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7-27

作者 | 王以锦
财政部与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1号)以及配套征管文件(2026年第15号),虽然只是一个部门管理细则,但其影响力和复杂程度堪比一部“微型税法典”。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典原本缺乏对离岸信托的专项规定,此文件标志着我国离岸信托监管正式迈入“穿透征税与合规强监管”时代。
放眼全球,跨境信托的税务建立与应用始终是各国的难题,因为这要求监管者既要深刻理解其他法域对信托的认定,又要构建符合本国国情且不与国际双边税收协定强烈冲突的规则。尽管该文件在实务层面仍有不少待商榷和厘清之处,但我们能理解并赞赏监管机关的勇气——在实践的沃土上,制度的幼芽已然长出。
要真正读懂并适用这一新规,我们需要像解读美加税法典一样,将其拆解重组为:定义(Definitions) → 一般规则(General Rules) → 反避税条款(Anti-Avoidance Rules)。
新规明确了“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信托”、“离岸信托”、“装入”及“信托终止”等关键定义。 1. “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Tie-Breaker Rules 的延伸 新规并未重新定义个人身份,而是沿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双重居民身份打破规则(Tie-Breaker Rules)”。新规第十一条特别强调了“重要利益中心(Center of Vital Interests)”,意在提醒纳税人:即使在中国无住所,只要经济利益核心在中国境内,其设立的离岸信托同样受本规则管辖。 留给实务的悬念:对于完全来源于境外(非境内资产/公司)的离岸信托所得,无住所居民个人的“六年规则”(即境外所得免税期)是否还适用于离岸信托?这有待征管细则进一步明确。 2. “信托”: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是否会被误伤? 新规未直接定义信托,而是将“信托”及“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并列,仅清除了“面向不特定人销售的公募金融产品”。 从我国《信托法》第二条来看,信托强调“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及“财产独立性”。若按此理解: 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的死局:如果个人投资了未公开上市的私募商业信托(如美国的房地产联合开发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是否也需按第四条按年申报缴纳 20% 个税?这极易引发严重的双重征税: 1.纳税主体错位(公司税 vs. 个人税):美加通常将此类商业信托视为公司征收 corporate tax,而中国第十条的境外个人所得税抵免规则,恐怕无法用海外公司税抵扣中国个人所得税。 2.纳税时点错位:中国要求按年穿透预缴,而美加通常在实际分配利润时征税。当年无法抵免的税款能否跨期计提 Credit? 美加成熟经验:美加税法对 Business Trust 与 Personal Trust 做了严格区分,前者通常纳入公司税制或 CFC(加拿大为 CFA)规则,与 Personal Trust 的监管逻辑完全不同。 3. 未区分“可撤销/不可撤销”与“Grantor/Non-Grantor”信托 美加税法中,Revocable Living Trust(可撤销信托)主要用于避免遗产过户程序(Probate),装入资产不触发所得税;Grantor/Non-Grantor Trust 则是为了配合 Income Tax 和 Estate/Transfer Tax 做出的筹划安排(如 IDGT)。 新规未作此类区分,如果中国居民为了避开美国昂贵的 Probate 创立了美国 Revocable Living Trust: 装入环节:美法下不视同变现,但按中国新规第三条,需以装入时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直接缴纳 20%“财产转让所得”个税。这笔中国税款甚至无法提高该房产在美法下的成本基数(Cost Basis)。 委托人死亡环节:委托人死亡可能导致信托终止或触发身份转换(第七条),在美国征收遗产税(Estate Tax)的同时,中国端又会再次触发个人所得税,形成双重征税。 4. “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强力的反避税抓手 这是典型的反避税规则(Anti-avoidance Rules),给税务机关留出了自由裁量权,未来可能涵盖代持协议、私人基金会(Foundation)、合伙协议等。 5. “离岸信托”认定:形式标准 vs. 实质管理地 新规第一条将离岸信托简单界定为“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对比而言: 美国:采用法院测试(Court Test)与控制测试(Control Test)。 加拿大:采用实际管理与控制地原则(Central Management and Control, CMC),并引入 Deemed Resident Trust(拟定居民信托)——只要信托内有加拿大居民出资,即视为加拿大居民信托。这与新规第九条第二款(混合出资强制拟定为居民信托)异曲同工。 一般规则:两大类信托的分类监管新规的核心逻辑,是在装入、存续、处置分配和终止四大节点,将信托切割为两类: 居民出资信托:按年强制穿透(第3、4、5条) 非居民出资信托 :来源地管辖/分配征税(第8条) 1. 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居民出资信托”) 装入环节(第三条):按市场价视同变现,按“财产转让所得”交 20% 税。 存续期收入(第四条):无论是否实际分配,按年强制穿透,按 20% 税率申报。 90天宽限期与惩罚机制:2023–2025 年及 2026 年初应缴未缴税款,在公告实施 90 日内补报免收滞纳金;逾期将面临每日 0.05%(年化约 18.25%)的滞纳金及 0.5–5 倍罚款。 这类似于美国的 Throwback Tax(追溯税),但中国直接将其嵌入了行政处罚和滞纳金体系。 终止清算(第五条):以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溢价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交税。 2.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非居民出资信托”) 第八条规定:非居民装入资产时不按年穿透,仅在“资产来源于境内”或“收益分配至境内居民”时征税。但这极易引发更复杂的双重征税: 来源地管辖与居民管辖冲突:非居民将境内资产装入信托,中国按“来源地”征 20% 税;若其居住国(美/加)按“居民管辖”也征税,且无法跨国抵免,则直接造成双重征税。 本金与收益混淆(致命痛点): 第五条规定“居民出资信托”终止时按“清算收益(溢价)”征税。 但第八条第四款却规定“非居民出资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取得财产的,按“清算时的全额市场价值”作为股息红利征税! 这意味着,非居民设立人当年早已完税的原始本金(Capital/Principal),分配给境内居民时居然会被当作“股息红利”再抽一次 20% 的个税。 混合出资(第九条):一刀切的“毒丸条款” 假设中国居民(占比 1%)与外籍非居民(占比 99%)共同设立离岸信托。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 中国税务机关将认定整个信托为 100% 的“居民出资信托”,强行拉入全额按年穿透征税的轨道,且对非居民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不予抵扣,导致严重的税负错配。 4. 身份转换与“承继信托”概念 新规提出了“承继信托”的概念(即接替离岸信托相关权益): 居民转非居民(第七条):视为在身份转换当日按市场价“变现”出让信托财产,即刻结算离岸信托的离境税(Exit Tax)。 居民死亡:若由非居民承继或无人承继,由受托人按死亡当日市场价代扣代缴个税(视同遗产结清税);若由其他居民承继,则继续维持居民信托监管。 在新规强监管落地背景下,旧有“将资产划入离岸信托即可隐匿避税”的时代已经彻底终结。 1. 对于【已经设立离岸信托】的存量人群 抢抓 90 天免滞纳金窗口期:立即联络受托人及跨境税务团队,梳理 2023 年以来的财务报表与底层流水,准确核算补报收益,争取在宽限期内清缴。 拆分混合装入架构(解套第九条):通过信托资产剥离(Decanting)或信托分立(Trust Split),将居民与非居民财产彻底分离,设立“平行独立信托”。 清理过度的“实质控制权”:剥离境内居民过于强烈的撤销权、投资指令权或私下代持协议,交由持牌受托人合规行使,防止被直接判定为强行穿透。 重构收益分配政策:尽量采取“当年产生收益、当年全额穿透分配(DNI)”的管道模式,匹配美/加/中三国的完税凭证,最大化争取第十条下的境外税款抵免。 2. 对于【准备/未来设立离岸信托】的增量人群 弱化“离岸地盲目崇拜”,注重税务规则的应用:比如,借鉴美加“资产冻结(Estate Freeze)”策略,优先选择评估溢价较低、增值空间尚在初期的资产装入信托,降低装入环节 20% 的即时税负。 建立“本金与收益双轨账薄”:信托契约与会计账薄必须严格区分“原始本金账户”与“存续期收益账户”,避免终止清算时被全额误判为“股息红利”。 提前做“移民前跨境税务筹划”:若家庭成员存在国籍、绿卡或税务居民身份变更的计划,在跨国身份转换前找跨境税务律师做一次“移民前的税务筹划“(pre-immigration planning),是个人与家族财富规划中最重要的一步。 跨境信托税务治理是一场跨越法律、税务与家族治理的复杂棋局。新规的落地不仅是挑战,更是重新梳理与合规化家族财富架构的契机。专业的事,终究需要交给深刻理解多国税制衔接的跨境专业团队来解决。 广和出海总部北美中心以“一站式跨境服务”为定位,专注于服务中国客户在北美的全场景法律需求。如您有中、美、加跨境或美、加两国本地法律服务需求,欢迎联系广和出海总部北美中心。 本文作者 王以锦 顾问 业务领域:跨境税务、信托及财富传承 王律师是广和出海总部北美中心的顾问,其专注于中国、美国、加拿大三个司法辖区的税务、信托及财富传承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跨境税务及信托法律事务经验,长期为高净值国际化家庭及企业家提供复杂的税务和信托方面筹划及相关法律服务。王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UC Berkeley)和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UBC)税法专业,持有中国、美国加州及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BC)律师资格。 广和出海总部北美中心联络人 刘禹锋 律师 liuyufeng@ghlawyer.net 业务领域:跨境争议解决、金融市场诉讼、仲裁与合规业务 特别声明:本文仅为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本所及本公众号意见,也不构成对相关案件或事件的意见或建议。本公众号发送的转载作品,是出于传递信息及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如图文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嫌图文侵权,请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