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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借贷纠纷既判力项下超额给付部分另行起诉的路径选择与重复起诉之辨

发布时间:202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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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既判力项下超额给付部分另行起诉的路径选择与重复起诉之辨

—王某诉孟某、甫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姚力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源于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某于 2014 年向被告孟某借款 XXX 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 3 月还款。后因还款事宜产生争议,孟某诉至法院。2016 年 12 月,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 黔 0102 民初 5810 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已偿还利息 XX 万元,尚欠本金 XXX 万元及后续利息,判决生效后孟某申请强制执行,王某的房屋被过户至孟某名下。

王某主张,其在孟某起诉前实际已向孟某之子甫某某的账户转账共计 XXX 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扣除前述判决确认的 XX 万元利息,剩余 XXX 万元系超额支付,构成不当得利,应由二被告返还。孟某、甫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甫某某账户收到的剩余 XXX 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孟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意见

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关系中超额还款引发的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原告(借款人)主张其在另案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确认的还款金额之外,尚有 XXX 万元系支付至被告甫某账户,因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围绕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代理意见综合提炼如下:

(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可能抗辩本案已被前诉(民间借贷纠纷案)所涵盖,构成重复起诉。对此,需要明确:

1. 诉讼标的不同

前诉审理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解决的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否偿还及偿还多少”的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解决的是“超出判决确认债务范围的 XXX 万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二者法律性质、请求权基础、审查重点均不同。

2. 基本事实不同

前诉判决仅认定并处理了原告支付的 13 笔共计 XX 万元款项的性质。而本案的核心事实是原告另向甫某账户支付的 9 笔共计 XXX 万元。这部分事实在前诉中并未经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和法院实质审理, 属于未被前诉裁判效力所覆盖的“新的事实”。

3. 诉讼请求不否定前判

本案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并非要求撤销或变更前诉判决确认的借贷关系及已认定的还款金额,而是针对前诉未处理的超额支付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两案诉求并行不悖,本案的审理并不动摇前诉判决的既判力。

综上,本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均与前诉存在实质性差异, 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裁判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

(二)被告甫某收取 XXX 万元构成不当得利

构成不当得利需符合四项要件,本案情形完全契合:

1. 一方获得财产利益

甫某账户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 XXX 万元,该款项未被前诉判决认定为对本案被告孟某借款的有效清偿。

2. 他方受有损失

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导致其财产减少。

3. 利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原告的损失直接源于向甫某账户的转账支付行为。

4. 获得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核心论证)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来说,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即欠缺给付目的(原因)。欠缺给付目的又分为三种情况:

其一是自始缺乏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其典型为非债清偿及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非债清偿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务而以清偿目的为一定给付的行为。如甲对于其已清偿的欠乙的债务疏于注意又进行清偿,乙所受的第二次清偿,便构成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

其二,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属于这种不当得利的主要有: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因该民事法律行为受有另一方的给付;依双务合同交付财产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一方不能为对待给付,该方所受的给付;合同解除后因先前生效合同而受领的给付。

其三,给付目的不达。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因种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如预期条件的成就而为附条件债务的履行,结果条件不成就,因而不达给付的目的。

本案中,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目的在于清偿其对孟某的借款债务。然而,根据生效的前诉判决,其债务清偿范围已被限定(即仅确认 XX 万元为已付利息)。因此,该 XXX 万元的支付行为未能实现其“清偿等额债务”的给付目的,属于“给付目的不达”型不当得利。

举证责任分配:原告主张“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属于消极事实,难以直接举证。而被告作为收款方,若主张该款项系基于其他合法法律关系(如其他借款、贷款、赠与等)取得,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款项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甫某占有该 XXX 万元没有合法根据,依法构成不当得利,负有返还义务。

5. 原告与孟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关于本金、利息的约定,以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否已执行完毕,不影响本案所涉 XXX 万元构成二被告的不当得利

基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无论客观上双方约定的本金、利息实际情况如何,都不影响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由于孟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王某仅归还 XX 万元,王某支付的另外 XXX 万元未能达到清偿相应数额债务的目的(即给付目的不达),因此,就该 XXX 万元,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基于生效判决的执行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否已执行完毕,仅关系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已得到执行,不影响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作为不当得利的受害人,王某就 XXX 万元遭受损失的事实。

(三)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不当得利,是极其不诚信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孟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王某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孟某、甫某(作为该案证人)明知王某实际支付金额多达 XXX 万元,但只承认收到 XX 万元,致使法院判决王某仍需偿还实际已还的 XXX 万元,以及剩余本金和相应利息。由于王某与孟某、甫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二被告明知自己继续占有另外 XXX 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但仍然占有上述利益,系恶意的不当得利。

二被告的恶意不当得利行为,是严重违反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行为。孟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王某所有的房屋已经被过户给孟某用以抵偿债务且尚未执行完毕。显而易见,由于二被告的恶意不当得利行为,原告遭受了巨额的损失的同时二被告获得了巨额的利益,即其实际获得的利益将是其依法应获得的利益的两倍,如果加上按照月利率 2% 计算的利息,原告遭受的损失更大。本案中法院如不支持原告诉请,无异于鼓励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利用不诚信行为获取不当利益,将严重损害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 XXX 万元,并自 2016年 12 月 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孟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某承担。

案例评析

民间借贷活动具有随意性、隐蔽性和连续性等特点,当事人的经济往来常常跨越多个阶段,且与亲情、友情或其他经济关系交织。一旦发生纠纷并进入诉讼,法院的判决通常仅能对截至某一时点、证据确凿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裁断。然而,社会生活并未因一纸判决而停止,当事人之间可能基于惯性、误解或新的合意,继续发生资金流转。本案的典型性正在于,它处理的并非初始的借贷关系本身,而是“判决后”的衍生状态。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民间借贷纠纷中超额还款的性质认定与责任主体问题,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第一,确认了“另案可诉性”原则:明确宣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针对其诉讼标的和裁判主文所确认的事项。对于判决未涉及、当事人新发现或后续发生的款项争议,法律赋予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权利。这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避免了因一次诉讼不周全而永久丧失救济渠道的可能。

第二,确立了“穿透支付形式、审查实质关系”的审查方法:对于支付行为,不能仅凭收款账户与原始债权人有关联就简单推定是向债权人还款。法院坚持审查款项流转的实际控制与受益情况,以及收款方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成立。这有助于防止利用亲属、关联账户混淆视听,损害实际付款人利益。

第三,示范了不同法律关系的区隔处理:本案将“借贷合同关系”(前诉已决事项)与“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争议)严格区分。孟某作为前诉的债权人,其法律地位在前诉中已确定;但在不当得利之诉中,其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为超额款项的实际受益人或负有法定的返还义务。这种区隔处理, 体现了对法律关系独立性的尊重,是法律思维严谨性的体现。

重点难点在于: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借贷关系及部分还款事实的前提下,如何认定超出判决范围的还款性质,以及如何确定返还义务人。本案中,法院严格遵循“谁收款、谁举证”原则,因甫某某未能说明超额款项的合法依据,故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同时,法院区分了借贷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未因孟某是借款债权人而简单判其连带责任,体现了法律关系独立性的审查原则。

可借鉴经验:

第一,出借人或还款人应注重银行转账记录的完整性、清晰性,并尽可能明确款项性质(如备注“还款”)。收款方若主张款项属其他法律关系,应积极举证,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即使是亲属间代收款,也应谨慎处理,避免账户混用,否则可能引发责任主体认定的风险。

第三,对于已生效判决未涉及的部分款项,当事人仍可另案主张权利,但需充分举证证明款项性质与返还依据。

本案提示律师在代理类似纠纷时,应细致梳理资金流向,准确界定各方法律地位,避免因主体认定错误导致诉请不被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代理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几乎全盘采纳了我方的核心法律观点与事实主张,圆满实现了客户关于确认超额还款性质、要求实际收款人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核心诉求。案件胜诉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具体财产权益,更在司法层面确认了此类纠纷处理的若干重要原则。通过对本案代理全过程的系统复盘,我们凝练出以下可复制、可操作的经验要点,供后续办理同类案件时参考借鉴。

(一)精准剥离与界定法律关系,是构建诉讼策略的基石

本案最关键的突破点在于,没有纠缠于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础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敏锐地捕捉到“超额支付”这一行为所引发的独立法律问题。生效判决解决了特定时间段内、特定金额的债权债务,但其既判力不能自然覆盖其他时间段、其他金额的支付行为。这些“超额支付”款项,脱离了原借贷合同的合意框架,形成了一个需要独立评价的“新事实”。

在诉讼策略构建上,我们果断决定以“不当得利”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另案起诉。这一选择基于以下考量:

1. 法律要件契合

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在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我方当事人向被告甫某的转账,既非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剩余债务(该债务额已明确),也非基于任何新的借贷合意或其他有效合同。这完全符合“给付目的缺失”或“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2. 避免逻辑冲突

如坚持在借贷框架内主张,则需要证明该笔款项属于新的借款或对旧债的补充清偿,举证难度大且易与生效判决产生事实认定上的矛盾。而以不当得利主张,则巧妙地将争议焦点从“有没有借贷关系”转移到“收款有没有依据”上,实现了诉讼战场的有利转换。

(二)善用与引导举证责任分配,是锁定胜局的关键战术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案件走向具有决定性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原告(我方)需初步证明“一方获利、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我方通过提交清晰、连续的银行转账凭证,轻而易举地完成了此项初步举证责任,证明了款项从孟某账户流向甫某账户的事实。

本案的制胜关键在于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的处理。我们深刻理解并运用了司法实践中对此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倾向:当给付方(我方)证明了“非债清偿”的基础事实后,举证责任便发生转移,收款方(被告)必须对其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进行举证。

被告甫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或答辩意见,这导致其完全未能履行此项举证责任。在庭审中,我们着重强调并强化了这一逻辑:被告的缺席与沉默,恰恰印证了其无法对收取该笔巨款的正当性作出任何合理解释,从而使我方关于“给付目的不达,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成为法庭视野中唯一未被反驳、逻辑自洽的事实陈述。因此,充分利用被告的举证困境,将程序上的缺席转化为实体上的举证不能,是本案成功的精髓。

注:本案民事代理词获评贵州省十佳民事代理词二等奖。

案例索引

一审,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 0102 民初 6659 号,2019 年 9 月 29  日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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