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7-03


国企内部审批瑕疵对已报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定与规制——BVI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赵山杉
一、案情简介
(一)事实部分
原告(被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均为中外合资企业粤海(湛江)某有限公司(目标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为注册在英属处女岛的外国公司,被告为省国资委间接控股的省属国有企业。2010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名下的目标公司全部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该宗交易经过了湛江外经贸部门的审查并批准,双方也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后来,被告集团内部决策改变,不同意该宗交易,遂拒绝支付转让款。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
国有企业受让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已经经过目标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批准,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可否反悔,并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主张未经国资部门批准,合同无效。
二、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审批是内部审批管理关系,并非行政管理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若未完成内部审批程序,属违反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其抗辩请求理据不足。同时,双方签约后直接报请湛江外经贸局批准,应当视为双方通过实际履行改变了要先经过上诉人集团内部批准的约定,该变更后的约定合法有效。
三、案例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加付利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该案为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被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为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转让一方为境外注册的公司,受让一方为广东省国资委下属的国有企业,可谓既有国际性,又有“中国特色”。
在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交易中,按照《合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交易的双方对于交易需要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这一前置条件都是非常清楚而且都非常重视的。但是,境外企业对于交易对象属于国有企业的这一情形准备不足。因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企业无论是转让还是受让资产或股权,需要按照规定报请上级部门或国资监管部门的批准,这一点,同民企或外企的规定是不一样的,也是境外企业在同境内国企交易中最容易忽视的地方。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如果股权转让交易未经过国资部门批准而仅仅获得了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一般的常识,受让方作为国企应当先将交易方案报请国资部门批准后才能共同向外经贸部门申报并获批。如果,受让方未报请国资部门批准而径自报请外经贸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视为交易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约定,股权交易仍旧合法有效,最终判决转让方胜诉。
五、结语和建议
首先,股权交易,特别是涉外涉国资背景的股权交易,法律服务应当前置到交易双方开始产生并购意向、磋商、谈判期间。其次,律师应当根据交易双方的背景、交易的标的物设计、构建个性化的交易模式,并全程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并考虑到不批准情形的退出机制。再次,如果交易已经被外经贸部门批准且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国企一方再以未经国资部门批准为由反悔,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最后,争议的解决机制,尽量考虑商事仲裁,尽量不要选取诉讼,涉外的民事诉讼,并没有明确的审理期限限制,案件容易久拖不决,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较高。
六、案件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968号(2017年8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