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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公司法周评丨滥用权利转让财产,母女二人终获赔偿

发布时间:2021-09-15

何某母女诉罗某夫妇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1日,何某与丈夫旷某及其儿子等一行六人,在广东云浮坐上了深圳博某公司所有的一辆大型客车,准备回重庆过春节。2013年2月3日,六人被安排转乘的中巴车在重庆永川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旷某及其儿子两人死亡,何某受伤。之后,何某及其女儿以三案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下称永川法院)对博某公司和云浮客运站等起诉索赔,经永川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三案终审判决博某公司赔偿何某50余万元,赔偿何某及其女儿旷某40余万元。

该三案判决生效后,博某公司未自动履行,何某母女于2014年5月26日向永川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川法院受理后,委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法院)执行。2014年6月,何某母女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下称广和律师所)代理。经代理律师和法院调查,博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福田法院向永川法院发函建议终结本次执行。永川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

在代理执行过程中,代理律师发现博某公司的原股东罗某夫妇等以1元的价格转让数百万的股权,用虚假地址进行登记,无偿转让博某公司的大型客车给他们投资的传某公司。遂与委托人沟通,决定以先易后难的顺序采取行动:在执行程序申请追加罗某夫妇、传某公司为博某公司执行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对博某公司与传某公司转让财产行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在追加共同被执行人申请被福田法院驳回,撤销之诉一审胜诉后,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要求罗某夫妇、罗某某等股东对博某公司应赔偿何某母女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被认为证据不足败诉后,何某母女继续委托广和律师所代理二审,二审反败为胜,改判罗某夫妇、罗某某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三案判决博某公司应支付何某母女的赔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广和律师所继续代理本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期间,罗某夫妇以博某公司名义对交通事故三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以自己名义就本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两高级人民法院分别驳回其再审申请。2019年12月,罗某夫妇与何某母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案件亮点


代理律师通过抽丝剥茧,揭开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公司的面纱,让该公司的股东为公司的债务买单,最终帮助几乎绝望的债权人实现了债权。




案件焦点难点


博某公司股东罗某夫妇等是否应对何某母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意见


(一)律师代理思路:

通过与委托人充分沟通,决定采取“先易后难”的策略,以达到委托人最终实现债权的目的。具体代理步骤为:首先,结合博某公司的经营特点查找其转移财产的线索,在调取到相关证据后先在执行程序申请追加罗某夫妇及接受财产的传某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如果请求被采纳则可直接执行罗某夫妇或传某公司的财产;如该途径行不通,就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之后,由于法院驳回了何某母女的追加申请,就决定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以使何某母女的债权得以实现。


鉴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类案的原告胜诉的比例较小,为了一击而中,考虑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即在发现并调取到罗某将博某公司名下的四辆大型客车以3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控制的传某公司后,先由何某母女起诉要求撤销博某公司与传某公司的上述转让行为。在一审获得胜诉后,再以作为被执行人的博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生效判决等作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的证据,从而让法官采信何某母女的主张:罗某夫妇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何某母女的利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之情形,罗某夫妇等应对何某母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代理意见:

1、罗某夫妇、罗某某担任博某公司股东期间,明知2013年2月3日案涉交通事故已经发生,博某公司需对何某母女承担赔偿责任,却将博某公司名下的四辆大型客车以每辆三百元的价格转让给传某公司,致使博某公司无偿债能力,而传某公司的股东为罗某夫妇,上述转让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2、上述转让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但并未得到执行。这四辆大型客车仍登记在传某公司名下,控制在罗某夫妇手中。


3、何某母女因交通事故案对博胜公司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得到生效判决确认。罗某夫妇将博某公司名下所有的四辆大型客车无偿转让给传某公司后,博某公司沦为一个空壳,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罗某夫妇等转移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


4、罗某夫妇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博某公司债权人何某母女的债权无法实现,何某母女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结果。


综上,罗某夫妇恶意转移博某公司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作为博某公司债权人的何某母女的利益,应由罗某夫妇等对何某母女的损失即其依法享有的博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结果


一审败诉,二审胜诉,再审胜诉。




案例分析


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法院对本案焦点问题做出如下分析认定:


博某公司将四辆大型客车以300元的价格转让给传某公司,而博某公司的股东存在重叠情形,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300元为名义价款,故上述转让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行为。上述车辆转让后,博某公司已无偿债能力。上述判决生效后,登记在传某公司名下的车辆仍未过户登记至博某公司的名下,何某母女仍不能通过执行程序执行上述车辆。上述车辆转让期间,博某公司的股东为罗某夫妇、罗某某,该三人在任博某公司股东期间,明知案涉交通事故已经发生,博某公司需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无偿转让公司资产,该行为客观上已导致博某公司无法履行对外债务,严重损害了作为公司债权人的何某母女的合法利益,属于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何某母女主张罗某夫妇、罗某某对博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何某母女同时主张罗某夫妇、罗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博某公司应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何某母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罗某夫妇、罗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从何某母女申请执行博某公司案衍生而来,在接受委托到办结,前后历时近四年。对本案的办理,有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1、需加强与委托人及其亲属的充分沟通,同时在办案过程中需及时反馈案件进展和办理情况,增加委托人的信心,争取委托人的理解,这一点对于本案的最终完胜很重要。


2、需了解委托人的真实诉求。何某母女委托代理律师代理执行博某公司案,其表面诉求是申请执行博某公司的财产,但其真实诉求是要拿到交通事故案的赔偿款,实现其债权。


3、需根据委托人的诉求,通过多个渠道广泛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特别是要对关键证据保持敏感性。何某母女委托代理律师时,所提供的材料只有三个交通事故案的判决书和永川法院的执行案号。有关博某公司的股权和地址变更,博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罗某夫妇分别以1元的价格转让股权的协议,博某公司与传某公司之间转移财产,博某公司与传某公司的股东重叠等证据,都是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调查收集所得。其中有关虚假地址和转移车辆方面的证据,显然是本案的关键证据。


4、需以当事人的真实诉求为目标,运用法律及相关专业知识,针对公司空壳化的具体情况,制定合适的解决方案。从本案的办理经过可以看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并不是首选方案。代理律师首选的是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但未得到法院支持。在此情况下,才考虑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在此之前,还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以该案的生效判决作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的核心证据,确保案件的最终胜诉。


5、需在第一时间进行财产保全,以便案件胜诉后得以执行。之所以有本案,主要原因就是原交通事故案未做财产保全。由于追索空壳化公司的股东责任这类案件,费力耗时,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即使赢了官司也可能无法得到执行。何某母女申请追加罗某夫妇为被执行人一案,不仅是想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而且是为了尽快进行财产保全。


6、“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在办理本案这类疑难复杂案件时,律师要保持对法律的坚定信念,并将这种信念传递给委托人,以得到委托人的理解和支持。这是本案最终胜诉的一个重要因素。

【附录】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裁判文书案号:(2017)粤03民终15280号

裁判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