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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认缴制下股东责任边界再厘清:从“形式入资”到“实质投入”的司法转向与债权人追责困局

发布时间: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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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曾庆俐


认缴制下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自2013年《公司法》确立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以来,我国市场准入门槛大幅降低,创业活力得到空前激发。然而,这一制度变革如同一把“双刃剑”:它在释放商业自由的同时,也埋下了股东出资期限自由约定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内在张力。当公司资不抵债,尤其是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那认缴出资承诺,便成为债权人眼中最后一根“救命稻草”。随之而来的,是大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涌入司法实践,其核心争议往往聚焦于:股东“未实缴”的状态应如何认定?债权人应通过何种路径追责?


笔者代理并获胜诉的一起案件,为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份清晰而深刻的司法答卷。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判决不仅于个案中实现了公平,更深层次地统一和阐释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破产程序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交叉地带的若干关键裁判规则,具有显著的典型意义和指导价值。本文旨在对该案进行深度剖析,并延伸探讨其折射出的实践难题与未来走向。




一场程序与实体的双重博弈


(一)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债权人A公司因债务人B公司破产清算无财产可供分配,其债权落空。A公司遂将矛头指向B公司的四名现任及历任股东,主张其认缴的100万元注册资本分文未实缴,依据《公司法》第23条(原《公司法》20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高达361万余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核心博弈在两个层面展开,构成了清晰的争议焦点:


1.程序维度之争


在B公司破产程序已于2019年依法终结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另起炉灶”,绕过已完结的破产集体清偿程序,直接通过个别诉讼向股东追责?


2.实体维度之辩


股东未将资金注入公司验资账户,而是以个人及员工账户直接支付了公司经营所需的巨额租金、保证金及装修款(合计272万余元),这种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构成《公司法》第23条所禁止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二)裁判结果与核心观点


一审与二审法院观点高度一致,均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两级法院的裁判逻辑环环相扣,形成了对债权人诉请的立体式反驳:


1.程序上,关上“事后救济”之门


法院明确指出,追缴股东未履行出资的义务,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法定专属于管理人。债权人已知悉出资问题却怠于在破产程序中主张,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破产程序具有终局性,其终结意味着债权人丧失了就此再行个别诉讼的权利基础。


2.实体上,否定“未出资”之基础


法院突破形式审查,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股东向公司核心业务投入的272万余元,虽未走“验资账户”形式,但实质已转化为公司资产(装修附合)或用于履行主要债务,远超认缴资本,应视为对出资义务的履行。


3.定性上,排除“人格否认”之适用


法院认为,股东的行为是正向的资本输入,不存在抽逃、混同等“滥用”行为;公司经营失败系市场风险所致,非股东恶意利用公司制度;债权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刺破公司面纱的条件完全不具备。




判决背后的四大司法理念跃迁


本案判决的价值,远不止于个案的胜败。它标志着在相关领域,司法理念正发生着深刻而积极的转向。


(一)理念一:捍卫破产程序的优先性与终局性,厘清责任追究的“主战场”


本案的首要启示在于,为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划定了清晰的程序路径。《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破产受理后,出资人应立即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的职责。


本案中,法院认为:当债务人进入破产这一集体清偿程序后,有关债务人财产(包括股东应缴未缴出资)的追收,必须纳入该统一框架下进行,以实现债权公平受偿。债权人若主动或消极地放弃在这一“主战场”行使权利(如本案原告自认“没有意识”),待程序终结后再试图开辟“第二战场”提起个别诉讼,司法将不予支持。这一裁判严格贯彻了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维护了破产程序的权威和效率,避免了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审理和可能出现的裁判冲突。这无疑给所有债权人敲响了警钟:必须积极参与、监督破产程序,及时行使权利,程序性懈怠将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


(二)理念二:从“形式入资”到“实质投入”,重新定义认缴制下的“出资义务”


这是本案判决最核心、最具突破性的实体认定。长期以来,对货币出资是否履行的判断,容易机械地聚焦于“是否将资金足额存入公司账户”这一形式要件。然而,认缴制的本质是“放松准入管制,强化信用监管”,其关注点应从纸面承诺转向公司实际获取的经营资源和偿债能力。


本案法官接受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展现了卓越的“商业穿透力”。他们深入审视了资金流的最终去向:资金没有停留在公司账户成为“沉睡的数字”,而是直接流向了公司赖以生存的《租赁合同》对价(租金、保证金),以及形成了公司核心资产(大规模装修)。这些投入,实实在在地增强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财产基础,构成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真金白银”。因此,法院认定这272万余元是“无可争议的、对公司经营的实质性资本投入”。


这一认定在某种程度上宣告了司法实践对“出资”的认定,正从“看账户”的形式主义,转向“看实质”的功能主义。它契合了认缴制“鼓励投资、注重实效”的改革初衷,保护了那些真心实意创业、但因不熟悉财务规范或出于经营效率考虑而未严格走账的投资者,防止对出资形式瑕疵的过度苛责扼杀市场活力。


(三)理念三:审慎界定“资本显著不足”,区分“商业失败”与“资本欺诈”


债权人常试图以“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本案判决对此进行了严格限制,体现了审慎的司法态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2条,“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且股东具有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经营的恶意。


本案中,法院的审查逻辑非常清晰:


  • 1.对比基准是“实际投入”而非“认缴额”。股东实际投入272万,已远超100万认缴额。

  • 2.“不足”需达到“显著”程度,并需结合行业特性判断。案涉项目,前期装修和租金是刚性巨额投入,股东在短期内投入270余万,恰恰证明了其为应对该行业高风险而准备了相应资本。

  • 3.核心在于股东主观“恶意”。公司失败源于装修后招商不畅的市场风险,而非股东“空手套白狼”的设计。股东后续仍有维持经营的转账,反证其有经营诚意。这一区分至关重要。它避免了将正常的、由市场风险导致的经营失败,简单地归咎于“资本不足”,从而保护了公司有限责任这一基石,防止司法对企业经营决策的过度干预。


(四)理念四:坚守公司人格否认的“例外性”,重申债权人的严苛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23条的人格否认制度,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其适用在全世界范围内都被视为例外。本案再次强调了这一点。原告仅以股东未形式出资为由主张人格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九民纪要》第10条所列的财产、业务、财务、人员等“人格混同”情形。


法院指出,股东在公司账户开立前用个人账户支付公司款项,属于“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之处”,与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持续性的“滥用行为”有本质区别。判决重申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必须就人格混同、滥用行为及其与自身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严苛的举证责任。这有效遏制了该制度在实践中被泛化、滥用的倾向,维护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现代公司制度的支柱。




 判决留下的思考与未尽之路


尽管本案判决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但也映射出当前法律实践中仍需探索的模糊地带。


(一)“实质出资”的证明标准与类型化指引需求


本案倡导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值得称道,但在实践中可能面临挑战:何种证据组合能够构成一套被法院普遍采信的“实质出资”证明标准?资金用于“经营”的边界在哪里?未来可能需要通过指导案例或司法解释,对“实质出资”的认定进行类型化梳理,以增强法律的可预见性和裁判的统一性。


(二)破产程序与股东追责诉讼衔接的“灰色地带”


本案因债权人明确“怠于行权”而关闭了个别诉讼之门。但实践中存在更复杂的情形:例如,因管理人失职、调查不力或信息不公开,导致债权人根本不知晓股东出资存在问题;或破产程序因“无财产”而速裁终结,管理人未来得及追收或认为追收无价值。在这些非因债权人自身过错的情形下,是否应一概剥夺其嗣后起诉的权利?这或许需要更精细化的制度设计,在维护破产终局性的同时,为债权人保留一条有限的救济通道,例如参考《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但书的思路进行有限度的例外解释。


(三)公司初创期财务合规的“两难”与引导


大量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转型的公司,在设立初期普遍面临本案类似情况:银行对公账户未开立或流程繁琐,但业务已启动急需支付。通过股东个人账户进行运营成为无奈却普遍的选择。本案股东虽胜诉,但其行为本身仍被法院指出“不规范”,并承认存在风险。如何从根本上减少此类纠纷?需要市场监管部门、税务机关、行业协会协同提供更贴合小微企业实际的简易财务合规指引与模板,帮助市场主体从“诞生”之初就步入相对规范的轨道,降低后续法律风险。




给市场参与者的行动指南


基于本案的启示,我们为不同市场主体提出以下务实建议:


(一)致债权人


1.强化破产程序参与意识


将破产程序视为追责的“黄金窗口期”,积极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审议财产报告、明确要求管理人履职追收。


2.提前注重证据收集


在交易和纠纷早期,就有意识地收集可能证明股东财产混同、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证据,而不仅限于交易合同本身。


3.理性评估诉讼风险


在提起人格否认诉讼前,客观评估证据是否达到“滥用”和“混同”的严苛标准,避免盲目诉讼。


(二)致股东与公司


1.实现“实质出资”的证据化与规范化


即使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公司款项,也必须做到“四流合一”(合同、付款、发票、账目记载统一),并在公司内部文件(股东会决议、记账凭证)中明确记载为“投资款”或“资本公积”。


2.严守财务独立“红线”


公司账户开立后,务必杜绝与股东个人账户之间的无因、混乱资金往来。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账册。


3.完善股权转让设计


在转让未实缴股权时,协议必须清晰地约定出资责任的承担、追偿及补偿条款,并通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4.留存“经营诚意”证据


在公司困难时期,任何为挽救公司做出的努力(增资、借款、担保协议、会议记录)都应书面留存,以备抗辩“恶意”指控。




结语


本案判决,是一份充分体现现代商事司法智慧的典范之作。它并非简单地保护了股东或债权人某一方,而是在更深层次上维护了公司法律制度的内在平衡:既尊重了认缴制赋予的投资自由和经营效率,又通过破产程序终局性维护了清偿秩序;既通过实质审查保护了真实投资,又通过严格适用人格否认捍卫了有限责任原则。


本案的终审落槌,再次昭示:在商业世界,法律不保护沉睡的权利,也不惩罚诚实的失败。对于所有市场参与者而言,深刻理解规则、前瞻性规范行为、系统性留存证据,是在充满机遇与风险的现代市场中,守护自身权益最坚实、最可靠的屏障。而司法审判,则在这自由与秩序、效率与安全的永恒张力中,持续发挥着其至关重要的定分止争与价值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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