向理性的技术逻辑推演,大大降低了因法官主观认知差异导致的裁判标准不一。
3.优化举证责任分配,平衡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本条文实质上确立了一种“法律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机制。
修改后的条款构建了一个严密的逻辑链条。原告证明“可见部分包含创新点”+法院基于“行业常规”补全视图=侵权盖然性成立。
此时,将反驳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持有产品实物的被告(要求其提交相反证据),既减轻了权利人的取证负担,也通过“设计要点”这一门槛防止了权利人滥用推定权进行敲诈性诉讼,实现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动态平衡。
本建议旨在解决“电商取证”中常见的视图不全难题。通过锚定“设计要点”,我们确保了法律推定的严肃性;通过引入“常规设计”,我们确保了推定的科学性。这对于打击网络环境下的隐蔽侵权,同时保护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显著的实务价值。
(六)针对第二十四条的修改
原条款:
第二十四条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销售情况予以适当支持,但侵权产品制造者已经承担合理开支的除外。)
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侵权产品制造者已经承担该部分合理开支的;(二)权利人明知制造者且具备起诉条件,但无正当理由仅向销售者、使用者主张合理开支的;(三)被诉侵权人在诉讼中提供了明确的制造者信息及线索,权利人经释明后仍无正当理由拒绝追诉制造者,且在本案中坚持要求销售者承担合理开支的。
权利人隐瞒已获偿事实或隐瞒已知制造者信息,导致重复受偿或恶意增加他人负担,被诉侵权人请求返还已支付开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改理由:
1.坚守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防止合理开支沦为营利工具。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费)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其受偿应遵循民法典的“补偿性原则”。在针对同一侵权来源的批量维权中,权利人往往利用公用的证据和法律服务对成百上千个销售者分别主张全额合理开支。
明确“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前提下,制造者已承担则免除销售者责任”的逻辑,确保权利人仅能获得一份“填平”补偿。这不仅防止了权利人借维权之名行不当得利之实,也维护了法律制度的严肃性。
2.确立“溯源维权”引导机制,纠正“商业化收割”的诉讼乱象。当前知识产权实务中,部分权利人明知侵权源头(制造者),却由于起诉制造者难度大、赔偿不确定,转而针对具备合法来源的终端小微销售者发起海量诉讼,通过索取“合理开支”获取现金流。这种“舍本逐末”的诉讼策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修改稿增加的第(二)、(三)项排除条款,实质上确立了权利人的“溯源义务”。强制引导权利人向侵权源头主张权利,能够从根本上切断侵权链条,同时也保护了处于产业链末端、主观无过错的善意商户免受程序性压榨,符合公平原则。
3.建立不诚信诉讼的威慑机制,提升司法公信力。在批量维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利用信息不对称,隐瞒已在先头案件中获偿的事实,诱导法院作出重复判决。简单的“不予支持”不足以遏制恶意隐瞒行为。引入“认定不诚信诉讼”并支持被诉侵权人请求“返还及赔偿损失”,是为恶意维权行为戴上“紧箍咒”。这一设计增加了违信成本,促使权利人履行如实披露义务。通过程序法上的惩罚,正向激励诚信诉讼,能够极大减少因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
4.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基层法院办案压力。“方案一”的一刀切可能导致权利人维权动力不足,“方案二”的过度裁量权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本方案提供了一套清晰的“优先级审查规则”:制造者优先,披露信息者减责,恶意隐瞒者受罚。这为法官提供了标准化的裁判指引,有助于统一批量案件的裁判尺度,实现诉讼经济与司法正义的统一。
本修改建议的核心在于将合理开支的性质由“绝对给付”回归为“次位补足”。只有在无法从制造者处获得救济,且权利人已尽到诚实溯源义务的前提下,方由销售者分担成本。这既是对创新者的保护,也是对营商环境的法治呵护。
(七)针对第二十七条的修改
原条款:
第二十七条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包括宣告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和宣告专利权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已执行”,包括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
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已经部分执行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该部分不具有追溯力,对于未执行的部分具有追溯力。
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包括宣告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和专利权人因主动修改而导致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发生变化的决定。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已执行”,包括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
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已经部分执行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该部分原则上不具有追溯力,对于未执行的部分具有追溯力。
前款规定中,如果不予返还执行赔偿款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或者专利权人存在恶意诉讼等滥用权利情形的,被执行人请求专利权人返还已执行部分的赔偿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改理由:
1.明确主动修改(如“限缩性修改”)的实质法律属性,确保权利基础的一致性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通过合并权利要求或增加限制性特征以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实质上是承认原权利要求(大范围方案)因不符合授权条件而无法存续。该限缩掉的部分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自始无效”。若司法解释仅将“宣告无效决定”限定为形式上的文书,将导致大量通过限缩修改而实质失效的权利要求处于“追溯力真空”地带。
将“限缩性修改导致的失效”显性化,确保了司法程序对行政确权结果的精准承接,防止权利人利用已不存在的权利边界继续获取执行利益。
2.全面落实《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设立不予追溯的“公平阀门”。原条文“不具有追溯力”的表述过于刚性,未保留上位法规定的公平例外。在实务中,专利权人可能明知专利存在致命缺陷,仍利用“部分执行”的既定事实突击执行。
增加“原则上”及“公平原则”例外条款,赋予了法官在极端不公情况下的纠错权。这不仅是对上位法精神的忠实履行,也是防止司法程序被用作“合法侵占他人财产”工具的必要屏障。
3.协同打击“恶意诉讼”,完善滥用权利的救济闭环。本建议旨在与《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恶意诉讼责任)形成程序联动。若专利权的获取或行使本身存在恶意(如欺诈获权、明知无效而起诉),则其据此获得的任何执行利益都缺乏正当性。明确恶意诉讼情形下已执行款项的返还义务,可以从经济动机上彻底瓦解“专利流氓”或“突袭式维权”的获利空间,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司法全流程中的渗透。
4.维护程序安定性与实质正义的动态平衡。“已执行部分不追溯”是为了稳定社会关系,但“稳定”不应以“不公”为代价。
采用“原则+例外”的立法技术,既维持了绝大多数已结案件的稳定性,又为处理涉及恶意诉讼、显失公平的特殊案件预留了司法救济出口。这种设计使专利执行制度更具弹性,能够从容应对复杂多变的侵权博弈。
(八)针对第二十八条的修改
原条款:
第二十八条 专利侵权生效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全部无效,该无效宣告发生在判决后、申请执行前的,对于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上述宣告无效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
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专利侵权生效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导致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再存续,且上述情形发生在判决后、申请执行前的,对于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上述宣告无效决定或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因修改权利要求导致保护范围改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仍落入修改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权利人可以依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另行起诉。
修改理由:
1.消除“名实分离”导致的法律适用障碍,填补行政决定表述的“灰色地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中,若专利权人通过限缩性修改维持了专利权,决定的结论通常表述为“在……修改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结论在形式上不包含“无效”字样,导致在执行实务中,权利人常辩称专利权并未被“宣告全部无效”,从而主张继续执行原生效判决。修改稿明确“修改导致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再存续”与“宣告无效”具有同等法律后果,能够直接否定利用行政术语差异规避执行监督的“文字游戏”,确保执行法院在面对限缩性修改时有据可依。
2.维护“执行依据同一性”原则,防止对已失效权利的过度执行。生效判决的执行力来源于其认定的“具体侵权事实”,即:被诉技术方案落入“原权利要求”。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将替代原权利要求。这意味着,原判决所依赖的“原权利要求”在法律公示意义上已经消灭。
如果允许基于一个已不存在的权利边界继续执行,实质上是在强行要求被告为已进入“公有领域”或“放弃领域”的技术支付赔偿。将执行力与“涉案权利要求”的存续状态动态绑定,是民事执行法“执行依据必须合法有效”的基本要求。
3.构建科学的“程序转换”路径,保障被诉侵权人的辩论权。权利要求的实质性修改(如增加技术特征)会导致侵权判定的比对基准发生根本位移。采取“裁定终结执行”并引导权利人“另行起诉”的逻辑,既切断了错误执行的风险,又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保障了双方在“新权利范围”下的充分举证与质证,符合实质正义。
4.抑制恶意诉讼及不正当获利,正向引导专利确权行为。明确原权利要求失效后的执行终结效果,可以产生强力的制度约束,防范策略性修改。即,防止专利权人通过“微调权利要求”而非“接受无效”的方式,在执行程序中制造争议以实现恶意拖延或突击执行。这一规则能迫使权利人在无效程序中更加审慎地行使修改权,并在后续执行中保持诚信,有助于构建一个权利边界清晰、程序流转顺畅的专利司法保护体系。
三、新增条款建议
建议第四条后新增条款,即关于行政证据和司法判定冲突的解决条款。
被诉侵权人以实施其享有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其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比文件包含权利人专利,且结论支持被诉侵权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不侵权的盖然性,并由权利人承担相应的反驳举证责任。
权利人对此有异议的,应当提交足以推翻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的相反证据,或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被诉侵权人的专利权无效。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在被诉侵权人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一般不判定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系恶意申请专利以规避侵权责任,或者存在其他滥用专利权情形的除外。
新增理由:
(一)尊重专利授权的“表见合法性”,维护行政与司法的协调
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一经授予即推定有效。虽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经过实质审查,且拥有专利权不代表不侵犯他人在先专利,但在后专利其依然具有行政授权的表见合法性。
当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且该专利已通过评价报告程序对比了原告的在先专利,此时被诉侵权人的专利不仅仅是单纯的在后申请专利,而是经过官方专业机构通过评价报告进行过专业对比的、与在先专利具有差异的专利,该结论具有法律上的“信赖利益”。本条款明确了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法院应当适度尊重行政机关的初步判定,避免司法权在缺乏实质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否定行政授权的效力。
(二)确立“专利权评价报告”在权利冲突比对中的核心证据地位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不经实审专利稳定性作出的官方初步意见。从技术上看,如果评价报告中明确将原告的在先专利作为对比文件进行过比对,且结论仍支持被告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或与在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这说明行政机关已初步排除了两者之间的重合侵权风险。赋予这种评价报告以“初步认定抗辩成立”的效力,能够极大减轻法官在专业技术比对上的负担。这不仅是对专业行政鉴定结论的采信,也是优化举证责任分配、缩短审理周期的有效手段。
(三)优化举证责任分配,实现诉讼权利的动态平衡
本条款通过设置“初步认定”与“反驳/无效”程序,构建了博弈机制。当被告出具了正向评价报告,举证责任便转移至原告。证据方面,原告需提交“足以推翻评价报告”的证据,这要求原告必须进行更深层次的技术挖掘,而非仅仅依靠权利要求书的字面覆盖进行主张。程序方面,引导原告通过“宣告无效”这一根本手段解决权利冲突,符合“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司法指导思想,避免了在侵权诉讼中强行判定两个合法授权专利之间谁更“优越”的逻辑困境。
(四)贯彻“损失填平”与“审慎赔偿”原则,防止程序倒置
在被告专利权尚未被宣告无效前,判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如果先行判赔,后期被告专利被维持有效,或者原告专利被宣告无效,将产生难以逆转的执行回转问题。采用“一般不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暂缓处理方式,体现了司法审慎原则,保护了诚实经营者在持有合法权项下的经营安全。
(五)严厉打击“恶意申请、以盾为矛”的权利滥用行为
实务中存在大量“影子专利”,即行为人明知侵权,却利用实用新型不实审的漏洞,将他人技术方案微调后申请专利,并以此作为“合法挡箭牌”。条款特别增加了“恶意申请或滥用权利除外”的规定,赋予了法院“穿透”专利证外壳、直击恶意本质的权力。这为后续判定“恶意诉讼”或“损害赔偿”预留了制度出口,确保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领域的根本地位。
本条建议并非简单地恢复“行使自有专利权抗辩”,而是通过程序性的制度设计,将评价报告这一行政证据与民事举证责任、无效宣告程序动态结合。这既是对行政授权行为的适度尊重,也是对“恶意获权规避侵权”行为的精准打击,对于构建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体系具有明确意义。
以上为本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请最高人民法院酌情采纳。
建议人:广和律师事务所杨帆律师团队
杨帆
杨帆律师是广和律师事务所双证律师(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师)、国际注册信息系统审计师(CISA)、海南省高层次人才、中级经济师,毕业于华侨大学电子科学与技术专业,具有证券、基金从业资格。
杨帆律师兼具技术背景与法律实务能力,深耕知识产权、金融合规及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擅长以“技术+法律”双重视角处理复杂案件,曾代理最高法及多地高院案件,主导专利侵权维权及不侵权抗辩近百件,精准掌握广深地区裁判尺度。其执业能力横跨诉讼与非诉领域:在知识产权领域,成功代理多项专利侵权纠纷、知名品牌不正当竞争纠纷等重大项目,融合专利布局与商业策略,为企业构建技术保护壁垒。凭借技术解析能力、金融风控经验及跨行业合规服务,成为科技型企业和金融机构信赖的法律战略伙伴,以“风险预防-制度设计-争议解决”的全链条服务赋能客户战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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