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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IPO合规与案例研究丨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及契约型基金能做拟IPO公司股东吗?

发布时间:2021-10-22




注册制下关于“三类股东”的审查要点与案例研究

1.首发上市关于“三类股东”审查规则汇总及理解

在IPO背景之下,“三类股东”是指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受托发行)、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发行)、契约型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以往因其持有发行人股份但无法依法成为工商登记股东而被称为“三类股东”。“三类股东”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中经历了从严格禁止到有条件允许的发展过程,但时至今日,证监会及证交所在对IPO企业审核、问询的过程中,对存在“三类股东”的发行人仍然给予关注。
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及信托计划的设立、运行等制度规定导致其与发行人的股权结构清晰、稳定等要求具有天然矛盾。在相关审核问答出台之前,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及信托计划通常以管理人的名义间接持有被投资人的股份,从而导致发行人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者存在差异。这是证监会否定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企业股东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由于“三类股东”的资金来源核查难度较大,不加以监管或可能会引发相关道德风险,最终无法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公平、有序发展。因此对于该类问题在核查时需要重点把握。


一、关于IPO企业存在“三类股东”情形时监管机构关注态度的变迁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2013.12.26发布、2020.10.30修订)三、关于股份代持及间接持股的处理(二)特别规定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2020修订后:以依法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以及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并规范���作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2015.10.16发布,已失效/废止)依法设立、规范运作、且已经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资的拟挂牌公司股权在挂牌审查时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但须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相关政策明确了“三类股东”在合规情形下可以投资挂牌新三板公司,且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仅需做好披露工作。

但是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均明确要求发行人的股权必须清晰、稳定。证监会在实际审核时,要求IPO企业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代持股的情形。

因此2015年之前,新三板市场已经允许“三类股东”的存在,而拟IPO企业在申报前必须清理“三类股东”。


2017年,证监会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432号建议的》答复中,表明证监会正积极研究“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企业股东的适格性问题。

——
2018年,证监会通过新闻发布会形式通知:
考虑到“三类股东”问题不仅涉及到IPO监管政策,还涉及到新三板发展问题,证监会对“三类股东”问题的处理非常慎重,经反复研究论证,近期明确了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IPO时存在“三类股东”的监管政策,具体如下: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三类股东”;二、确保“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已经纳入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三、存在上述情形的发行人提出符合监管要求的整改计划,并对“三类股东”做穿透式披露,同时要求中介机构对发行人及其利益相关人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四、要求“三类股东”在其存续期作出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的合理安排。
至此,证监会有条件肯定了“三类股东”作为上市企业的股东资格,并给出了较为明确的监管政策。


二、从“核准制到注册制”-“三类股东”审核要点规则汇总


沪深主板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正)》

问题6: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对于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

答: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1)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2)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3)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通过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三类股东”,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该等“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科创板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9.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对于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答: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一)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二)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三)发行人应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披露“三类股东”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中介机构应当对前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四)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保荐机构及律师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五)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创业板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14.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对于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

答: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一)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二)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三)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通过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三类股东”,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该等“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四)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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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51条》:第二部分首发审核非财务知识问答
问题25、部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申请首发上市时,发行人的股东中往往存在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审核中对这类情况如何要求?答:(1)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三类股东”。(2)发行人的“三类股东”应当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且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已依法注册登记。中介机构应当就发行人“三类股东”是否符合上述要求,是否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发表明确意见。按照既有规则,“三类股东”的审批、备案或报告部门各有不同,审核中拟按现行有效的规则予以掌握。(3)要求中介机构核查拟上市企业的“三类股东”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相关监管要求,尤其是关于资管产品杠杆、分级和嵌套的要求,并发表明确意见。对于相关“三类股东”不符合上述相关要求的,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符合要求的整改规范计划,并予以披露。为确保平稳过渡,《指导意见》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了过渡期,允许金融机构已发行的资管产品自然存续至所投资资产到期;过渡期至2019年6月30日,过渡期后,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者续期违反规定的资管产品。鉴此,审核中未提出相关“三类股东”立即予以整改的要求。(4)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对“三类股东”做层层穿透披露,要求中介机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穿透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考虑到“三类股东”相关信息比较冗长,且对投资者意义不大,为避免干扰正常信息披露内容,建议相关信息以招股说明书附件形式披露。对于实践中,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100%完成穿透披露或核查的,建议在中介机构有明确的肯定性意见的情况下,本着重要性原则个案处理(5)“三类股东”的锁定期和减持要求,按现有规则执行。“三类股东”应对其存续期及续期做出合理安排,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6)对于拟上市公司尚未在新三板挂牌的,建议在政策执行初期,暂不允许其股东中存在“三类股东”。待上述政策试行段时间以后,视实施情况再决定是否适用于存在“三类股东”的非新三板拟上市公司
综上所述,核准制与注册制对“三类股东”的监管态度和政策大致保持了一致,均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是“三类股东”,同时要求中介机构对“三类股东”设立、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核查并披露。2018年的IPO51条指引对“三类股东”规定了更加具体的核查要求,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穿透核查。另外,《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规定有“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形成”/“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的表述,且参考IPO51条指引内容,未在新三板挂牌的IPO企业暂不允许存在“三类股东”。

2.关于“三类股东”审核案例分析

以上,本文简单梳理了关于“三类股东”监管规则沿革,基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稳定性、清晰性的要求与鼓励、促进、激发资本市场资金流动性的目的的平衡与兼顾,监管机构逐渐有条件承认了“三类股东”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适格性。在符合证监会提出的四条监管要求的条件下,发行人可不对其存在的“三类股东”进行清理,仅需进行信息披露即可。在实际个案中,若因客观原因无法穿透核查,在中介机构发表明确意见的前提下,监管机构也未必会苛求。因此,下面将对实践中的案例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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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询要点

请发行人披露:

(1)“三类股东”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

(2)是否就股东人数超过200人情形履行相关核准程序。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问题9等要求,发表明确意见,详细说明核查范围、过程、依据和理由。

核查及答复

发行人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三类股东”的《基金合同》及相关资料;2.向管理人的发送调查问卷、书面回复;3.核查“三类股东”投资者名册并进行穿透核查;4.管理人出具《确认函》,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书面声明;5.发行人在股转系统挂牌、股票转让方式变更及历次股票发行的相关资料。据此,发行人律师认为:(1)存在的“三类股东”均为契约型基金,“三类股东”均对各基金待整改情况作出合理安排并出具承诺函;(2)发行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情况系由于在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所导致,而非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或者股票发行所导致,无需履行相关的审批或许可;符合《审核问答(二)》问题9之要求;(3)部分“三类股东”未出具相应文件,但该部分“三类股东”合计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比例为0.4935%,持股比例较小,相关事项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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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询要点

(1)发行人曾经在新三板挂牌并做市交易导致股东人数超200人。请保荐机构、律师全面核查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时的信息披露情况;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说明发行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是否取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东是否存在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契约型基金持股的情形,并发表核查意见;
(2)请发行人对股东中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契约型基金的委托人/投资人进行穿透披露,对于上述股东是否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存在关联关系;(3)3家资管计划出资人无法穿透核查的原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在3家无法穿透核查的三类股东中,是否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权益,中介机构的核查手段及措施,是否有可替代的核查措施,是否已尽合理努力履行核查义务;(4)存在多层嵌套的资管计划和契约型基金是否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要求。

核查及答复

行人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查阅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全体持有人名册》;2.查阅“三类股东”管理人提供的合伙协议、发行文件、备案文件、委托人/投资人明细、承诺、调查表等书面文件;3.发行人及其董监高、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承诺;4.查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查询相关股东备案信息;5.向不符合《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的“三类股东”的管理人发放调查表,确认相关整改措施及其承诺。据此,发行人律师认为:(1)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因公开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情形,并未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需取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公司因公开转让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无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2)公司股东中,属于三类股东的为28名,包括13家资管计划和15家契约型基金,上述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和纠纷,不会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3)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问题9要求逐条核查:其中3名股东的出资人无法穿透核查,由管理机构出具承诺及填写调查表,同时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亲属、本次发行机构及签字人员说明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不相互持有权益;(4)三名“三类股东”:1)出资人为外籍自然人,无需进一步穿透;2)另一名“三类股东”穿透至澳大利亚国民银行;3)最后一名“三类股东”穿透至境外企业,因此该等“三类股东”无法通过公开途径进一步穿透核查;(5)2名股东存在多层嵌套情况,不符合《指导意见》的监管规定,但相关主体已承诺完成整改并确定了整改期限、制定了整改计划。

西部超导[1](688122)


问询要点

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就下列问题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1)发行人是否存在“三类股东”。如是,是否按照《审核问答(二)》进行核查和披露;

(2)发行人挂牌期间在运营、股份变动、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合法合规性,是否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履行必要的程序,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法律障碍的情形。

核查及答复

发行人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查阅“三类股东”备案登记材料;管理人出具的承诺函、填写的《调查问卷》、《投资者名册》;

2.《产品合同》、权益人信息表、出资证明文件;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声明》。

据此,发行人律师:

(1)按照《审核问答(二)》问题9的要求,披露核查了西部超导中存在的18名“三类股东”的基本情况,并逐一落实相关问答要求内容;

(2)就“三类股东”中不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形,由管理人出具整改计划及其承诺函,确保过渡期内合理安排;

(3)其中4名“三类股东”未提供《“三类股东”调查问卷》,亦未出具相关承诺函,但该等股东持股数量及份额极低,因此,发行人“三类股东”的过渡期安排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股权稳定、实际控制人等事项均无影响;

(4)发行人股东天汇科技就未按要求提供全部有关核查资料的“三类股东”的股份回购出具承诺。



上海谊众(688091)


问询要点

请发行人说明:非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形成的直接持股层面的“三类股东”,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要求,若不符合,采取的解决措施。请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核查及答复

发行人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发行人律师查阅了圣多金基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圣多金基及其股东、奉贤创新发展基金投资人签署的《圣多金基(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入股协议》;

2.查阅了奉贤创新发展基金的基金合同、奉贤创新发展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3.查阅圣多基金股权转让的转让款支付凭证;

4.取得圣多金基、奉贤创新发展基金投资人出具的声明及承诺。

据此,发行人律师认为:

(1)奉贤创新发展基金合计出资915万元取得谊众有限55万元出资额,登记在基金管理人圣多基金名下,该情形不属于发行人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形成的“三类股东”,不符合上述要求;

(2)对此进行整改、规范,即奉贤创新发展基金将持有发行人的55万股股份权益转至圣多金基,不再持有发行人的任何权益,同时基金投资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入股圣多金基,通过持有圣多金基的股权间接享有发行人55万股股份的权益;

(3)此次整改合法有效,相关方对权益安排明确,并签署了书面协议和声明予以确认,不存在争议、纠纷或潜在的争议、纠纷。



金达莱(688057)


问询要点

请说明发行人三类股东是否合法合规,如存在请发行人及中介机构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问题之9的规定分别做好披露核查工作。

核查及答复

发行人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全体证券持有人名册》;

2.“三类股东”管理人提供的基金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私募基金备案/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书及管理人登记证书、管理人出具的调查问卷、访谈记录;

3.由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和相关中介机构及项目签字人员出具的确认文件。

据此,发行人律师:

(1)按照《审核问答(二)》问题9的要求,对发行人“三类股东”逐条比对核查;

(2)其中8家“三类股东”不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合计持有发行人247,000股股份,持股比例合计0.1193%,其中7家管理人已就整改事项出具承诺函,剩余一名“三类股东”未出具承诺函,持股数量4000股,持股比例仅占0.0019%;

(3)认为该8家待整改“三类股东”合计持股比例极低,对发行人经营、决策无重大影响,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


3.总结

从上述案例来看,“三类股东”或不再是拟IPO企业发行上市之路上的拦路虎,在西部超导上市过程中,监管机构甚至并未苛刻要求其对“三类股东”进行穿透核查,可以看出对“三类股东”的监管态度有所“放松”,但是为避免被多轮问询对各方面造成的消极影响,建议发行人及发行人律师在申报文件中应当主动、及时披露“三类股东”的相关情况,在允许的范围内穿透核查“三类股东”至实际投资者。另外根据上海谊众的披露,其发行律师认为非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的“三类股东”不符合监管要求,对于该情形应当主动清理规范。

根据上述案例,在对“三类股东”问询时,常见的问题包括:发行人是否存在三类股东,是否符合相关问答的要求和监管规定,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若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整改措施,是否会对发行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等。同时,原则上要求穿透核查并如实披露,但若因客观原因无法穿透,中介结构发表明确意见时,监管机构也会遵循“个案原则”处理。

针对上述监管问题,发行人律师可以核查的范围及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查验发行人“三类股东”管理人提供的产品备案证明、管理人登记证明、产品合同及持有人名册等资料;

(2)发放并查验发行人“三类股东”的投资者调查问卷/承诺函;

(3)查阅发行人及相关方的工商登记文件;

(4)查验发行人股权转让涉及的协议;

(5)访谈历史股东/股东代表等相关人员、访谈发行人管理层;并取得相关方的声明与承诺函;

(6)核查契约型基金合同、信托合同及资管计划合同等资料中是否存在分级、杠杆和嵌套等情形,该等情形是否符合《指导意见》的要求,就不符合情形,取得管理人就整改事项作出承诺,确保过渡期安排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并确保符合关于减持和锁定期的监管要求。


【注】

[1]  在该案例中,西部超导未对全部“三类股东”进行穿透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