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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公司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效力探析

发布时间:2026-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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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导入

公司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实质上属于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范畴,我们先从一个案例开始本文的思考。


2012年8月18日,陈某(持A公司60%股权)为股权出让方,胡某(持A公司40%股权)为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陈某将其持有A公司60%股权(陈某对A公司的出资6420万元及股东权益)以9600万元价款转让给胡某。《股权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还约定,A公司承诺对胡某上述付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胡某欠付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之一: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如何评价:一审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如何评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某进行股权转让,并没有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且本案中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系胡某,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即使A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也有权向胡某追偿,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必然减少。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利用其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其自己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外部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A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A公司对胡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评价:A公司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也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综上,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关于公司为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存在实质上的争议,为保护司法资源,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拟就有关问题抛砖引玉,希望以此为契机,引发更多的思考和共鸣。



司法实践中的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在投融资领域,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一种常见行为,此类关联担保作为一种增信措施有利于促成公司融资,助力公司经营。例如,在“明股实债”交易架构下,目标公司为股东履行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保障投资者固定收益及远期本金,从而保证投资者顺利退出。又如,在“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中,采用目标公司为股东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的交易结构,从而变相将目标公司财产纳入对赌承诺。


否定说此种担保结构存在导致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能,有损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认为一旦受让方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公司就须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造成公司资产流入股东之手的后果,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

否定说认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构成实质上的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因此,此类担保行为无效,法律不应予以保护。




如何区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正常交易行为与抽逃出资


1、抽逃出资的认定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该行为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由上可知,认定抽逃出资的要件有三:


1、有“抽逃”的行为。股东将货币出资或者非货币资产从公司转出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亦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


2、股东将出资转出未经法定的或者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未能体现公司的意志。


3、有损害结果。股东的抽逃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减少了公司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进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公司为股东担保与抽逃出资:


1、考量担保责任的或然性。通常情况下,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具有或然性,并不必然会发生,只有在股东不履行债务时,才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也有权向股东追偿,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必然减少。但如果股东的债务是虚构的或股东明显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或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则抽逃出资的可能性较大。


2、考量债权人与股东的关系。如果股东的债权人与该股东具有关联关系,且股东出资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付给了该债权人,则抽逃出资的可能性较大。


3、决策程序的正当性。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股东担保若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决议程序,则抽逃出资的可能性较小。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逻辑



公司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其法律逻辑的核心在于平衡“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与“公司自治原则”之间的冲突,这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


简单来说, 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并非当然有效,也并非当然无效。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的法律逻辑,以求平衡“资本维持原则”与“公司高度自治”之间的冲突。


1、程序正义:担保受益人(被担保的股东)持有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2、实体正义:担保是基于公司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如为了引入优质股东或优化股权结构),而非抽逃出资;受让方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信能力;无证据证明新老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利益。


3、债权人(股权转让方)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债权人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并合理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确认担保行为已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未尽此义务的,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导致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笔者的观点

一审法院严格适用“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且认为陈某利用其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其自己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为由认定A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值得商榷。


首先,《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公司是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没有规定不能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只要你是公司的股东,公司可以为你的合法行为提供担保,无论股东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担任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其次,《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亦规定了严格的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后,公司的担保责任并不必然发生,不当然危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除非有证据证明陈某和胡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即使A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也有权向胡某追偿,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必然减少。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故依法改判A公司对受让方胡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也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


综上,公司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无效,只要满足本文第四部分的法律逻辑链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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