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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专利实质性相同AI能说了算?

发布时间:202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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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董红海


实质性相同是专利领域一个特有的概念,既存在于实用专利(发明、实用新型),也存在于外观设计专利。


在实用专利领域,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往往争议不大,在《专利审查指南》有五个死标准,发明人或审查员面对技术问题,很难过于上位或笼统的解释,毕竟大家都是学基本相同的教科书出来的。


但是,一牵扯到外观设计,问题就变得异常复杂,甚至有混沌。

AI的完善、成长,及在垂直领域的运用,为消除上面的混沌带来了高效、便宜、客观而且是实实在在的解决之道。


先说观点:完全可以,而且可以最大限度摆脱人的主观性和审美好恶,更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要求和标准,有助于提高判断的客观性。


具体论述如下


在具体论述之前,先说一个观点:实质性相同或新颖性判断是事实判断,不是价值判断。创造性或明显区别判断是价值判断,是“会不会(Would)”而不是“能不能(Could)”。


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判断主体是一般消费者。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一般消费者的定义如下:


“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


(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定义可知,一般消费者这个拟制的人,具有两种能力:


  • 记忆能力或认知范围

  • 分辨能力——对形状、图案和色彩区别的分辨力


这两种能力是递进关系的。先有了记忆能力,再有了分辨能力。先根据记忆能力,认知范围,对记忆中的在先设计进行区别、分别,并据此指出其异同。


认知能力及建立在认知能力之上的分辨能力,都具有极强的客观属性,并不会因人而异,在本质上是对事实的认定,其答案是“是”或“不是”。即,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力和分辨力都是事实判断的基础,或者说,认知范围和分辨结果本身就是事实判断。


众所周知,AI的认知能力是建立在大数据之上的,其认知范围远超自然人认知的边界。AI也具有完全客观化的分辨能力,完全能分别设计特征A和设计特征B之间的区别,甚至能归纳总结,区别外观设计A与外观设计B之间设计风格的异同。


简言之,AI具有一般消费者的两个能力,而且是极其精准和客观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AI具有的是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分辨能力,具有的是事实判断的能力,不是专利法领域最终的判断——价值判断能力。价值判断的最终裁决者应该且永远只能是人类。

尽管如此,但对应外观设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之类的判断,显然是事实判断,不是价值判断。


由于外观设计过多融入了人类的语言,而不是科学的语言,导致其判断被过度滥用而滑向混沌:似乎外观设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的判断是价值判断,不是事实判断;外观设计判断就应该不同于实用专利判断。


借助于实用专利实质性相同(等同)的判断依据就可以得出非常清晰、绝不会困惑的结论。


《专利审查指南》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实质性相同有非常明确、清晰、绝不会困惑的判断标准。具体如下:


《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实用专利实质性相同的判断标准:


  • 3.2.1 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的技术特征

  • 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

  •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螺钉变螺栓

  • 数值和数值范围

  • 包含性能、参数、用途或者制备方法等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


通过上述引用内容,可以清晰地看出,《专利审查指南》对实用专利实质性相同的判断是非常清晰、死板的,就这五种情况。如果不属于这五种情况,就不能得出实质性相同的结论。即,实质性相同的判断完全是一种纯粹的证据比对,事实比对,完全不涉及价值判断。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外观设计对何谓实质性相同恰好也是六种情况或标准,不属于这六种情况,也不构成实质性相同,具体如下:


  • 局部的细微差异

  • 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

  • 惯常设计置换

  • 重复排列或者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

  • 互为镜像对称

  • 位置和/或比例关系的常规变化


将《专利审查指南》对实用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实质性相同的判断标准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指南在小心翼翼的给出客观化判断标准,仅仅针对技术特征/设计特征本身进行描述和解释,生怕审查员误解、误用。为了避免审查员误解、误用,将例外情况完全锁死——就这五种或六种情况。


作为一个整体的审查指南如此处心积虑、小心翼翼的表述,不可能在面对实用专利是一种底层逻辑,是事实判断,是纯粹的证据比对,而到了外观设计专利,就异化成另外一种底层逻辑,就异化成价值判断,而且是无需证据的价值判断。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事情!退一万步说,行政行为标准显然要一致,弹性也应该是对同一属性事务的体现,弹性怎么能从事实判断“弹”到“价值判断”。这和解释权利要求最后演变成改写权利要求本质上犯了同样的错误。


综上所述,一般消费者这个拟制主体所具有的两个能力都是客观能力(Could),或是完全量化的标准数值;完全不涉及,不关联人的情感、美感,或审美情趣。简单说就是,凡是与人的情感有关的特质,都不属于一般消费者,至少在实质性相同判断方面。即,一般消费者是一个没有“感情”的拟制主体,更确切地说就是,一般消费者就是专利法发明出来的一个便于表述的、完全客观化的标准。

AI恰恰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在理论上知晓全部的在先设计,这一点完美地满足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或认知范围的标准。即,在认知能力方面,AI是完美符合。在分辨力方面,尽管不同算法决定了AI的分辨能力,但其具有分辨力并能进行判断是不争的事实。


简言之,AI完全符合一般消费者的定义,天然具有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范围/认知能力+分辨能力。


即,AI完全可以作为一般消费者,对两个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同进行判断,且其判断完全摒弃了人为干扰,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和客观性。


如果实质性相同是事实判断这一结论成立的话,那么至少在实质性相同判断这一事务上,AI是完全可以作为拟制主体,或者说,AI的判断结论是完全可以采用的。


AI可以对专利的实质性相同说了算。




董红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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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专家 

广和知识产权委员会主任

代理知识产权诉讼类案件愈300件,在《知识产权》发表论文四篇,其中三篇在知网被引频次位居全国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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