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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股权收购项下共管账户资金权属认定与没收财产范围规制

发布时间:2026-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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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项下共管账户资金权属认定与没收财产范围规制——A集团公司与B集团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

郭海英

一、案情简介

A集团公司曾因收购B集团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以A集团公司的名义开立了共管账户,并存入股权转让款1.995亿元。在A集团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解付了股权收购款1.52亿元,账户中4800余万元尚不具备解付条件时,B集团公司负责人王某因涉黑被判决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没收财产。四川某市法院在刑事判决书没有涉及到该项股权交易,也没有查明王某个人财产范围的情况下,直接冻结划扣了A集团公司名下共管账户中的全部资金,金额高达4800万元。

A集团公司就此项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但当地法院拒绝接收证据,并毫无依据地认为账户内的款项属于王某的“到期债权”。A集团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认为需要征求刑庭意见,将该案发回重审。当地中院刑庭在没有通知当事人说明情况,也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行作出了一个既无法官签名,也无法院盖章的小纸条,认定账户内的财产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且不准A公司代理人对纸条进行拍照和复印,只能在法官手里匆匆看一眼。A集团公司再次将该案复议到四川高院,四川高院认为刑庭的小纸条属于刑事判决的一部分,如果A集团公司有异议,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是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驳回了A集团公司的复议。A集团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要求执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且对案件进行定性,明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规则,照亮了A集团公司的维权之路。

二、代理意见

根据A集团公司与B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目标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B集团公司承担,如转让后或转让过程中有未清理的债务,A集团公司有权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A集团公司在解付了1.52亿元股权转让款后发现目标公司申明的负债情况与实际严重不符,有权将共管账户中剩余的款项扣除以弥补损失。

本案中,被四川当地法院错误划扣的款项,是存储在A集团公司名下的共管账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不管从账户名称的形式上判断还是款项权属实质判断,案涉款项的权利人均应当是A集团公司。

四川高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要求当地中院刑事审判部门对案涉款项归属进行书面答复,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适用于审判部门已对执行标的做了审查,但未在法律文书中明确记载,或审判部门重新审查后出具裁定的情形。对于审查部门未查明的内容,应当另案查明后再决定是否执行。王某刑事判决附件清单表述为“查明确属王某、李某资产后依法没收”,而非直接没收,即并未明确该款项为王某合法财产。该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刑事部门不可能再对该款项归属进行查明,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查明。且A集团公司并非刑事案件当事人,穷尽手段也无法获得该案的刑事判决书(理由是涉密),也无法获得刑庭补充的那张小纸条,无法按照刑事程序进行申诉。

三、案例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执复***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5执异**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在有生效刑事裁判的情况下,刑事裁判涉案外人财产部分的错误执行,案外人是否有救济权利,其救济权利应当如何行使。执行所依据的裁判文书应当是明确、具体的,但当生效裁判文书没有查明执行财产的所有人,而是注明“待查清”字样,案外人如果财产被划扣,则应当提起执行异议,而非就刑事案件提起申诉程序。

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财产权属未查清问题,是属于刑事裁判内容的瑕疵(执行内容不明确),还是属于应当另案查明的事项,法律适用的选择也尤为关键。在本案之前,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错误执行之法律适用的问题,在公开领域检索,没有查到相类似的案例。

在有地方主义保护的情况下,郭海英律师仍能够穷尽救济途径,争取到最高法在裁定中明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规则:“明确了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执行事项之一为没收被执行人个人全部财产,而在刑事判决书未查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扣除案外人名下的合法财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而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五、结语和建议

司法实践中,因为一些地区的政府片面追求“大案要案”或者财政返还,喜欢搞打黑扩大化,有些法院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存在故意错误划扣、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情形。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作为参照,但在实际维权过程中,各地法院对意见理解不统一,存在大量错判、错裁的情形。仅四川高院,每年就有近百起案件与此类似。

在这种情况下,一是要穷尽所有的救济途径,尽可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勇于质疑法院对于规则、意见的理解;三是打开寻求救济的思路,代理人除提起本案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之外,还提起了民事诉讼,对后续案件的处理产生了积极影响。本案亮点在于,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在有当地地方主义保护的情况下,仍能够穷尽救济途径,争取到最高法在裁定中明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规则,为当事人最大程度上争取到了救济机会,挽回巨额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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