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9-24

摘 要:
离婚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常陷入困境。其症结在于《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商事交易规则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婚姻家庭规则在适用上发生规范竞合:离婚诉讼具有封闭性,而优先购买权行使要求程序开放性,加之“同等条件”价格形成机制缺失,导致权利“有实体、无程序”。本文梳理两规范的冲突与司法裁判分歧,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典型案例,并结合实证数据,提出以“司法职权转化通知”与“司法主导的双重价格形成机制”为核心的完善方向,最后从律师代理角度给出程序应对与操作建议。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离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同等条件
作者 | 许凤宁 随着股权资产在我国家庭财富结构中占比持续上升,离婚案件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情形日益普遍。这不止关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公平分配,更直接牵动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股东间信赖关系的存续与商事组织的稳定运营。婚姻家事法以追求夫妻身份关系变动中的实质公平为价值导向,公司法则侧重于维护公司人合性、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二者在价值预设与规则逻辑上存在本质差异,这一结构性张力在离婚场景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尤为凸显。 对财富传承与家事业务的执业律师而言,此类案件是家事法与公司法交叉的典型场域,裁判尺度不一、程序路径不明,极易引发后续诉讼。本文立足于实务视角,梳理离婚场景下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范竞合与司法裁判分歧,提炼核心争议焦点,并结合规则完善方向,为律师办案提供风险识别与程序应对建议。 (一)两条核心规范的分野:商事规则与家事规则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将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1]该条以“股权买卖”为预设模型,贯彻通知主义、外观主义与程序法定,追求交易效率与人合性保护的平衡。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时,实体上宣告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其行权程序并无适配性安排。[2]《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条进一步明确,离婚时股权分割应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础处理,而非机械依赖公司登记或章程记载。[3] 从规范竞合角度看,传统“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的机械适用在离婚场景面临明显局限:其一,价值目标不兼容,过度强调公司法的人合性与效率,可能侵蚀离婚分割中非股东配偶的实质公平;其二,调整对象特殊,离婚导致的股权变动源于身份关系解除,具有非自愿性、非营利性,直接套用商事对外转让规则难免“水土不服”;其三,程序规则缺失,《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既未明确离婚分割是否构成触发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亦未就通知主体、行权期限、其他股东参诉方式提供细化规则。 (二)“通知主义”与“同意主义”的程序鸿沟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相较原第七十一条,删除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门槛,转向以优先购买权为核心的单层模式,采“通知主义”——书面通知送达即激活行权程序,三十日未答复视为放弃。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仍遵循“同意主义”——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优先购买权人主动主张为权利生成前提,未主张并不产生权利消灭效果。两种模式在权利启动条件与默认效力规则上形成逻辑断裂,使离婚场景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陷入程序困境。 (三)定性之争:离婚分割是否构成“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离婚分割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司法实践立场不一。部分裁判采“物权化处理”,将股权完全等同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依婚姻家庭规范直接份额分割,回避优先购买权规则,如某离婚纠纷案二审即以“配偶一方作为出资财产共有人”为由剥离股权财产性权益,牺牲公司人合性保护;另一部分裁判则明确肯定离婚导致股权转移至非股东配偶时,其外部效果完全等同于股权转让,必须接受《公司法》约束,如恩平市汉邦陶瓷有限公司再审案即认定离婚调解书直接确认股权归属规避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人合性。 本文倾向后者:股权向外部流转这一核心法律事实,无论源于有偿买卖还是无偿司法分割,均触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应纳入优先购买权规则体系予以规整,惟其程序需结合离婚场景特别设计。 二、司法裁判分歧:从典型案例到实证观察 (一)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路径 其一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动”路径。在李某、魏某离婚纠纷案[4]中,最高法对夫妻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采用“两步分割法”:先确认股权为夫妻共有并均分份额,再于确权后启动股东优先购买程序,并以“未回复股东视为同意”的默示推定简化程序。该案中,通知由尚未确权的非股东配偶发出、未设行权期限、未追加其他股东参诉,程序存在明显非常规之处,充分暴露了在规则真空下司法填补立法空白的无奈,也为此后裁判树立了可能侵蚀程序正义的先例。 其二为下级法院普遍采行的“司法克制”路径。在步海学、步磊与曹虹、孙建明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5]中,持股股东步海学、步磊在未获正式参诉通知的情况下,以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中的股权分割部分。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以原审已“征求股东意见”、股东知道诉讼却未主动申请参诉或明确主张权利为由,认定其存在过错、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件,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判实质上将程序保障的主要责任配置于股东自身,要求股东主动“闯入”一个并未为其敞开的程序,折射出程序供给不足下的实质不公。 两案裁判路径的分化极具典型意义:最高法以程序简化换取实体权利实现,下级法院以严格要件维护裁判既判力。同案不同判的背后,是统一程序规则的系统性缺失。 (二)“同等条件”的价格形成困境 “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其核心是价格形成。但离婚场景下缺乏公开市场竞价与真实磋商,价格形成机制极易扭曲。在李福珍与李军、陈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6]中,非股东配偶提出1亿元报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报价与目标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及可推知的实际资产规模严重脱节,且缺乏资产评估支撑。法院却以合同效力审查替代对“同等条件”实体合理性的判断,认可了该虚高报价,实质架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实证考察进一步显示,股权价值评估已成为此类纠纷的核心争议场域:法院或直接以注册资本、酌定价值替代专业评估,或对净资产法、收益法、市场法等方法适用莫衷一是,评估时点在离婚时点、诉讼时点与分割时点之间取舍随意——不同时点对应的公司经营状况与资产规模迥异,估值自然悬殊,共同导致“同等条件”中价格要素难以客观确定,成为“同案不同判”的技术性诱因。此外,离婚诉讼中信息壁垒加剧,优势方配偶可能操控财务信息,使非股东配偶与法院难以触及真实资产状况,进一步扭曲价格形成的公平基础。 (三)实证数据:裁判尺度不一的普遍性 经检索Alpha法律数据库,以“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分割”为关键词、限定2015—2025年民商事裁判文书,共获得510件基础案件。[7]其中“离婚后财产纠纷”占比高达53%,远超“离婚纠纷”的12%——超过半数股权分割争议未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而是延宕至独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程序,直观反映了离婚诉讼处理股权分割的程序障碍。 在对20件支持非股东配偶直接获得股权的裁判样本分析中,裁判理由呈现三种路径:基于其他股东“明示同意并书面放弃权利”的占35%;基于其他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而“视为同意转让”的占60%;基于股东会决议确认且无异议的占5%。可见“默示同意”已成为支持直接确权的主要路径,实践通过简化甚至拟制股东意思表示来推进股权分割,以牺牲优先购买权程序保障换取家事分割效率。此外,在90件明确涉优先购买权的样本中,仅12件援引公司章程条款作为裁判依据,但一旦援引即获100%遵从,凸显章程作为“公司自治宪法”填补法律漏洞的关键作用,也反衬出多数案件中对章程审查的忽视。 三、实务难点与风险识别 综合规范检视与实证观察,离婚场景下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面临三重核心障碍: 其一,程序封闭导致权利虚置。离婚诉讼因涉个人隐私而具有极强非公开属性,立案信息不公开、案外人难以获取文书、法院一般仅通知夫妻双方。其他股东既不知晓诉讼存在,亦缺乏有效参诉渠道,即便知晓也因参诉地位模糊而难以介入,优先购买权在程序起点即被虚置。 其二,价格形成机制缺失导致“同等条件”失真。缺乏公开竞价与意思磋商,股权价格常受情感、补偿或对抗心理扭曲,加之信息不对称,优势方配偶可能操控财务信息,使非股东配偶与法院难以触及真实资产状况。协商定价或司法评估若无实质审查把关,极易产生显失公允的价格。 其三,通知规则与章程审查缺位。现行法未明确离婚分割中通知其他股东的主体是法院、夫妻一方还是公司,实务呈法院通知、配偶通知、公司通知三派分歧,均存缺陷;同时多数案件忽视对章程中优先购买权条款的审查,未充分运用章程自治填补偿律空白。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新增“公司章程可排除优先购买权”的但书,为离婚场景预留了自治空间,但并未回应司法程序如何适配这一核心问题,使章程条款的效力边界与适用路径仍待明确。 四、规则完善方向:从“规则平移”到“规则再造” 上述困境的根源,在于既有的商事优先购买权规则未完成向离婚家事场景的适配性转化。突破方向可概括为以司法职权为枢纽的两套机制: (一)司法职权转化通知机制 其一,变“股东书面通知”为“法院依职权通知”。将通知义务主体由可能利益冲突的出让股东转换为中立法院,由法院在离婚诉讼中依职权向其他股东发出《优先购买权告知书》。其法理可参照《公司法》第八十五条关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熟模式。[8]其二,将其他股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契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要件,既保障其最低程度程序参与权,又维护离婚诉讼结构。其三,通知内容应法定化,包括拟分割股权详情、行权后果、行权程序与期限、异议救济渠道等要素。其四,强化程序制裁,法院未依法通知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应自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重新计算,不得径行产生“视为放弃”的后果。 (二)司法主导的双重价格形成机制 确立“协商优先、评估为辅、司法确认为保障”的价格形成原则。第一步当事人协商定价,并在法庭主持下确保意思真实;第二步协商不成或价格存疑时,由法院依职权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结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选择适当评估方法,并审查评估时点与方法的合理性;第三步赋予其他股东书面异议权,对评估方法或协商价格显著失当提出质疑;第四步由法院对价格基础进行实体审查并司法确认,作为终局的“同等条件”向全体股东再行通知。该机制通过“协商—评估—异议—确认”的递进结构,实现股权公允定价,为优先购买权的实质行使提供确定的“同等条件”基础。 五、律师实务操作建议 在当前规范尚未完备的情况下,律师代理此类交叉案件应着力于程序控制与证据固定: (一)代理其他股东 应第一时间检索目标公司股权是否涉入离婚诉讼,注意通过立案信息、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途径掌握动态。一旦知悉可能处分自身优先购买权的诉讼,务必主动、明示地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书面主张,避免因消极不作为被认定为“有权放弃”而丧失救济资格。同时保留相关申请与送达凭证,为可能的事后救济留存证据。 (二)代理持股一方配偶 应预判股权分割触发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全面审查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转让限制的特别规定,评估非股东配偶取得股东资格与公司人合性冲突的风险,并就可能承担的股东责任、配偶补偿对价等提前作出安排。若公司章程对离婚分割设有更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必须明示同意),应尽早提示客户,避免因程序简化被质疑既判力或引发撤销之诉风险。 (三)代理非股东配偶 应重点锁定股权价值的公允性,主张以协商或司法评估确定合理对价,警惕对方通过虚高报价恶意阻却其他股东行权或压低补偿。可运用股东的书面异议权、对评估报告的异议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并争取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股权分割,避免拖入成本高昂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程序。 (四)事前防范与尽调 在高净值客户婚姻财富规划中,应充分发挥公司章程自治功能,提前就股权转让(含离婚分割情形)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通知程序作出安排,并可通过婚内财产协议、夫妻财产约定等工具明晰股权权属,从源头降低离婚股权分割的争议风险。 结 语 离婚场景下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实质是婚姻家事法的实质公平价值与公司法的组织稳定秩序在股权这一复合财产上的交汇与碰撞。规范竞合与程序缺失造成裁判尺度不一,既损害股东与配偶的合法权益,也削弱司法公信。破解之道在于超越“规则平移”而走向“规则再造”,以司法职权为枢纽,打通“知情—参与—定价—行权”的程序链条。对执业律师而言,这既是办案中的现实难题,也是专业价值的体现——通过审慎识别风险、有效控制程序、善用章程与证据规则,帮助各方主体在既有制度框架内实现权益与秩序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七十三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相关条文。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条。 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9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及离婚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7. 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8.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李某、魏某离婚纠纷案)。 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5288号民事裁定书(步海学、步磊与曹虹、孙建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1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852号民事判决书(李福珍与李军、陈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许凤宁 广和律师事务所家事与财富传承专委会主任,广东省律协信托与财富管理委员会委员。拥有民商法与国际经贸复合法学背景,系深圳首批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 业务聚焦私人财富管理、跨境资产与税务合规、家族财富传承,擅长离岸信托政策与架构研判、境内家族信托规划、家族企业股权传承与风险隔离、涉外家事法律服务及遗产管理人服务。服务大量高净值家族、港籍企业家、家族办公室及多家金融机构,落地多起大额家族财富隔离与跨境股权继承专项项目。多次参与行业业务指引编撰,斩获多项ALB区域法律行业大奖,并有多篇跨境财富与信托领域专业论文公开发表并被法律数据库收录。 电话:13728792192 工作邮箱:xu.fengning@ghlawyer.net一、规范竞合:优先购买权在离婚场景下的“失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