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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广和说法 | 浅析给付之诉中增加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1-11-16


【背景案例】


在借贷之诉案件受理之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依据法院调查令调查得知被告与配偶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协议离婚,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主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在不另行起诉的情况下,原告针对该情况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放弃财产权益的行为,法院是否应当合并审理。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第五章

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40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事诉讼法》


第140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232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分析


一、在背景案例中,原告主张撤销权的核心问题在于:

1.原告主张撤销权是否需要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标的),并支持原告基于标的对被告主张的给付请求(权利确权)。

2.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与配偶所实施的协议离婚行为中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影响债权实现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因果关系)。

3.法院合并审理增加诉讼请求的依据(必要性)。


问题一:合同的保全:

1.先来看看代位权之诉。

“合同的保全”是指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其中,第535条规定,对于“到期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于代位权之诉本质上包含了2个不同的标的和事实,必须要通过法律规定才能将二个不同的标的和事实合并到一个诉之中,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债权和债务人债权可以在一个诉讼中合并处理。在535条中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的限定范围是“到期债权”,反过来看,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债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债权已具备起诉的条件(即“到期债权”),这也是代位权的特征之一。

因此可以确定在债权人债权未经法院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只需具备起诉条件)就可以追加代位权之诉。

2.那么撤销权之诉呢?

《民法典》第538条、539条都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为“债权人的债权”,注意,540条并未像535条一样限定了“到期债权”。即只要债权人认为撤销事由出现,即便债权未到期,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这就意味着,撤销权之诉的提起不以债权的到期为前提条件,那么进一步来看,撤销权之诉的提起也并不以债权得到裁判支持为前提条件。在背景案例中,原告债权到期提起诉讼后知道撤销事由,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就必然要增加撤销之诉。

倘若在单独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要对本债权进行同步审理?

答案当然是不需要,因为撤销权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如果在撤销权之诉中对债权本身进行审理,等于同时对给付之诉也进行了审理,这违反了处分原则,况且如果债权本身尚未到期届满,债权人也无权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


问题二:因果关系

针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法院可以通过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具体条款和履行情况来确定逃避债务行为是否基于债权标的事实产生,逃避债务行为是否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此属于事实审查范围,在此不多赘述。


问题三:合并一诉的必要性

《民法典》第535条明确了2个基于不同标的和事实的债权给付之诉必须合并为一个诉审理,该条款属于法定债权。那么基于相同标的和事实的债权给付之诉和保证债权实现而提起的撤销之诉是否必须合并为一个诉审理。

《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第五章中无论是代位权还是撤销权,都是保全债权,其目的都是为了对“债务人采取了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行为”这一紧急情况进行救济。区别在于代位权提起的是给付之诉,撤销权提起的是形成之诉。而《民法典》之所以没有规定针对“到期债权”的撤销之诉,就是为了防止给撤销之诉带上无意义的枷锁,防止因行使撤销权而加速债权到期导致对债务人不公平或因债权到期才能行使撤销权导致对债权人的不公平,确保“合同的保全”的法律意义。




三、结论


1.在背景案例中,在原告所提起的给付之诉未得到法院判决确认前,原告依据法院调查已经得知撤销事由,根据538条、540条、541条规定,已经满足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条件,由于该撤销权之诉的标的与给付之诉的标的系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放弃财产权益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2.原告当然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21条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但这无疑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在实践过程中也过于浪费司法资源,由于本文仅做理论探讨,且另行起诉的法理逻辑一致,因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