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4-15


项昭亮
一、案情简介
(一)事实部分
建设单位广州A城市更新公司与施工单位深B工程公司就桩基础工程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基本于2020年12月完工。其中案涉桩基工程存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施工验收表》、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参与的现场验收照片等予以证明施工情况。
自2020年9月20日开始,建设单位在开始上部施工前,依法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公司进行桩基础检测,《检测报告》载明桩基础存在大量的未按图施工、施工技术不规范等情况,导致案涉桩基存在桩长不符、偏桩、桩身混凝土夹泥、桩底沉渣、桩身混凝土强度不足等质量问题。
随后,建设单位多次要求施工单位履行修复义务,但施工单位只修复了10根桩,认识到质量问题非常严重后便拒绝继续修复。为确保工期,建设单位只得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后续问题桩基共计289根进行了包括补桩、普通注浆、高压注浆在内的修复。除地下室区域37根桩未检测未修复后(其中9根已钻芯取样检测),其余问题桩基均修复完毕移交总包单位,至诉讼时上部分结构均已全部完成。
经统计,由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为问题桩基额外支出的扩大检测费用100万元、补强费用100万元、补桩费用500万元,检测及修复的措施费用200万元,共计900万元。2023年1月,建设单位起诉施工单位要求支付前述费用,并因施工单位质量问题需修复后才能移交总包单位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违约金1000万元。
诉讼中,施工单位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地勘和设计要求进行一桩一孔的超前钻所致,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法院经摇珠确定了质量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在研读鉴定材料后,认为涉案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已隐蔽或进行加固补强,无法对此状态下的桩基础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退回本次鉴定。对此,建设单位提出异议,认为现就已经隐蔽或已进行加固补强的桩基础而言,鉴定机构亦可根据工程性质、检测报告、修复方案等进行专业分析,作出推断性意见。其次,现场还有未隐蔽的37根桩可予鉴定。
现场勘察后,鉴定机构就桩质量检测能否判断质量问题的成因,以及地质条件是否为影响桩质量问题的主要因素做出回复,鉴定机构认为其一桩基础的桩身质量完整性有多种检测方法判定桩身是否存在缺陷,但无法对造成桩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溯源;其二对于地质条件是否为影响桩质量问题的主要因素应组织专家论证会确定。
2024年5月,施工单位以质量成因无法通过鉴定查明为由撤回质量鉴定申请。2024年6月,建设单位提起质量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复函认为其一原检测报告已经翔实,可作为判断质量问题及成因的依据,其二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在行业中约定俗成一般由施工单位承担,而后建设单位撤回质量鉴定申请。
2024年8月,本案因未鉴定,一审法院只支持很少一部分费用。
2024年12月,建设单位提出上诉,并在二审中提出重新提出质量鉴定,二审法院以可以质量鉴定且质量鉴定具备必要性,发回重审。2025年1月,建设单位于发回重审一审中重新提出质量鉴定申请。2025年2月,质量鉴定摇珠中首选机构退案,备选机构回复需现场勘察后再作决定。2025年7月,备选机构在现场勘察后认为其自身的技术无法对质量问题成因进行鉴定。2025年8月,经查询相关案例和外地鉴定机构官网,发现有多家鉴定机构可以做质量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法院直接选定或公告委托的方式选取鉴定机构。
(二)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桩基础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该争议焦点不仅贯穿本案审理全程,更直接决定了诉讼进程的走向。从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特性来看,桩基础是工程主体结构的核心承重部分,其质量合格与否直接关系到整个工程的安全稳定性,因此对桩质量责任的认定,无法单一归因,必须综合施工流程规范性、建材质量合规性、地质条件适配性等多重关键因素统筹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双方围绕桩质量责任归属的举证与抗辩陷入长期僵局,而反复启动鉴定程序又先后撤回的行为,恰恰印证了该争议焦点的高度复杂性,以及对应的技术鉴定存在显著难度。具体而言,鉴定结果直接关联责任划分与权益归属,双方均高度重视但始终无法就鉴定依据达成共识,这是导致僵局的核心主观因素;另一方面,地质条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具有不可逆性等客观现实,进一步加大了责任溯源与认定的难度,最终使得桩质量责任归属问题成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核心梗阻点。
二、代理意见
(一)施工单位从未按照施工规范施工,且一直上报虚假的数据,施工单位不应当以其当时不诚信的行为来责怪建设单位当时的信赖行为。
案涉工程系施工单位包工包料的,换而言之即建设单位从未参与过案涉桩基的材料及桩身质量的施工过程中,关于桩的质量出现问题只能是施工单位的原因,所以鉴定机构的回函中也明确写了:“该责任主体一般由施工单位承担”。对于施工单位一直自称系根据施工规范施工,并且有《施工记录表》佐证,但是,其一,施工记录已经被证明系虚假的;其二,施工记录上的内容均系施工单位填写,施工单位负有诚实填写施工记录表的义务。建设单位只能对填写的表单内容进行复查,无法核实其填写的内容是否完全准确,例如施工单位填报桩长系31米,建设单位只能根据表单内容判断31米是否入岩,而无法判断施工单位是否的确施工31米,施工单位入岩取样后,建设单位也需要用一个新机器打入岩层取样,然后将建设单位取的岩样和施工单位提交的岩样对比,这无疑将建设单位的责任无限扩大,也使得施工单位“无用”,因为施工单位的每一步工作都需要建设单位重复一遍,施工单位现在用其当时不诚信的行为来责怪建设单位当时的信赖行为,实属不合情理。其三,正是由于桩基础施工相比较主体工程施工过程更加隐蔽,也考虑到建设单位实际参与受限,施工单位更容易不诚信施工,因此法律法规及规范才会强制性要求桩基施工完成后,必须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承载力和桩身质量等检验。例如《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规范建筑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就明确规定“地基基础检测应由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实施”,《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第3.1.3条规定“施工完成后的工程桩应进行单桩承载力和桩身完整性检测”《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9.1.1条规定“桩基工程应进行桩位、桩长、桩径、桩身质量和单桩承载力的检验”、第9.4.2条规定“工程桩应进行承载力和桩身质量检验”。因此,施工单位单方制作的施工记录表不仅存在虚假记述,而且也并非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更不涉及《建筑桩基技术规范》《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等规定的检验事项,无法证明其施工符合技术规范,更不能证明其施工质量合格。
(二)施工单位一直强调的设计图要求超前钻勘察属于偷换概念
设计图设计说明中1.11条才是关于超前钻的要求那一栏并未打勾,说明设计图明确是不需要进行超前钻勘察的。5.1条这里提到的是“终孔时”要求进行桩端持力层检验,终孔是指施工单位施工的时候需要进行桩端持力层检验。这一点不仅是本设计图的要求,也是行业规范,例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粤01民终659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而施工方中基公司在桩基础成孔施工至桩端持力层(设计桩端标高)后,应对桩端持力层进行观察、分析、鉴别,以确定当前地层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的持力层。”因此,施工单位一直偷换概念试图将超前钻勘察义务强加给建设单位是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关于超前钻勘察和案涉工程质量问题
纵观目前所有的案例、学理通说可知,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良地质的情况下建设单位若未做超前钻勘察需要承担“持力层不满足设计要求”这一质量问题中的部分责任外,其余质量问题均与建设单位无关(施工方包工包料的情况下),这也是施工单位虽然一直坚持称未做超前钻勘察导致施工质量问题,但拿不出任何证据的原因。
桩质量问题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两部分问题:一部分是桩身完整性的问题,例如桩从中间断了、歪了、夹泥、沉渣、自身强度不够等,这种是桩本身的问题,是施工不当所致,而施工不当不仅涉及施工人员的技能和操作问题,还包括材料选择和使用的问题,这些都是施工单位自身原因所致;另一部分则是指桩本身是好的,但是持力层不满足要求,例如桩长太短了导致桩未打到岩层,这种就可能涉及地质原因和施工问题,施工问题主要是指施工单位在岩层上提前终孔了,地质原因主要是不良地质情况例如溶洞导致地层情况发生变动,这也是法律规定不良地质情况下必须做超前钻勘察的原因。案涉工程现场不存在不良地质情况,再加上施工单位在每个桩终孔的时候就需要对持力层进行判断,如出现异常地质情况,施工单位需要第一时间提出协同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解决,这也是设计图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果施工单位不提出异议,在明知错误的情况下坚持隐瞒施工,责任也应当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补桩设计图出具后所做的超前钻勘察其实是因为施工单位的桩质量问题过于严重导致桩位变更,设计院需重新进行结构受力计算,也考虑到后续追责时施工单位可能会提出地质情况抗辩,所以提前在补桩前对可能涉及持力层问题的桩基做了复查,证明案涉工程地质情况从未发生变化,这也是写在了《桩基超前钻探勘察报告》中的。
(四)施工单位提出的检测方案和修复方案异议纯属无稽之谈。
第一,建设单位积极主动地要求准确的数据。检测方案和检测桩号均系由施工单位提供,其中由于深安提供的施工数据造假,建设单位也多次和施工单位协商并发函要求提供准确的数据。第二,在检测过程中,施工单位也是全程参与全过程并有照片为证,不存在施工单位所述桩抽偏等问题。检测结果均发送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从未对检测结果和检测方案提出异议。第三,建设单位协调施工单位、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召开修复会议,出具修复方案,施工单位均有参会即使是后期第三方补桩时的修复方案会议,施工单位也参会但均未提出异议。
建设单位在检测及修复过程中有任何进展均会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也均收到并参加每次会议,但自始至终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也是鉴定机构在回函中所言“被告方若对当时的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应当在规定时效内提出书面报告,在参建各方一致的意见下,组织开展验证检测,否则视为认同第三方检测结果。”故,因为施工单位在检修过程中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检测结果,现在再提异议属于没有根据的无稽之谈。
三、案例结果
(一)一审判决结果
1.被告施工单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建设单位支付检测费341989.32元及其利息(以341989.32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被告施工单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建设单位支付水电费187530元及其利息(以18753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被告施工单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建设单位支付罚金1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二审判决结果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20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重审。
四、案例评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质量争议往往是案件的核心症结,直接决定责任划分与权益归属。本案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桩质量问题引发的系列争议,历经一审程序的不利局面,在二审阶段通过精准的辩护策略实现诉讼思路的扭转,具有典型的实践参考价值。本文结合案件核心事实,从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症结及二审辩护亮点三个维度展开评析,剖析此类案件的诉讼要点与辩护逻辑。
案件核心争议焦点聚焦于桩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该焦点贯穿案件全程,成为左右诉讼走向的关键。建设工程领域中,桩基础作为工程核心承重结构,其质量直接关乎工程整体安全,因此桩质量责任的认定需结合施工过程、材料质量、地质条件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双方围绕桩质量问题的举证与辩驳陷入僵局,反复申请鉴定又撤回的行为,足以印证该争议焦点的复杂性与鉴定难度。一方面,鉴定结果直接影响责任划分,双方均高度重视却又难以形成统一认可的鉴定依据;另一方面,地质条件的不确定性、施工过程的不可逆性等客观因素,进一步提升了责任认定的难度,使得该争议焦点成为案件审理的核心难点。
一审判决结果对建设单位呈现全面不利态势,其核心问题在于未能有效突破桩质量责任认定的僵局,导致多项诉求未能获得支持。根据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建设单位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检测费用、补桩施工款、补强费用及相应利息、工程质量违约金、代垫代付费用及利息、违约罚款、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求均未予以支持。从裁判逻辑来看,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源于对桩质量责任归属的认定模糊——在双方未能就桩质量问题形成明确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法院难以对基于质量问题衍生的各项费用诉求作出支持性裁判,最终陷入诉讼被动。本案的核心亮点在于二审阶段建设单位上诉状所展现的缜密思维与精准的辩护策略,其围绕桩质量这一核心争议焦点,从三个维度展开层层递进的辩驳,有效扭转了诉讼局面。该辩护策略的成功之处在于精准把握了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举证与裁判逻辑,实现了对争议焦点的全方位突破。
其一,从施工过程角度切入,直击双方证据争议的核心。针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已按照施工规范施工,建设单位当时对填写施工记录表予以认可,建设单位从诚实信用原则与成本经济性两个维度展开辩驳,形成了有力回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负有诚实信用的履约义务,若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证据存在瑕疵或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却以建设单位未核对为由推卸责任,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从成本经济性角度来看,要求发包方对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份证据进行逐一核对,可能产生过高的时间与人力成本,不符合工程施工的实际操作逻辑。该辩驳角度紧密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场景,有效削弱了施工单位抗辩理由的合理性。
其二,聚焦桩质量本身,构建完整的责任归责逻辑。建设单位从桩身完整性、材料与施工过程、地质条件三个层面展开分析,成功将质量责任指向施工单位。桩身完整性是判断桩质量是否合格的核心指标,若桩身存在缺陷,直接指向施工过程的不规范;而从桩材料与施工过程来看,施工单位对材料质量把控与施工流程规范负有直接责任,若存在材料不合格或施工操作不当的情形,理应承担质量责任;同时,建设单位结合地质条件展开分析,排除了地质因素对桩质量的主导影响,进一步强化了施工单位的责任归属。该辩驳思路层层递进,从质量问题的直接表现到责任主体的核心义务,再到客观因素的排除,形成了闭环的归责逻辑,为责任认定提供了清晰的事实依据。
其三,从鉴定环节切入,直击施工单位在证据层面的核心缺陷。鉴定意见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中的关键证据,其合法性与真实性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建设单位从鉴定数据、检测过程、结果告知三个维度,揭露了施工单位在鉴定环节的不规范行为:一是指出施工单位施工数据存在造假情形,未保障建设单位的知情权,导致检测数据的客观性存疑;二是强调施工单位全程参与检测过程且有照片为证,反驳了其关于“桩抽偏离”的主张,证明检测过程的规范性;三是指出检测结果已及时送达施工单位,而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检测结果的认可。该辩驳角度精准把握了鉴定证据的核心要素,通过揭露对方在鉴定环节的程序瑕疵与实体缺陷,有效否定了施工单位的抗辩理由,为二审裁判提供了关键的证据支撑。
综上,本案通过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进程对比,清晰展现了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中诉讼策略的重要性。从一审阶段的不利局面到二审阶段的成功扭转,关键在于精准锁定桩质量责任归属这一核心焦点,从施工过程、质量本身、鉴定环节三个维度构建了缜密的辩护体系。该案为类似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启示:在此类案件中,应始终围绕核心争议焦点展开诉讼活动,结合工程实际场景构建符合法律逻辑与客观事实的辩护思路,同时注重对鉴定环节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才能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五、结语和建议
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质量争议类案件的典型代表,其一审的不利局面与二审的策略性扭转,清晰揭示了核心争议焦点把控与诉讼逻辑构建在此类案件中的决定性作用。桩质量责任归属的认定困境,不仅体现了建设工程领域施工过程不可逆、质量影响因素多元的行业特性,更凸显了证据链条完整性与抗辩策略精准性对裁判结果的关键影响。二审阶段建设单位围绕核心焦点层层辩驳,既打破了双方的举证僵局,也为类似案件的诉讼维权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实践范式。该案的审理进程亦警示市场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需坚守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一方的不规范履约或证据瑕疵,都可能引发连锁纠纷并承担不利后果,而精准的法律策略与严谨的证据意识,是化解此类纠纷、保障自身权益的核心支撑。
针对该案件,笔者给出建议如下:
对发包方而言,需强化全流程履约管控与证据留存意识。在施工过程中,不应仅依赖承包方的单方证据披露,而应建立常态化的施工监督机制,对关键工序、材料进场等核心环节形成书面确认文件,避免后续因证据缺失陷入维权被动。同时,面对质量争议时,应理性对待鉴定程序,提前梳理鉴定所需的基础资料,主动参与鉴定方案的制定,确保鉴定过程的规范性与鉴定结果的客观性,避免因盲目申请或撤回鉴定导致的权利受损。此外,发包方还应提升成本管控的精细化水平,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证据核对义务与责任边界,减少因举证成本争议引发的额外纠纷。
对承包方而言,需恪守诚信履约底线,规范施工与证据管理流程。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开展作业,加强材料质量与施工工艺的把控,从源头上防范质量隐患。在证据留存方面,应确保施工记录、检测数据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主动向发包方披露关键施工信息,保障发包方的知情权与监督权,避免因证据造假或信息隐瞒丧失诉讼优势。同时,在鉴定环节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准确的检测数据与相关资料,对检测结果及时提出异议并留存依据,避免因消极配合或异议不及时承担不利后果。
六、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20号(2024年8月28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民终27506号(2024年12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