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1-13
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日前,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了一宗案件的第二次庭审,说是庭审,只是就一方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一点不影响案件结果的材料进行质证,而主要内容是就案件进行当庭宣判。本案涉及到一个公司法上较具争议的问题,就是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即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该股东是否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争议的处理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与之相关的规定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该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责任,知情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基本已被理论实务界认定应为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的情形。
那么本案判决是怎么认定处理该争议的呢?笔者谨以本文对本案或者相关案例裁判情况、相关规定、司法实务进行总结分析。应当提起注意的是,因本文探讨的问题,跟本人办理以及引用的案例不同的裁判观点亦不鲜见,故具体个案还需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当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具体分析。
1、本案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对债务人公司享有装修工程款债权,经法院判决执行后未执行到相关款项,原告认为债务人公司不同时期的7名股东均为认缴出资,未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因而提起本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将债务人公司前后手股东均列为被告,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时,债务人公司已进入解散清算阶段。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债务人公司章程对认缴出资的期限约定为:“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被告一至四将持有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五、六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0万元,出资期限不变。后被告五又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应的出资义务一并转让。故经过系列股权转让变更后,债务人公司的现股东为被告六和被告七。
2、本案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债务人公司已经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用于清偿公司对外债务。本案原告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经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并未发现债务人公司有可供清偿的财产,应当认定该公司的资产已不足清偿债务,原告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六、七对债务人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一至五均为债务人公司的前任股东,虽然上述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但在公司认缴制情况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公司已出现加速到期或股东不应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形,上述股东依法应当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在转让股权时依法不负有对公司出资的义务,原告请求上述五被告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判决结果:现股东被告六、七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被告七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判令为原告对被告七享有相应债权。
可见,对于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旗帜鲜明给出了在一般情形下的否定态度。当然,本案也并非孤例,各地也有类似案例可供参考。
4、延伸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中,在“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说理: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通过以上案件裁判情况,可以看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不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此时转让股权的,不负有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但从笔者办理案件的裁判要点中,也能读出,如原告能举证证明公司已出现加速到期或股东不应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形,则该等转让股东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在出现哪些加速到期情形时,可以被阻却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其中“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下的“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规定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根据以上规定,在出现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解散、债务人被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四种情形时,则可被视为出现了法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此时股东不再具有期限利益,而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笔者办理的本案例则同时出现了以上四种情形中的债务人解散以及债务人被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两种加速到期情形,因而判令未缴出资的现股东被告六、被告七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又因该两种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均出现在被告一至被告五转让股权后,因而被告一至被告五享有期限利益而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案例以及相关规定的介绍,可以总结出如下一点建议,以供实务参考:
(一)债权人在对债务人公司享有债权而无法得到执行时,可以对债务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并关注以下方面:
1、债务人公司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实缴出资的,可以考虑股东滥用权利、人格混同等公司法规定的事由起诉。但对于未实缴出资的,则以股东未实缴出资起诉举证较为容易,一般在工商档案留存的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可以获知股东出资的一些基本情况。
2、债务人公司是否进行过股权变更。债务人未进行过股权变更,且未实缴出资的,则责任人应为全部股东。如进行过股权变更,且前后手股东均未实缴出资的,则根据情况来界别承担责任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则前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知情的后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则原则上前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应由后手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3、债务产生的时间节点。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时,如公司债务已经产生且极可能履行不能,或前手股东为恶意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等行为,则应收集相关证据,追求前手股东的清偿责任。
(二)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如若进行股权转让,则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如果股权转让前已经届满的,则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如果公司在转让前后负有债务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或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而为避免股权转让后被追偿的风险,应当及时缴纳出资再行转让,确定公允合理的股权转让对价。
2、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实现利益最大化。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的,应当约定包括出资义务在内的股东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对于已届出资期限,但实在无力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向受让方披露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在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承担责任的不得向其追偿,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