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9-22
导语:一些法人或自然人以为享有注册商标,就可以理所当然地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也不会与其它商标权发生冲突。事实并非如此,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如在后的注册商标系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在先的驰名商标,此时根据商标法第13条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禁止其使用在后的注册商标。
案例评述
——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2020)京民终194号】
一、案情简介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爱慕股份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享有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注册时间分别为1993年、2003年和2010年,其中,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于2007年在另案中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广东艾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同样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享有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第3862068号“Aimu艾慕”商标,注册时间分别为2016年和2003年,其中第3862068号“Aimu艾慕”商标由周某于2015年从案外人受让所得。2020年,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要求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停止使用“AiMU艾慕”标志,并赔偿因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自有“AiMU艾慕”商标,法院没有管辖权,且原告“爱慕”商标和“Aimer”商标等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否认其有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艾慕公司在其网站www.aimu.cn和“艾慕”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标志不构成对其第3862068号“Aimu艾慕”商标、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的使用,且该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使用行为侵害了爱慕股份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广东艾慕公司被诉使用的“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未改变其已获注册的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亦未对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进行拆分、组合使用,可以认定是对其已注册的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的使用。但由于在广东艾慕公司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申请注册前,爱慕股份公司第6446516号“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在内衣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且爱慕股份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距广东艾慕公司第20108717号“AiMU”商标核准注册日未超五年期限,故法院仍有权对广东艾慕公司被诉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广东艾慕公司在其网站www.aimu.cn宣传中使用的“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构成对爱慕股份公司已达驰名的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446516号“Aimer”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且广东艾慕公司使用上述标志的内衣商品与爱慕股份公司上述商标赖以驰名的内衣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广东艾慕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广东艾慕公司使用的上述标志与爱慕股份公司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正当利用爱慕股份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爱慕股份公司的利益,已构成对爱慕股份公司上述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广东艾慕公司在本案中对于被诉“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的使用,可以视为其依据商标注册人周绪泽的许可对第20108717号“AiMU艾慕”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但如果第20108717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对爱慕股份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则法院仍有权对此进行审理。因此,判断法院是否有权审理爱慕股份公司针对广东艾慕公司使用被诉“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提出的诉讼主张,首先需要对爱慕股份公司涉案商标在第20108717号商标申请时是否驰名,以及爱慕股份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的时间是否超过第20108717号商标核准注册日5年进行审查。本案中,爱慕股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距第20108717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2017年并未超过5年。同时,爱慕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在第20108717号商标注册前,已经构成使用在内衣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广东艾慕公司使用的“”“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与第3862068号注册商标在字体、字型、文字排列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论第3862068号商标是否属于有效注册商标,上述使用均不构成对第386206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广东艾慕公司使用的“AiMU艾慕”“AIMU艾慕”在呼叫上与上述驰名商标完全相同,字母或文字构成相近。广东艾慕公司内衣商品上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驰名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上述驰名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广东艾慕公司有关其使用被诉标志具有合法授权,不存在主观恶意,被诉标志与爱慕股份公司的涉案商标不近似,也非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后果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案例简评
四、对于本案的两个思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给予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在后注册商标使用的民事救济,但未明确是否应予赔偿,实际案例中,法院仍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在(2015)甘民三终字第18号中,法院甚至对禁止使用作了更进一步的解释,认为禁止使用也包括禁止商标转让。
2、本案中,被告还于2015年受让了第386206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于2003年,但由于被告未规范使用该商标,因此法院并未对第3862068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评述。假设,被告规范使用了第3862068号注册商标,那么被告之前的侵权行为是否会因为2015年受让了第3862068号注册商标而合法化?本次因篇幅有限,这个问题可留待后续进一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