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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餐饮企业外包消杀的法律责任边界 ——厦门“敌敌畏消杀”事件的合规启示

发布时间:202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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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杀外包不改变餐饮企业对经营场所和食品安全承担的法定责任,但主体责任不等同于无过错责任。服务商违规用药后,食品是否实际受到污染、门店是否知情、是否继续加工销售、企业是否实施过程控制,将分别影响刑事、行政与民事责任的认定。

作者 | 李金燕


2026年8月,媒体报道称,厦门某有害生物防治服务企业为数十家连锁餐饮品牌门店消杀时长期使用敌敌畏,并将药剂分装至无标识容器、未按标签配比、向未遮盖餐具及食品周边喷洒。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实行挂牌督办,并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疾控局成立联合工作组赴实地督促指导案件查办。


2026年8月30日,厦门市联合调查组通报称,涉事企业相关行为涉嫌违法违规、性质十分恶劣,公安机关已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业务培训主管等6名犯罪嫌疑人依法刑事拘留;经排查该公司服务过的经营主体并委托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对场所环境、餐厨用具等检测,相关指标符合安全标准。

01 · Food Safety Standards

消杀用药的合法性取决于产品标签与实际施用方式


敌敌畏属于有机磷类杀虫剂。中国农药信息网登记资料显示,部分敌敌畏产品的登记范围含“卫生——多种卫生害虫”,但核准的施用方式可能是泼洒、挂条熏蒸,不当然包括在后厨大面积雾化喷洒。《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要求使用者严格按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注意事项及安全间隔期用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增加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该条同时规定,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敌敌畏登记标签所示毒性通常为中等毒,不宜笼统称为剧毒农药;但将标签载明的泼洒、熏蒸改为喷雾,用于登记范围未覆盖的场所,或者未按比例稀释,均可能构成违规用药。

餐饮场所还受食品安全规范约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12章规定,有害生物防治应遵循物理防治优先、化学防治有条件使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品、食品接触面和包装材料受污染;使用卫生杀虫剂和杀鼠剂的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作业环境确定剂型、剂量和位置;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不得存放该类产品。第12.4.1.1条要求选择的卫生杀虫剂和杀鼠剂标签信息齐全。药剂装入矿泉水瓶等无标识容器后,现场人员无从核对实际药剂;分装、换瓶、撕除标签系为掩盖真实药剂种类的,还可能成为判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和规避检查的间接证据。



02 · Food Safety Standards

消杀服务商违规施药可能同时产生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


(一)违反农药标签要求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1.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心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敌敌畏属于“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将其喷洒于餐饮后厨并可能污染食材或餐具,符合本条第(一)项的定性。监管部门可直接依据本条款处罚,幅度取决于货值金额和情节轻重。如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可吊销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罚款到人”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中,撕标签、换瓶、阳奉阴违等行为,如被认定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在餐饮后厨这一直接关系消费者安全的场所违规使用农药,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一旦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主管人员等将被处以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1倍至10倍的罚款。

(二)敌敌畏进入食品可能受到食品安全犯罪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该类原料的食品,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罪不以消费者已经中毒或者受到人身损害为成立条件。

认定依据是《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被原卫生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等名单的物质,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敌敌畏即在该名单之列。

以该罪定罪已有判例。2026年1月,新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冯某某案,与厦门案在行为方式上较为相似。冯某某经营肉类超市,为消杀店内苍蝇、蟑螂、老鼠,多次将稀释后的敌敌畏喷洒在店内地面、放置猪肉的案板、盖肉的布等位置。经检测,店内喷壶内液体敌敌畏含量210mg/kg,案板上盖肉布敌敌畏含量0.52mg/kg,冰柜上盖肉布敌敌畏含量1.6mg/kg,7号冰柜猪肉敌敌畏含量0.22mg/kg,已售猪肉中也有部分检出。冯某某辩称其只是将敌敌畏喷洒在案板、盖肉布及地面上,并未直接喷在猪肉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常环境卫生整治,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法院经审理认为,敌敌畏已被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冯某某长期从事猪肉销售,明知敌敌畏是有毒农药,仍将其喷洒在店内案板、盖肉布等处,导致猪肉被污染后仍对外销售,本罪系行为犯,不以实际造成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最终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非直接向食品喷洒,而是经清洗消毒或者食品接触设备造成污染的,适用该解释第十二条: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相关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案例的被告人本身即食品生产、销售者,消杀服务商通常不是。追究其责任,需证明施药确实造成食品污染,行为人明知作业可能污染食品,并与后续加工、销售被污染食品有刑法上的联系。药剂只施用于远离食品的外围地面、无证据证明食品或者食品接触面受污染的,该罪的事实基础明显减弱;但“未检出”不等同于“必然未发生”,污染仍可由监控、证言和作业记录综合证明。

(三)消杀服务商可能对餐饮企业承担违约及侵权责任

违规施药造成食材报废、餐具设备需专业清洁、门店停业检测或者企业先行赔付的,餐饮企业可依据《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向服务商追偿。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因果关系与证据:食材采购及库存记录、报废记录、检测和清洁费用、停业期间、平台退款及赔付凭证是确定损失范围的依据;商誉与预期营业损失较难证明,宜预先约定违约金。

行政处罚基于餐饮企业自身的违法行为作出,属公法责任,不能通过合同对外转移;相应负担能否内部追偿,应按各自过错判断,不宜简单约定“所有罚款均由服务商承担”。


03 · Food Safety Standards

门店不知情不当然免除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外包安排不改变餐饮企业的法定责任主体地位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消杀交由第三方实施后,餐饮企业仍负有保持场所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并落实过程控制的义务;服务合同可以明确服务商责任并保留追偿依据,却不能对抗监管机关,也不能排除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权。

2025年修正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及连锁餐饮服务企业总部还应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由管理层人员担任。该规定第五条设两个层次: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发现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总监立即分析研判并采取处置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企业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行政责任应与具体违法行为对应

餐饮企业明知服务商向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仍允许其继续作业并加工销售的,属于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落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适用第一百二十三条。敌敌畏系在食品经营环节被引入食品,与种植环节使用农药后形成残留的情形不同,不适用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农药残留超标的规定。

如门店未审核服务商资质、未核对药剂清单、未留存作业台账、作业过程无人监管,一旦服务商被查出违规,市场监管部门可认定餐饮门店未尽食品安全管理义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作出责令整改、罚款等行政处罚。

此外,如餐饮企业被认定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可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共犯仍以实际明知和共同故意为基础

签订服务合同不会使门店与服务商形成刑事上的共同关系。门店人员是否构成食品安全犯罪,需查明其是否实际知道服务商使用有毒有害药剂,以及是否明知食品受污染仍继续加工销售的情况。法释〔2021〕24号第十条列举了认定“明知”需综合考虑的情形,包括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或者警示、故意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记录等,属于结合认知能力、从业经历和客观异常事实的推定,不能将管理疏漏等同于犯罪故意。服务商以分装、换瓶、虚假回执隐瞒真实药剂,门店事前取得的材料和现场所见均显示为合规产品的,难以仅凭监督不足认定共犯;门店曾发现施药后水产异常死亡、餐具表面明显残留,或已收到违规用药的明确提示仍继续营业的,则可用于判断其是否实际明知。

(四)消费者可以根据损害方式选择不同请求权基础

消费者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损,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向经营者请求赔偿。经营者应实行首负责任制,不得以污染由服务商造成而拒绝处理,先行赔付后可向责任方追偿。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条件更严格:经营者须“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予经营,消费者才可请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服务商秘密违规、门店确不知情且能举证证明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与门店发现污染后仍继续供餐,应作区别评价。消费者未食用受污染食品,但因在经营场所吸入药剂或者接触受污染桌椅受损的,还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主张安全保障责任:损害由服务商造成的由其承担侵权责任,餐饮企业未尽该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可追偿。



04 · Food Safety Standards

事后检测结论具有特定的证明范围


通报所称“相关指标符合安全标准”,证明的是特定采样时间、点位、样品类型和检测项目范围内未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结果。该结论能否证明更早时段从未发生污染,取决于采样方案、药剂降解特点、历史作业记录以及相关食品是否已销售或者处置;既不能无限延伸至所有历史时段,也不能因检测时间较晚而丧失证据价值。

媒体、消费者或者企业自行实施的快速检测,与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按规范程序出具的报告,证明力不同。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明确,食品快检主要用于风险筛查,不能替代食品检验机构的实验室检验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自行取样出现阳性可以构成核查线索,但能否支持行政处罚、民事赔偿或者刑事定罪,仍需审查采样主体、样品来源、保管过程和检测方法。企业收到异常快检或者投诉后是否启动核查,同样是判断其履责的重要事实。



05 · Food Safety Standards

供应商管理记录影响餐饮企业责任与过错的认定


供应商审查不宜停留在营业执照和报价比较。有害生物防治员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属于水平评价类认定,已退出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国家层面亦无统一的行政许可,实践中多由行业协会或商业机构以自愿申报方式开展评价,法律效力参差不齐。更具实质意义的是拟用药剂是否有有效登记信息和完整标签、采购来源能否追溯、作业人员是否受过专业培训。报价明显无法覆盖合规药剂和规范作业成本的,也应提高审查程度。

消杀合同应将经双方确认的药剂清单作为附件,载明商品名称、有效成分、登记证号、剂型和适用场景;约定未经书面同意不得更换药剂或者改变施用方式,不得使用无标签产品或者以饮料瓶分装,以及企业现场抽查、取样、核对采购凭证的权利。每次作业记录应反映时间、区域、人员、药剂名称、批号、浓度及用量,其价值取决于能否与门店监控和药剂清单相互印证;由服务商事后填写、内容长期雷同且无人核验的回执,难以证明企业已实施过程控制。

夜间作业尤其需要明确岗位职责。总部统一选择供应商的,不应只完成商务准入,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参与药剂和作业方案审查;门店应核验进场人员和药剂,检查食品、半成品、餐具和食品接触面是否已移出或者有效遮盖,并落实作业后的通风、清洁和开业前检查。多家门店先后出现水产异常死亡、刺激性气味、无标签药剂容器或者服务商拒绝提供清单时,总部能否及时汇总研判,直接影响风险是否扩大,也影响对总部管理人员过错的判断。

食品已受污染,或者门店明知风险仍继续经营的,审查记录和合同条款均不能排除法定责任;但在服务商秘密违规时,真实形成并持续执行的药剂核验、现场检查和异常报告记录,可以说明企业事前不知情、事中实施了合理管理、事后及时控制。


06 · Food Safety Standards

结 语


厦门“敌敌畏消杀”事件尚无最终定论,但其所反映的风险具有行业普遍性。第三方服务人员进入食品加工环境后,其作业行为已经纳入餐饮企业的食品安全过程控制范围。餐饮企业仍应承担法定管理职责,服务商也不能因接受委托而减轻其依法、安全作业的义务。

最终决定责任归属的,是具体药剂和施用方式、食品是否受到污染、相关人员的主观认知,以及餐饮企业实际采取的管理措施。对餐饮企业而言,合同约定解决的是内部追偿问题,持续形成的供应商审查、进场核验、现场检查和异常处置记录,则用于证明企业在食品安全管理中实际履行了何种义务。两者共同决定企业能否在服务商违法后准确说明自身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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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燕


律师,广和(全国)食品安全与产品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发起人,深圳市律协民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第三届公益诉讼观察员,专注食药大健康领域企业法律服务。

李律师具备食品质量与安全专业背景,持有质量工程师、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等专业证书,曾从事食品检测、质量管理与企业合规工作,兼具技术研判与法律实务能力。通过"技术+法律"的复合背景,使其能够穿透产品标准、生产工艺与检验结论等技术环节,为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及大健康相关企业提供从合规体系搭建到争议解决的全流程法律服务,出具专业、可落地的法律意见。

联系方式:15814721544(微信同号) ;nisai-y@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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