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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非法证据排除在刑事个案中的价值和意义

发布时间:2026-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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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在刑事个案中的价值和意义—陈某敲诈勒索案

潘效辉

案情简介

(一)事实部分

陈某系深圳市某村股份公司村民,L 某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起诉书称陈某因敲诈勒索的目的故意散布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建筑质量有问题的说辞,煽动村民到建筑项目场地,导致无法施工致使工程延期。L 某称通过某村领导给陈某现金,L 某还称在多年以前陈某也通过此种方式向其勒索钱财,其也有给陈某现金。后陈某又多次带领村民到村股份公司和项目现场以图取得更多财物,导致工程项目现场无法施工。

(二)案件争议焦点

陈某在侦查阶段的唯一一次有罪供述是否应当排除。

代理意见

(一)辩护过程

1. 在审查起诉阶段后期介入,此时已关押 7 个月,按当事人诉求可接受即判即放。辩护人与检察院协商量刑时,量刑过高,后辩护人与被告沟通后决定做无罪辩护。

2.在侦查过程中,为了证明陈某的主观故意,警方欺骗陈某获取了一份陈某的供述,在此前此后的几份供述都没有认罪。该笔录成为指控陈某的关键证据。

3. 经会见核实,被告的这次有罪供述事出有因,被告陈某被带走后,陈某父亲因而突发休克,其父被送到医院后,医院给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陈某弟弟到办案机关请求对陈某取保候审,从而见一面父亲。后办案人员讯问时,欺骗陈某称只要签了笔录就可以取保出来见父亲一面。因此,该笔录属于非法证据,需要申请排除。

4.排非的证据和线索,辩护人提交了被告的刑拘通知书和被告父亲的病历材料等。5. 在申请排除的同时,辩护人还申请调取当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后发现警方提供的录音录像中不包括有罪供供那次,但其他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均有提供。这增大了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质疑,因此法院决定启动排非程序。

6. 综合各方的证据情况,法院最终认定警方获取该份陈某供述的程序和手段存在严重违法情况,对该份供述予以排除。

(二)辩护意见

1. 案涉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方在庭审中不能继续引用。

(1)有罪供述的形成违背自愿性原则,系欺骗手段获取

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需以被告人明知自身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权为前提,但案涉 有罪供述的形成并非陈某真实意思表示:陈某被侦查机关带走后,其父亲突发休克并 被下达病危通知书,家属处境危急。陈某弟弟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未果后,办案 人员在讯问时明确作出“签署认罪笔录即可取保见父亲”的虚假承诺。陈某出于对父 亲病情的极度担忧,违背真实意愿签署了有罪供述,与之前的七八份供述和之后的供述均不一致,该过程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非法情形。

(2)证据线索与同步录音录像缺失印证证据非法性

为佐证排非主张,辩护人已提交陈某的刑事拘留通知书、其父病历材料、病危通知书及多份无罪供述笔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供述形成的特殊背景。同时,辩护人依法申请调取该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但侦查机关仅提供了其他讯问的录像,唯独缺失案涉有罪供述对应的讯问录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讯问应全程录音录像,该关键证据的刻意缺失,无法排除侦查机关隐瞒非法讯问过程的合理怀疑,侦查机关未能举证证明取证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法院已认定该供述系非法证据并排除

经法庭审理,法院已明确认定侦查机关获取该份供述的程序和手段存在严重违法,依法予以排除。而该供述是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核心证据,其被排除后,指控体系失去关键支撑。

(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宣告无罪

1. 主观上,陈某无敲诈勒索的直接故意

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但案涉有罪供述被排除后,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陈某存在该主观故意:陈某此前及此后的所有供述均否认指控事实,其行为缺乏明确的犯罪动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明知自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案涉行为系基于正常民事纠纷或合法权益主张,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故意。

2. 客观上,无有效证据证实陈某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

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客观证据印证陈某实施了威胁、要挟等敲诈勒索行为;另一关键证人经辩护人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实陈某存在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现有证据仅能反映陈某与被害人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往来,不能证明陈某构成刑事犯罪。

3. 证据链断裂,不符合定罪的证据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定罪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中,核心证据被排除,剩余证据既无法证实陈某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实其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证据链严重断裂,未能形成完整的定罪逻辑闭环。

在公诉机关未能补充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遵循“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陈某无罪。

综上所述,指控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核心证据已被依法认定为非法证据并排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具备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恳请合议庭充分采纳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

案例结果

该份供述被排除。

案例评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有的案件由于排除了非法证据,致使全案证据链条断裂,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因非法证据排除的缘故,其罪行未得到证实。有的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后,公诉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指控的犯罪,只有撤回起诉。在本案中,尽管被告未被宣判无罪,但由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致使部分犯罪事实无法得到证实,从而未被法院认定。这使得对最终量刑产生影响,实现了当事人的诉求。

在敲诈勒索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人供述作为直接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关键作用。当案件中被告人的唯一有罪供述被依法排除后,案件的证据体系将面临重构,这一过程不仅考验司法机关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审查能力,更彰显了我国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证据裁判”的基本原则。本文将结合敲诈勒索案件的特点,从供述排除的法定事由和司法价值等方面展开评析。

(一)被告人唯一有罪供述的排除事由:合法性是证据采信的前提

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是其进入诉讼程序的“门槛”,被告人供述作为言词证据,极易受到取证手段的影响,因此我国法律对其合法性审查尤为严格。在刑事案件中,取证程序违法,构成非法证据排除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讯问过程未依法全程录音录像、讯问场所不符合规定、讯问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未保障被告人的休息权和辩护权等程序性违法情形,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供述也应排除。在敲诈勒索案件中,部分侦查人员可能为了快速突破案件,对被告人采取疲劳审讯、威胁恐吓等方式获取供述,此类供述因违背被告人的自愿性,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必须依法排除。例如,某敲诈勒索案中,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外的临时场所讯问被告人,且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被告人当庭翻供并提出讯问时遭受威胁,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取证程序违法,遂申请排除该唯一有罪供述,法院予以支持。

(二)排除唯一有罪供述的司法价值: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在刑事案件中排除被告人唯一有罪供述,看似增加了案件的办理难度,实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步的体现,其司法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 坚守程序正义,遏制非法取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目的是通过排除违法取得的证据,倒逼侦查机关规范取证行为,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敲诈勒索案件中,排除唯一有罪供述,意味着侦查机关不能再依赖“口供至上”的办案模式,必须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与固定,这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现象,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 保障实体正义,防止冤假错案

言词证据的主观性较强,若仅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定案,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在敲诈勒索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可能因受到威胁、利诱或自身认知错误而作出有罪供述,若不严格审查证据合法性,就可能将无辜者定罪。排除非法或不实的唯一有罪供述,要求司法机关以客观证据为核心构建案件事实,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口供失真导致的错判,实现“罚当其罪”的实体正义。

3. 推动侦查模式转型,提升办案质量

排除唯一有罪供述的司法实践,推动了侦查机关从“口供驱动型”侦查向“证据驱动型”侦查转型。在敲诈勒索案件的侦查中,侦查人员需更加注重收集电子数据、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例如及时固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调取转账凭证,勘查案发现场等。这种转型不仅提升了敲诈勒索案件的办案质量,更推动了我国刑事侦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发展。

结语和建议

结合本案,被告人唯一有罪供述的排除是案件辩护的关键转折点,也是辩护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有效辩护的核心战场。从司法实践来看,当该类供述被依法排除后,案件的证据体系会出现根本性松动,辩护律师的工作价值也随之凸显。

辩护律师在这类案件中,绝非简单的程序参与者,而是程序正义的推动者、当事人权利的守护者。一方面,律师通过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指出有非法取证、讯问未全程录音录像、权利告知缺失等违法情形,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地,倒逼侦查机关规范取证行为;另一方面,在供述排除后,律师通过对控方剩余证据的质证、对间接证据链条的拆解,揭示证据之间的矛盾与漏洞,助力法院准确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当控方无法通过其他证据构建完整证明体系时,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便水到渠成,这既是对当事人自由权的保障,也是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可以说,辩护律师在排除唯一有罪供述的敲诈勒索案件办理中,是连接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桥梁,其专业、严谨的工作,不仅决定着个案当事人的命运,更推动着我国刑事司法从“口供中心主义”向“证据中心主义”的转型,彰显了刑事辩护制度在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信力中的重要作用。

在案件办理中,辩护律师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庭前准备阶段:精准研判,夯实排除非法证据的基础

1. 全面阅卷,锁定证据瑕疵

2. 充分会见,挖掘排除供述的事实依据

律师应多次会见被告人,详细了解供述形成的全过程,引导当事人回忆讯问时的具体细节。同时,向被告人释明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定条件与程序,告知其在庭审中陈述相关事实的权利与注意事项。若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线索,律师应要求其提供伤情照片、就医记录、证人信息等初步证据, 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供支撑。

3. 提前申请,启动排非程序

(二)庭审辩护阶段:攻防结合,实现有效质证与辩论

1. 聚焦排非听证,强化非法取证的证明力度

2. 针对剩余证据,精准拆解控方证据链

若唯一有罪供述被成功排除,律师的工作重心应转向对控方其他证据的质证。

3. 紧扣证明标准,主张疑罪从无原则

律师在法庭辩论阶段,应紧扣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强调在唯一有罪供述被排除后,控方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定罪的证明要求。针对控方提出的间接证据定案主张,逐一反驳其证据的关联性与印证性,指出控方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双方存在民事纠纷等合理可能性,进而主张法院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或裁定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辩护应是律师关注的重点之一。辩护人需要通过审查证据的收集程序包括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扣押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合法性辩护在个案中直接影响单个证据的证据资格,也会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会对个案产生重要的影响。辩护人在个案中应耐心核实证据材料、培养逻辑思维和分析能力,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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