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2-28

作者 | 丘集青

1987年6月9日,原告(13岁)因车祸入被告医院骨科治疗,但入院治疗后病情无好转。相反,因被告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原告骨盆扭曲错位,断骨拥挤成堆、右髋关节脱位、左胯上移,且左腿神经损伤、双膝盖功能障碍、双足下垂失去行走功能、脊椎弯曲。另外,入院时原告膀胱尿道完好,出院时膀胱丧失、尿道丧失,并感染绿脓杆菌,被告医院泌尿科以绿脓杆菌为由拒收入院。原告遂到北京某医院求治,专家将原告自身肠子截断40厘米缝制成储尿囊,将肚脐做为人工漏口排尿,但需要使用佛雷管插入体内抽尿。因会阴部无法永久修补,尿液感染形成的菌石包覆在原告骨盆基底,终日流脓不止,让原告痛苦不堪,也让原告的家人背负了沉重的医疗费用负担以及巨大的精神痛苦。 2004年,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认定被告医院对原告事实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且与原告现有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37553.77元。原告申诉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高院于2009年3月25日再审维持原判。 现原告的病情与后续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用远高于被告赔偿数额。 原告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佛雷管的费用已由原来的每根8.5元涨至119.9元,其他医疗费用也让原告治疗无望。 原告的病情离不开治疗,如离开治疗其生命就无法维持。 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 1.器官辅助器具费和日常护理费4174651元(其中导尿管119.9元×4次/天,瘘口换药10元×4次/天,储尿囊冲洗22.27元/天,会阴瘘道处置费10元×3次/天,共计20年); 2.护理费787860元(3282.75元/月×20年×12个月); 3.住宿费48万元(北京房租24000元/年×20年); 4.原告误工费351580元(17579元/年×20年); 5.残疾赔偿金351580元(17579元/年×20年); 6.精神损失费20万元; 7.已经发生的医疗等费用296273.55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290364.5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该条款依然保留至今) 原告交通事故发生于1987年6月,同年9月经被告治疗出院,1992年9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自定残之日至本次起诉时已满20年,故其主张20年赔偿期满后的相关费用具有合理依据。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一)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告为一级伤残,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831.40元计算,按10年计,共计198314元; (二)今后护理费,原告现生活起居能够自理,但其日常换药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尚存在护理依赖,结合其伤残情况,对今后护理费应予考虑。原告现由其母亲护理,其母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有工资收入,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误工费标准每年37162元,按10年计,护理费共计371620元;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超滑抗菌导尿管每根119.9元(每天4根)及其他辅助费用,共计算20年。因原告2001年5月至9月在北京友谊医院行人造可控膀胱、尿道改道术,术后开始使用导尿管,储尿囊。宁夏高院第66号判决已对原告所需导尿管费用及其他辅助器材的费用按20年期限共计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54200元,该20年期限应自原告术后开始使用导尿管开始起算。自2001年9月至今,20年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对该项费用不能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我院对泌尿科主任所做调查笔录“原告至少一周更换一次导尿管,感染严重时,也有可能每天更换”,故原告现并非每日必需四次更换导尿管,其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支付的购买导尿管及其他辅助器具的费用已超出宁夏高院66号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另因原告不服宁夏高院66号判决,以判决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过低,不足以维持日常治疗为由申请再审,宁夏高院在该再审案件(2008)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再审理由予以驳回,维持了原宁夏高院66号判决。故原告此次诉讼中再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20年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在北京长期租赁房屋居住进行治疗,根据北京某医院医生介绍,原告术后无其他有效治疗可能,对膀胱会阴瘘及导尿管插口的感染其他医院只要具备医疗条件也可以处理。故原告没有必要必须在北京租房居住并只有在北京友谊医院接受伤口的感染处理。其起诉的该项住宿费用不是损害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该项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误工费,本人误工费已包括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中,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残疾赔偿金方式,故在支持残疾赔偿金后,不再重复支持精神损失费; (七)对原告主张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费用,因今后治疗费在内蒙高院已生效判决中已支持69087元,减去原告在北京某医院手术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0283.95元(该笔费用在宁夏高院66号判决中未支持),下余部分足以支付原告现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支付医疗费不予支持;打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必要治疗的需要,酌情支持1万元。 以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69935元,因原告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共同所致,被告过失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并非唯一直接原因,原告伤残原始及主要成因系交通事故引起,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980.50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俞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所受精神损害给予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则属于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物质损害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原审法院以法律规定已经支持残疾赔偿金后不再重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为由,驳回俞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以纠正。俞某目前身体残疾状况必然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在俞某与宁医大总院的另案诉讼中,其亦未就所受精神损害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俞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其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综合考虑俞某的损害后果以及宁医大总院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结合宁夏地区实际,判令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其余为此终审判决。 导尿管及相关费用应定性为医疗费,俞某可以后续治疗费名义向宁医大总院主张该部分费用的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导尿管及相关费用系残疾辅助器具费且不予赔偿,确有错误。该医院所开具的发票中,不仅载明了超滑抗菌导尿管等材料费,还载明收取相应的治疗费。故导尿管使用及瘘口换药、储尿囊冲洗、会阴瘘处置是要由正规医疗机构的泌尿科医生或者在专业医生的指导下完成,是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 现有证据证明,导尿管等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远超原审判决以每根8.5元标准确认的赔偿数额。治疗俞某病情所产生的导尿管及相关费用已经远超原判确认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以每根8.5元计算的导尿管及相关费用已经不能满足治疗俞某病情的现实需要,无法维持其生命必须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俞某主张的导尿管及瘘口换药、储尿囊冲洗、会阴瘘处置等相关费用不能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宁医大总院又举示了两种一套价格分别为16元和48元的导尿管及辅助器材。 本院为维护生命生存的基本价值,酌情确定按最长年限20年计。综上,医院应向俞某支付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费共计420480元(48元×4根×365天×20年×30%责任比例)。 维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0980.50元 维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医院赔偿俞某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42048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1460.50元 这个案件给了我们三点提示: 一、对于赔偿费用项目的性质应当明确,由于项目的不同,导致所可主张的年限和举证均有差异。 本案中的无菌尿管费用问题就是最明显的争议焦点,一方面患方在二次诉讼过程中,先是未举证证明尿管从8.9元剧增到48元;另一方面,就是将长期所需要使用,且需要医务人员定期操作收取医疗费用的尿管列为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类别,而事实上应定性为医疗费类别。 二、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独立的两项诉请,且性质不同 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已经解决了这两项赔偿性质的问题。但从本案中不难看出,原审法院以法律规定已经支持残疾赔偿金后不再重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为由,驳回俞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三、对于涉及伤残的受害人,部分项目是可以在首次诉讼判决的年限外继续主张的 通过本案可知,伤者(患者)交通事故受伤和医疗损害侵权发生在13岁,只要当事人还存活,那么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限额需要把控)、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等都可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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