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1-12

作者 | 董红海
专利产品被合法销售并被长期使用后,面临淘汰或翻新境遇。翻新或再造重复利用了旧物,最大限度节约了资源,是绝大多数国家鼓励的行为,但面临可能侵犯专利权的窘境。与此类似的,是充电设备的兼容,如手机、无人机和电动汽车等充电设备的兼容,在本质上与旧物的翻新再造是相同或类似的。
几年前,与林森律师合写了一篇文章,《翻新设备再造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该文基本结论是,通常的翻新再创不侵犯专利权。 下面简单回顾总结一下。 翻新再造旧设备不能仅在专利法领域讨论,而忽略或有意回避更广阔的经济和生活。否则,容易陷入自洽的逻辑而忽视了社会发展的更高要求。 因此,必须在更广阔的背景下讨论翻新再造是否侵犯专利权。这样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否则,将背离公共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愿望。或者说,割裂保护方式和最终目的之间的联系,孤立地解剖条文,就无法避免削足适履而南辕北辙。 翻新再造是否侵权,与“度”有关,不能一概而论。 产品合法售出后,权利人能否修理该产品? 在现实生活中,汽车坏了,可以去4S店修,也可以去非4S店的修理厂修理,从未听说谁因此而被控告侵犯了专利权(带有控制系统/操作系统等的除外),不论是车主还是修理厂,也不论该汽车是个人的还是公司的。 生活常识实际上就回答了前面的问题。修理专利产品通常是可以的,但显然要有一个度。超过了“度”的修理,就可能侵犯专利权,就变成了一种侵权行为。 如果是固件和软件一体的产品,过度的修理还可能涉嫌侵入他人的计算机系统,或破坏、规避他人的著作权保护措施。 何种“度”决定合法与非法?这个问题似乎专利权用尽原则无法解决,或至少解决的不是那么完美。 该文认为,在引入《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其他部门法和法规后,翻新设备这种再造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应该得到了完美和彻底地解决。 为进一步佐证自己的观点,该文还细说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0月会议讨论稿)第27条第1款第2项的修改背景。 此外,该文还讨论了美国、日本对于墨盒(Canon案)的不同观点和结论,并最终得出结论:“再造是否合法,实际上取决于一国的政策和价值取向。不是单一法律可以决定的问题。再造是否合法,取决于多种法律的合力,如在我国,应该是取决于《专利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等。” 充电兼容问题本质上与翻新再造完全相同。 欧盟《通用充电器指令》(Directive(EU)2022/2380)指出其修订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循环经济流程,鼓励可持续消费”,避免“消费者便利性不足和电子废弃物增加”。由于不同的充电接口和多种快速充电协议,导致充电设备之间的互通性差,消费者的最低充电性能往往得不到满足。因此,“有必要在2014/53/EU号指令中引入关于某些类别或种类无线电设备的充电通信协议、充电接口(即充电端口)的适当要求,以及向消费者和其他最终用户提供的关于这些类别或种类无线电设备充电特性的信息,例如关于无线电设备充电所需最小和最大功率的信息。最小功率应表示无线电设备维持运行所需的功率与其电池开始充电所需的最小功率之和。最大功率应表示无线电设备维持运行所需的功率与达到最大充电速度所需的功率之和。” 欧盟的这个指令通篇同时使用了充电接口和通信协议两个术语,并没有用“充电接口”吃掉了“通信协议”。或者说,明确了充电接口就认为自然而然规定了通信协议,即在充电接口和通信协议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结合该指令的目的可以理解为,该指令允许私有协议存在。但是,这种私有协议有明确的存在前提条件:私有协议的存在必须以“允许完全实现USBPowerDelivery功能”为前提。这意味着: 基础互操作性必须保证:无论设备是否支持私有快充,当使用任何符合标准的USBPD充电器时,设备必须能够以USBPD协议进行充电(可能不是最快速度); 私有协议不能破坏标准化:私有协议不能干扰、禁用或替代USBPD协议作为基础充电途径的功能。USBPD是“底线”或“通用语言”,私有协议是在此之上的“优化”或“方言”。 欧盟指令对充电兼容性的视觉要求也很明确,“一个标明充电能力和兼容充电设备相关规范的专用标签”必须贴敷在无线电设备(手机)附带的说明书,甚至要求能涵盖远程销售。这种义务不仅制造商要承担,进口商和分销商也要承担。可见实施之广泛和严格。 对欧盟的通用充电器指令小结如下: 物理的充电接口和底层的通信协议是分开表述的,没有混为一体表述; 必须满足USBPowerDelivery功能; 允许私有协议存在,但不能干扰、禁用或替代USBPD协议; 不要求公开私有协议本身,尊重知识产权和创新; 规定了必须有什么——USBPD协议:允许有什么——私有协议;也规定了必须不能有什么——私有协议不能感染、禁用或替代USBPD协议。 我国目前没有对手机等充电设备的充电兼容性法律法规要求,但有行业标准YD/T1591-2021《移动通信终端电源适配器及充电/数据接口技术要求和测试方法》。首先说明,我国标准是一个基础的普通充电标准,不涉及快充。 与欧盟的充电器法规相对照,可以看出,我国标准没有将物理充电接口和通信协议区别开,通篇没有出现通信协议字样。但明确规定两种物理接口:USBA型和Type-C型。据此可以推定,我国标准是将物理接口与通信协议是一一对应绑定在一起的,采取了什么物理接口,就使用了什么公有协议,两者相互之间绑定,无需说明。即,我国标准对私有协议完全不论述,不规定或不约束。这也好理解,毕竟我国的是标准,不是法规,而欧盟的是法规。 由于我国没有将私有协议纳入标准,这可能带来的后果就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基础的快充标准,如果原装厂家拒绝其他兼容品牌的快充协议,我国目前没有强制性的办法。当然,有人可能会说这属于垄断行为,但是,市占率的举证责任可能就会导致反垄断的行政举报或诉讼成为难以逾越的门槛。 将欧盟和我国的标准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欧盟的要求显然比我国的要求严,不仅规定了必须有什么,还规定不能有什么。而且口径更宽,不仅涉及普通充电方式还涉及快充方式,将物理接口和通信协议分别表述,给与了标准和法规足够的弹性。 回到开始的话题,对废旧物的再造原则上是合法的,如果要“解锁”原装厂商的私有协议,给原装厂商的电子设备如手机、无人机充电是否合法? 首先申明,这种“解锁”是不改变电子设备任何参数、仅实现充电功能的一种行为,同时,也仅讨论商业性的行为,不讨论最终消费者的解锁行为。 仔细琢磨就发现事情很复杂,复杂到涉及著作权中的规避保护措施,刑法中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反垄断法,甚至产品质量法和数据安全法等;如,无人机是一个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如果解锁一不小心改变了飞行高度、飞行区域,或电池极易鼓包,肯定会涉及公共安全或生产安全。 这样,一个完全符合循环经济目的,利国利民,纯粹技术的充电兼容问题,戏剧化地演变成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问题,并带来似乎违反常识的感官。 这时,标准不再是技术问题,而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一个常识性问题,一个可持续发展问题。为了一劳永逸的解决多如牛毛标准的修订、补丁工作,建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或循环经济法中明确增加“技术兼容性”条款,如“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在保障安全与基本性能的前提下,应支持与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第三方配件在基础功能上的互操作,并不得无正当理由限制消费者对兼容配件的合理选择”。 本文仅为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本所及本公众号意见,也不构成对相关案件或事件的意见或建议。本公众号发送的转载作品,是出于传递信息及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如图文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嫌图文侵权,请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专家 广和知识产权委员会主任 代理知识产权诉讼类案件愈300件,在《知识产权》发表论文四篇,其中三篇在知网被引频次位居全国前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