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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民法典周评 | 民法典时代,当事人拟定格式条款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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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笔者近期在分享一期“合同审查”专题讲座时,针对格式条款的新规制做了总结。笔者针对实务中需要重点注意的事项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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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格式条款的定义和识别 

(一)格式条款的定义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摘自《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二) 格式条款的识别
1.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
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合同书中合同条款的形式,也可以是商店里的店堂公告,还可以是在某些制式单据上印刷的条款。

2.格式条款的特征
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个特征:一是事先拟定;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经协商。

无论哪种形式存在,只要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就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P245)

二、《民法典》编纂对《合同法》格式条款部分的主要修改 

1.《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2.完善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

三、实务操作中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包括三项:一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二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三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P241)

(一)提示义务
1.法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主动提示义务
不论对方是否有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要主动履行提示义务。

3.提示的方式:以合理的方式
(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失效。该解释中关于认定为“采取合理的方式”的内容,已经不能适用。

(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提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的‘采取合理的方式’。”

(3)关于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笔者认为,实务中的“合理的方式”除了对相关内容进行特别标识外,可能还需要进一步地技术处理包括重点内容的签名确认。这将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4.提示的内容
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内容。  何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笔者认为,不同的合同,其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不同。比如,《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但是,本条是建议性或提示性条款。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可以将上述一般条款认为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在《民法典》之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此类判断要有所区别。比如说,《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关于买卖合同内容的提示性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在此类合同中,与《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中的规定略有不同,笔者认为,可以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的内容来判断。

还比如说,《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借款合同内容的提示性规定,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在此类合同中,与《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中的规定略有不同,笔者认为,可以优先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来判断。

(二)说明义务
说明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基本含义、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影响,并以对方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进行。(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P247-248)

(三)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法律效果是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并不是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当然结果。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合同相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如果合同相对方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该条款未订入合同。

2.这些条款必须是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四)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三种无效情形,即(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

2.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此处的“不合理”是判断的关键。如果是被认定为“合理”的,就不属于无效情形。

另外,此项涉及己方责任、对方责任、对方主要权利。如果属于己方权利和义务、对方主要义务的内容,不属于此项中的无效情形。

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此处,没有“不合理”的限制,说明不存在“合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或者说对方的主要权利不容排除。(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P252)

这里需要与第2项中的“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相区别。

综上所述,在民事典时代,格式条款的新规制与此前有较大的差别。这就需要我们在拟定格式条款时要特别留意相关规定,避免出现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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