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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建工周评 | 伪造建筑企业资质承接工程,安全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23-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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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江平

责编|沈丽锦

排版|小广


筑业企业获得及保持资质需要一定的成本和软、硬实力,有些公司和个人为了省去这方面的成本,有项目时,才临时找单位挂靠,以挂靠单位去承接工程,还有的没有经过挂靠单位的同意,而是自作聪明,利用其它单位一套完整的资质复印件,再伪造公章,对外承揽工程。今天我们以一个真实案例阐述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承担的问题,一个包工头盗用其它建筑企业资质和利用伪造的公章承接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包工头违章作业被致死的安全事故,包工头家属起诉到法院要求发包方对包工头死亡的承担责任。此案例存在如下法律争议:


1、 包工头盗用其它建筑企业资质和利用伪造的公章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


2、 如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中安全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过错方能主动撤销合同;


3、 在此安全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一、 伪造公章盖章的合同效力性


有效说。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合同乃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在法律实践中,持有上述法律文件的行为人一般会被视为公司的代理人(即授权代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概由公司承担。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不明知对方公章为伪造的,并且经过利用此挂靠单位公章承接工程,对方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对方公司承担,合同自签订时自始有效。


可撤销或无效说。即使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在签订合同前明知对方公章为伪造的,而依然与对方签订合同,则构成欺诈,合同违法无效。如假冒老干妈公司的印章并以老干妈公司盖章的人其并没有得到老干妈公司的合法授权,其并未承载老干妈公司的意志,属于无权代理人,老干妈公司这个交易过程中不知情。因此根据无权代理的规则,该合同不对老干妈公司生效,老干妈公司也无需支付任何广告费用。


二、 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责任承担


合同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行为人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只负责验收承包人最终交付的装修成果,而施工过程中由谁负责施工、如何施工及施工安全措施等细节由承包方负责,即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过错方在于承包方,责任承担的主体也应是承包方。


三、 伪造公章者,自身在工程上出了安全事故后,责任如何承担


工程承包方没有资质伪造承接工程,发包人存在知情和不知情的。


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具体到本案,在深圳装修市场中,商业性的装修工程承包人均被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相关的装修资质并进行备案。因此,定作人在签署合同过程中已经尽了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相关主管部门对其资质审批并通过,定作人有理由相信盖章的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错。在施工过程,定作人除了要求施工的效果外,没有具体参与指挥施工,对于施工期间包工头明知自己没有特种作业许可证,却为了省钱不聘请持电工证人员作业,而是亲自上阵,且“带电”作业,最终导致被电亡的安全事故,因此,其自身存在违章作业,产生的后果,应自行负责。


法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承揽人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使用假印章承接涉案装修工程,在进行招牌灯箱的电路维修作业过程中,明知该项目涉电,但未安排持备案电工证的电工进行作业,并在未确认作业现场是否带电的情况下,冒险进入招牌灯箱内部进行电路维修作业,导致其触电身亡。因此,承揽人在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假冒第三人的名义并使用假印章与定作人签订涉案《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而定作人在与承揽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要求承揽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且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供了第三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鉴于第三人具有承接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定作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与承揽人签订该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并不具有过错。


四、笔者建议


1、针对承包企业,要注重企业自身印章的管理,依法完成印章的备案以及更新,要做到对每一次用印的事由、时间、资料、份数及经办人进行登记,建立完善的用印登记台账,以此证明公司对印章用印管理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如发生他人伪造我方企业印章的,上述管理事宜能够有效帮助企业规避掉相应风险。


2、针对发包方,重视合作方资质条件的审查,不要仅仅因为对方加盖了公章就无条件予以信任。例如核实合作公司的名称及相关资质或者权属证书,看其是否能够提供相关资料以供核实,以及是否有错漏;要求洽谈合作的具体人员提供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其权限;如有条件参加前期谈判的,要注意对方是否了解和熟悉相关业务、亲自视察办公场所和历史类似的成功项目、款项尽量走公账等等。如此可以规避掉第三方伪造印章与我方企业合作时给我方带来的风险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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