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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 鲁潮:行政审计结论背离合同计价原则时的救济

发布时间:202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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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计结论背离合同计价原则时的救济——揭阳市××建筑集团公司与深圳市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鲁潮


一、案情简介

(一)案情事实

2007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深圳市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其“××景园(一期)工程”(简称“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申请人揭阳市××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参加投标并中标。

2008年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备案(含补充条款),《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景园(一期)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64,609,565.08元。《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结果为准,同时约定了如下内容:

关于工程项目发生变更或增加子目时造价的确定方法,《施工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对于原投标报价清单中有相同子目的,按原投标报价计算;对于投标报价中没有的子目,其材料和设备单价按施工期间《深圳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计取,如《深圳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缺项的,由发包方、监理及总承包方通过市场询价方式做好价格确定工作,需三方确认签证,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综合单价计算按设计变更实施时政府最新有关文件执行,变更项目造价在结算时不作相应下浮调整,最终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结果为准”。

2010年4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委托深圳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造价咨询公司按照“变更项目造价不下浮”的原则出具《工程造价三算审核表》,审核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8,335,106.36元,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造价咨询公司在《工程造价三算审核表》上盖章确认了上述结算造价。

2015年2月12日,深圳市龙岗区工程造价管理站(下称“造价站”)应被申请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按照“变更项目造价同比例下浮”的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审核书(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审核造价为人民币78,257,451.54元。

造价站出具《工程造价审核书(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后,被申请人要求按该金额进行工程结算,申请人不认可造价站的审核意见,双方遂产生纠纷。

(二)仲裁请求

2015年5月11日,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申请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结算余款人民币30,900,598.44元(包括工程结算尾款人民币27,670,120.19元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人民币3,230,478.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工程结算尾款人民币27,670,120.19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暂计为人民币2,582,304.49元;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人民币3,230,478.25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暂计为人民币595,124.93元,以上利息暂合计为人民币3,177,429.42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三)争议焦点

1.《施工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八条是否合法有效。

2.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造价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为准,那么造价审核部门的审核意见是否对合同当事人具有当然约束力;如果当事人不认可该审核结果,应如何处理工程造价结算问题。

二、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意见

1.《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是合法有效的条款

招标文件所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工程变更”第31.2款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量,工程量增减不影响合同单价调整变化(即单价包死),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即,招标文件在“变更价款的确定”这一问题上,允许合同当事人另行协商确定变更单价方式。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工程变更”中第31.1款约定:对于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的变更价款确定办法“见补充条款”,而“补充条款”第八条即是对该专用条款的补充约定,所以,“补充条款”第八条性质上属于专用条款,也与施工合同其他条款一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是对招标文件约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的具体体现,与招投标文件内容并不矛盾,未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更未违反《招标投标法》,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2.造价站审核意见违反了有效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了变更项目造价在结算时不下浮,但造价站出具的造价审核意见将全部项目造价均作下浮处理,违反了补充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不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3.如果合同约定的造价审核条款无法执行,则应当以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造价三算审核表》作为结算依据。

《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造价审核条款,在造价站已出具的造价审核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由造价站按照《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有效的原则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核。如果造价站明确拒绝重新审核,导致合同约定的审核条款无法执行,那么应当以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造价三算审核表》作为结算依据。

(二)被申请人意见

1.《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为无效条款

双方《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约定不一致,属于无效条款,《工程造价三算审核表》依据补充条款第八条对重新组价部分的造价均不进行下浮是错误的。

2.工程造价最终应以造价站的审核意见为准

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和《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应由政府造价管理机构进行造价审核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双方补充条款第八条也约定“最终以造价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为准”,本案《工程造价三算审核表》是双方当事人提交造价站进行造价审核前的自行审核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造价最终应以造价站的审核意见为准。

3.即使造价站已出具的审核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也应由造价站进行重新审核;如果造价站拒绝进行重新审核,应由仲裁机构另行委托第三方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三、案例结果

(一)2016年1月15日作出《先行裁决书》

2016年1月15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应申请人的请求就《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的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先行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八条合法有效。

(二)2016年9月7日作出《裁决书》

2016年9月7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作出最终《裁决书》,裁决内容为: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结算余款人民币30,900,598.44元(包括工程结算尾款人民币27,670,120.19元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人民币3,230,478.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工程结算尾款人民币27,670,120.19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人民币3,230,478.25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

3.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274,17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款项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交,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

上述各项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之款项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案例评析

(一)确定《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的效力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先决条件

本案涉案工程在2010年4月就已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在结算过程中有过两个审核数据:第一个是被申请人2013年9月26日委托造价咨询公司按照“变更项目造价不下浮”原则出具的造价审核结果,金额为人民币98,335,106.36元,这个审核结果是经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造价咨询公司盖章确认的;第二个是被申请人将造价咨询公司的审核结果提交造价站进行审核,造价站于2015年5月12日按照“变更项目造价同比例下浮”的原则出具的审核结果,金额为人民币78,257,451.54元,这个结果被申请人认可,但申请人一直不认可。

上述两个审核结果的差异点在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造价咨询公司的共同确认的造价审核结果是按照《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有效来出具的,造价站是按照《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无效来出具的,那么《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是否有效就成了本案的第一大争议焦点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才能确定。

双方争议焦点明确之后,办案律师对《施工合同》和工程招投标文件进行反复研读,发现招标文件确实规定了工程结算时合同单价应统一进行下浮10%处理,但是招标文件所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工程变更”第31.2款又约定了“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量,工程量增减不影响合同单价调整变化(即为单价包死),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办案律师从“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这几个字出发,向仲裁庭提出招标文件在“变更价款的确定”这一问题上,允许合同当事人另行协商确定变更单价方式,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工程变更”中第31.1款约定又约定对于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的变更价款确定办法“见补充条款”,而双方争议的“补充条款”第八条即是对该专用条款的补充约定,所以“补充条款”第八条性质上属于专用条款,也与施工合同其他条款一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是对招标文件约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的具体体现,与招投标文件内容并不矛盾,未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更未违反《招标投标法》,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二)引导仲裁庭直接以《工程造价三算审核表》确定工程结算造价

仲裁庭就《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效力问题作出《先行裁决书》后,办案律师考虑到《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审核条款,又查到《深圳市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因建设工程造价、结算、质量等问题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得接受工程造价审查的申请,已接受的审查工作终止;接受审查申请之后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审查工作终止”,为了尊重合同约定的政府审核条款,不使本案在程序上有任何瑕疵,办案律师申请仲裁庭向造价站发送书面征询函,要求造价站按照《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有效的原则,对申请人、被申请人自行结算的《工程造价三算审核表》进行重新审核。

征询函发出后,造价站果然没有任何答复,办案律师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仲裁庭按照《工程造价三算审核表》确定工程结算造价。

而被申请人则多次向仲裁庭发出书面意见,提出如果造价站不进行重新审核,那么应当由仲裁庭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不能直接以《工程造价三算审核表》来确定工程造价。此时,仲裁庭在最终如何确定工程结算造价方面有两个选择,第一个选择是直接以《工程造价三算审核表》确定工程结算造价,第二个选择是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如果仲裁庭选择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一方面造价鉴定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会使案件的结案时间大大拖延,这对申请人是非常不利的。鉴于此,办案律师多次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说明《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造价必须经过鉴定才能确定,如果仲裁庭通过其他证据完全可以确定工程结算造价,就无须浪费资源进行鉴定,而《工程造价三算审核表》是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且得到申请人、被申请人盖章确认,在造价管理部门审核条款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应当以各方已确认的《工程造价三算审核表》来确定工程结算造价。

最终,仲裁庭采纳了办案律师关于如何确定工程结算造价的意见,以《工程造价三算审核表》的金额人民币98,335,106.36元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造价。

五、结语和建议

政府审计条款或造价审核条款是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结算过程中的常见条款,该条款一般会约定工程结算时应提交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或造价管理部门进行审核,而政府审计的结果或造价审核的结果往往低于施工单位的预期,甚至与合同条款、双方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等不符,这就导致很多施工单位对政府审计的结果不满意,进而发生纠纷。

具体到本案中,在仲裁庭确定《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有效,进而确定造价站需要进行重新审核之后,造价站对申请人请求重新审核的申请以及仲裁庭反复多次的征询函不予任何回复,使得当事人约定的“以造价管理机构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无法落实,仲裁庭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如果当事人早已委托了第三方机构进行造价审核,且各方对该审核结果进行了确认,仲裁庭无需进行鉴定即直接依据各方确认的审核金额来确定工程价款。

此案审结之后不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印发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1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解答文件的发布进一步验证了办案律师的代理意见以及仲裁裁决的正确性。


*此案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2017年度“房地产与建筑工程类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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