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8-17

作者 | 胡琨
商家把自己在A平台的商品数据搬到B平台,B平台提供了搬运工具,这算不算不正当竞争?2026年7月的一份终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3号给出了方向相反的答案,分界取决于被爬取的数据由谁投入形成,爬取手段在两案中均未被认定违法。本文面向互联网平台的法务负责人与数据类产品的设计者。
202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六件全部围绕数据权益,其中两件是数据爬取类不正当竞争纠纷。2025年10月15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第十三条第三款以专门条文规制不正当获取、使用他人数据的行为。2026年7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一起二手交易平台商品数据搬运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后手平台赔偿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并在其App主页连续七天刊登声明。 跨平台数据爬取(裁判文书中多表述为“数据搬运”“数据转移”)的正当性分界并不直观。我们在承办和检索此类纠纷中反复见到的情形是,被诉方多数未被认定破解或避开技术措施,胜负落在被爬取的数据由谁投入形成,以及爬取之后数据与原平台的联系是否被割裂。 按数据的投入结构与是否取得用户授权,已公开的裁判可归入三种形态: 形态 代表案件 结论 平台加工型数据的授权搬运 (2025)京73民终1808号 构成不正当竞争 用户自有型数据的授权搬运 指导性案例263号 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未经授权的数据爬取 指导性案例262号、第十三条第三款首例适用案 构成不正当竞争 常见的“公开爬取/用户授权”两分容纳不了(2025)京73民终1808号——该案被诉方的抗辩与法院的审理框架均建立在商家用户授权之上,结论却与指导性案例263号相反。用户授权内部按数据的投入结构再作区分,是理解现行裁判的前提。 01 · intellectual property 上海置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置潮公司)运营的“95分”平台,在商家系统后台提供批量导入商品功能。商家下载一份仅含IMEI码与当前定价两列的模板文件,填入其在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转转公司)“转转”平台上架商品的对应信息并上传,系统即自动完成商品规格、详情、图片及验机报告的复制与上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置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将受保护的客体确定为平台投入培训、软件、标准与算法修正后形成的规模化商品数据集合,商家上传的零散商品信息本身不在其列。 转转平台“官方验”模式下,接受授权的商户卖家属于授权检测站点,须按平台统一制定的标准验机并出具平台认可的评估报告;平台向商户提供《手机质检标准》《手机防拆粘贴规范》《手机商品展示拍照规范》等质检标准。二审的论证分三层递进:数据经商家协议授权取得,具备合法性;平台对数据生成过程有实质性投入;数据集合不特定且规模化。 1.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在商业用途数据上的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携带权指向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二手手机的商品规格、商品详情、商品图片与验机报告属于商业用途数据,不落入该款范围。 置潮公司的核心抗辩是商家有权在平台之间搬运其自身形成的数据,工具方仅提供辅助。二审将其归结为用户跨平台可携带数据边界的划定,并给出区分方法: 若数据由用户直接产生,未经平台分析、加工、处理,则相关数据权益归属于用户,用户享有在不同平台之间携带数据的权益。若数据系平台通过提供软硬件技术支持、开展培训等方式引导或指导用户形成,因该数据凝结着平台与用户的共同投入,用户可携带数据的权益应受到相应限制。 商业用途数据的可携带范围,由数据产生过程、相关主体对数据产生的投入、数据转移规模、数据转移后果四项因素综合判断。 涉案数据经平台自研软件与工具操作验机生成,并经指导和算法修正形成规范化数据,相关权益不由商家独享。二审据此确立的判断顺序是:后手平台基于用户授权实施的数据搬运是否正当,取决于用户可携带的数据性质、搬运规模,以及是否导致后手平台对前手平台构成实质性替代。取得多个用户的授权,不改变已构成实质性替代的行为的不正当性。 2. 来源标识的处理与“技术中立”抗辩 批量导入功能在复制商品图片的同时自动将转转防拆标篡改为95分防拆标,是本案认定行为不正当性的直接依据。 公证比对显示,两平台对应商品图片内容基本一致,转转平台图片显示机身贴附有转转防拆标,95分平台对应图片相同位置可见95分防拆标,“但该标识并非贴附于商品实物上、有明显技术处理痕迹”;部分图片覆盖不完全,底层尚可见转转防拆标样式。 盲水印取证直接支撑了二审对搬运规模的认定。 转转公司对95分平台商品图片作盲水印提取,所得字符串结尾由字母“ZZ”及9位数字组成,以该9位数字在转转平台检索即得到对应商品链接,其验机编号与之一致。二审据此认定转转公司“取证到确有超过300条商品链接图片中包含有转转平台质检码”。置潮公司辩称部分图片来自与其他平台的合作,因未举证而未获采信。 置潮公司主张该功能类似浏览器插件、仅代替用户人工粘贴,不存在突破服务器端技术措施的情形。二审未否定该事实描述,而从整体效果切入:功能面向不特定商家提供,复制数据并自动上架的同时篡改防拆标识,“割裂了涉案数据与转转平台之间的联系,掩盖了……涉案数据的真实来源”。 转转公司主张的互联网专条并未获得支持,后台监测数据未能建立与被诉行为的关联。 转转公司自2024年3月5日起启用签名校验机制,监测到针对其商品信息与验机接口的异常请求2024年5月为381215次、6月为965899次,据此主张被诉行为违反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一审认定该证据“与被诉行为之间均缺乏直接关联”。技术监测数据能够反映异常,不当然等同于特定被告实施特定行为的证据。 3. 虚假宣传的独立认定与民事责任的承担 95分平台就搬运而来的商品宣称“官方验”“先鉴别后发货”,构成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该条在2025年修订后移至第九条第一款。 被诉宣传还包括将验机人员标注为“官方认证验机工程师”、将实拍图标注为“一物一拍图物如一”。二审认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已按95分平台规定的标准和流程完成验机,宣称已经过其官方验机“系对商品质量及验机服务来源作出的虚假陈述,欺骗、误导消费者”。两项诉由在本案中互为支撑。 被诉行为已经停止不影响消除影响责任的成立,主张履行方式存在技术障碍的一方须提交技术鉴定或第三方评估证据。 置潮公司上诉主张被诉功能已于2025年第一季度下线,且“95分”App不存在主页,强行插入声明涉及架构重构;二审认定不良影响“已在相关用户群体中形成一定的扩散性与延续性”,技术障碍缺乏证据支持,维持一审判令的主页连续七天刊登声明。 三种非法获利推算模型全部未获采信,赔偿最终按法定赔偿酌定。 转转公司主张经济损失9835677.64元,分别以后台监测的异常请求次数、取证到的20个商家在售商品数量、13个型号手机的最近购买数量为基数推算,得出的非法获利在5672万元至2.81亿元之间。在双方均未举证实际损失或非法获利的情况下,一审综合数据价值、行为范围与持续时长、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决定赔偿数额的是盲水印取证到的商品链接数量,不是推算模型。 02 · intellectual property 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招聘管理平台设有“关联外网账号”功能。招聘企业用户自行选择是否关联,自行输入其在某招聘网站的会员名、用户名与密码,关联成功后,其在该招聘网站账户内已获取的简历同步至管理平台的人才库,并带有来源投递标记。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该功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两审均判决驳回。该案于2025年8月2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性案例263号。 指导性案例263号的裁判要点将正当性建立在三项并列条件之上:经用户授权、为用户在合理范围内处理数据提供便利、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三项缺一不可,其中“合理范围”与“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最容易被略过,实际约束力却最强。 同步的简历是求职者投递给招聘企业用户、由该用户在原网站账户内已合法获取的内容,原网站未对其进行加工。 一审认定,是否关联账户、是否同步简历“均是企业用户自己的意愿,亦由用户自己使用该技术实现”,故该功能作为一项技术本身不具有不正当性。数据的投入结构与(2025)京73民终1808号相反:原网站提供的是简历投递的渠道,不是简历内容的生成工具。 1. 程序读取验证码与破解技术措施的区分 二审将“通过技术手段绕开验证程序”与“通过设置程序读取验证码”区别对待,认定后者不属于破解技术措施。 原告主张其网站登录时设有图片字符验证码用于防止爬虫自动访问,被告绕开了验证程序;被告确认其设置了程序读取验证码。二审的认定是:“前者系破解上诉人所采取的技术措施,而后者则是通过机器读取验证码,该行为并不属于破解技术措施。”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实施破解行为;其提交的账号访问日志虽显示大量非本地IP访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些IP地址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 2. 流量损失的可救济性与商业道德的认定方法 二审认定关联账号服务与招聘网站的发展呈正相关,用户购买简历、发布职位仍须回到原网站,流量损失有限且未达到需要司法救济的程度。 被告同步的是企业用户已获得的简历,用户如需购买简历、发布职位仍需登录原网站完成;原网站“亦可以根据用户的需求来开发、改进自己的服务,以增强用户的黏性”。 商业道德的认定不作泛道德化评判,而由行为对经营者、消费者与市场秩序的影响综合判断。 二审考察了行为方式、行业惯例与市场秩序三个方面:被告并未强制、欺骗用户使用,仅是建议;关联账号功能在电子邮件、电子商务领域均有类似产品,不违背行业惯例;关于市场秩序,其表述在数据竞争案件中被反复援引——“依赖甚至介入于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而开展经营活动本身并不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相反以此而否定该行为的正当性,无疑将会挫伤创新动力”。 3. 该案未予评价的两项主张 原告主张的爬虫获取与后续使用两项行为,二审以“不再予以重复评价与认定”处理,理由是原告已就同一批简历另案主张商业秘密保护并获法院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原告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主张的秘点为保存于其网站及企业账户内的整体简历信息。该院认定涉案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侵害行为,判决驳回。 一审的理由是:获取信息的准备阶段、获取阶段与保存利用阶段属于同一个整体行为,“上述行为之间存在前后延续,不能割裂评价”;在原告已另案主张商业秘密侵权的情况下,获取途径是否正当以及获取后的使用是否侵权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评价,“因此不能再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来重复保护”。 指导性案例263号的裁判要点只覆盖关联账号服务本身,不能据以认为跨平台数据获取与使用整体获得了正当性评价。 该案被实体审理并否定的是关联账号功能、读取验证码、同步简历至被告服务器三项,爬虫获取与后续经营使用两项未获实体评价。将同一整体行为拆分至不同案件、分别适用商业秘密条款与一般条款,可能使其中一部分失去被审理的机会。 03 · intellectual property 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该款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是我国首个专门规制不正当获取、使用他人数据的法律条文。此前同类行为在行政执法层面依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在司法层面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指导性案例262号是未经授权爬取形态下的典型裁判,其裁判要点确立了实质性替代作为认定要素。 该案被告平台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搬运原告平台50392个短视频及用户信息,导致内容同质化。裁判要点表述为,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赔500万元并判令刊登声明,二审维持原判。 1. “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的初步认定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2026年6月审结的首例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案件中,以多个账号充值会员、编写爬虫程序避开登录验证及访问权限控制抓取全平台数据,被认定为条文所称的不正当方式。该案被告为自然人,通过多个手机号注册账号、获取网页源代码、编写爬虫抓取某职场社交平台的用户职场数据,并搭建网站向不特定公众出售访问权限。法院认定涉案数据系原告合法收集、投入大量成本整合维护、能够带来市场竞争优势的数据集合,判赔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余元,原告索赔117万余元。 该案对“避开”的认定指向爬虫程序绕过登录验证与权限控制。用户自行授权、自行输入账号密码、程序仅代读验证码则属另一情形——指导性案例263号将其排除在“破解技术措施”之外,而新法的表述是“避开或者破坏”,语义宽于“破解”。用户授权前提下由程序代读验证码是否落入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避开技术管理措施,截至本文写作时尚无公开裁判可循。 2. 条文未规定的“实质性替代”在说理中的位置 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构成要件为手段不正当加损害后果,条文未规定实质性替代;《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同样未作规定。 后者禁止的是“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两处规范文本均以行为方式的不正当性与后果为要件。 规范文本未采纳的要件,在首例适用中仍出现在法院的说理之中。 前述案件的裁判理由认定被诉行为不正当攫取用户及市场份额,对原告的主营业务产生了实质性的替代效果。我们的判断是,实质性替代在新法框架下的功能已经转移:它不再充当构成要件,而成为结果要件的具体化路径,用以说明何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援引该款主张权利的一方仍应按实质性替代的思路组织举证,相对方则应围绕数据相似度、功能差异、用户重合度与自身独立投入准备反证。 3. 第十三条第三款与第二条的适用关系 手段不落入第十三条第三款列举情形的数据爬取行为,仍须回到第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路径。 (2025)京73民终1808号中,被诉方未被认定破解或避开技术措施,批量导入功能依赖商家自行登录两个平台后台,一审已驳回互联网专条的主张,二审最终适用第二条。指导性案例263号中被诉行为同样不涉及技术措施的破解。两案的共同点是被诉方均取得用户授权,且均未被认定采用条文列举的不正当手段。按此推演,用户授权型的数据搬运在新法施行后大概率仍将适用第二条审理;第十三条第三款覆盖的是未经授权、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形态。 04 · intellectual property 三种形态之下,判断的落点是同一个:被爬取的数据由谁投入形成。用户直接产生、平台未作加工的数据可以携带,为其提供便利的工具不因此承担责任;平台通过软硬件技术支持、培训等方式引导用户形成的数据凝结着双方的共同投入,用户的可携带权益相应受限,取得授权不足以阻却违法性。来源标识是否被保留,是判断数据归属最直接的外部证据——需要抹去来源才能使用的数据,通常不属于搬运者。 胡琨 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商标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 11 年(自 2015 年起执业),知识产权行业从业 17 年(2009 年至今),同时为专利代理师、商标代理人 。胡律师兼具理工科与法学双重知识体系,并拥有长达 17 年的前端知识产权代理与管理经验,在从事专职执业律师之前,拥有 6 年知识产权代理与管理经验。专注于专利与商标的申请布局、确权代理及企业知识产权管理。 目前深耕知识产权诉讼与疑难纠纷解决,核心业务领域包括:商标领域: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商标无效宣告与异议、商标权属争议、商标侵权诉讼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专利领域:专利侵权诉讼(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专利权属纠纷。 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商业秘密保护诉讼、商业诋毁及域名争议。代理的浙江孟乐与 RealMe 重庆移动域名纠纷案被评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 胡律师同时具有跨国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游戏/娱乐著作权纠纷案、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案、商业秘密保护与侵权纠纷案的代理经验。平台加工型数据的授权搬运——(2025)京73民终1808号
用户自有型数据的授权搬运——指导性案例263号
未经授权的数据爬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首次适用
结 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