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5-22

基本案情
叶某某入职被告某公司。 叶某某在三水某货场工作时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 叶某开始每月领取2027.16元工伤保险供养金。 广州市黄埔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叶某某工伤保险待遇。 叶某某家属主张侵权赔偿。
法院判决
叶某某因工伤死亡,其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50257元×20),丧葬费:71811元(143622元÷2)。
叶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额876680元、丧葬费金额67572元,与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丧葬费71811元差额分别为128460元、4239元。
叶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4843.5元(33511元×17÷2),叶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1332.5元(33511元×15÷2)。叶某2018年3月9日出生,自2022年1月起每月领取2027.16元供养金,计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可领取的供养金共计171月,为346644.36元,超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251332.5元;叶XX2020年9月13日出生,自2022年1月起每月领取2027.16元供养金,计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可领取的供养金共计201月,为407459.16元,超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284843.5元。
基本案情
张某腰部CT检查,显示腰椎轻度突出及骨质增生。 张某腰椎MRI检查,显示腰椎退行性病变及椎间盘突出。 张某与黎某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罗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受伤。 张某当日赴中山某乙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皮肤挫伤。 张某赴中山某甲医院门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等。 张某因右腕部酸痛多次就诊,诊断为右腕关节扭伤,休息5天。 MR检查诊断右腕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尺侧损伤。 张某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及右腕关节损伤。 工伤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出具,确认治疗期间及工伤范围。 张某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期争议焦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张某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而该侵权人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张某有权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救济。劳动者既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误工费等损失;也可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同一性质,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工伤劳动者依法可以兼得。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二。首先,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工伤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虽然现行法律允许受害人分别就工伤责任和侵权责任提起诉讼,但这并非意味受害人所有赔偿项目都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而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就误工费这一赔偿项目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如果受害人已经在受伤误工期间收到用人单位发放的正常工资,即不产生法律意义外的误工费损失,不得再对侵权人提出误工费损失的主张,本案一审判决前张某已收取误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误工费时应以实际收取工资的月收入标准减去其已收的误工期内工资,即为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判决不予抵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基本案情
何某入职广东某有限公司,从事台面粘胶工作。 何某体检,白细胞正常、中性粒细胞正常。 何某体检,白细胞正常但减少,中性粒细胞异常减少。 何某体检,白细胞和中性粒细胞均异常减少。 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何某患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某职业病为工伤。 何某住院106天。 **事件:** 何某住院72天。 何某住院96天。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调解。 广东某有限公司向何某支付仲裁调解款160000元。 何某住院54天。 何某住院75天。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何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 何某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赔偿诉讼。
法院判决
关于过错举证问题:本案中,广东某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严格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对何某患职业病存在过错,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存在过错,故广东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问题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司法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支付残疾补偿金差额(扣减社保局已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人损司法解释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诊断患职业病,鉴定劳动功能障碍达到7级,健康权受到损害,故酌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
律师分析
上述三个案件,均为广东省2025年判决生效的案件,笔者认为具有一定的指引意义。
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第15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
由于目前广东省在工伤与人身损害案件竞合的赔偿项目如何计算,尚无明确的指导意见,为此,笔者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如下:
案例一: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人损死亡赔偿金性质相同;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费与人损丧葬费性质相同;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与人损被扶养人生活费性质相同。
案例二: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同一性质,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相同,应以赔偿权利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为限,不得重复主张。
案例三: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人损伤残赔偿金性质相同,赔偿权利人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扣除计算,不得重复获得赔偿。
综上可见,各级法院、甚至每个法官针对赔偿项目性质的理解都有差异,如果不能统一裁判尺度,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边界的把握将成为玄学。
而上海市则出台了明确的指引,虽然针对该指引,笔者也存有不同的看法,比如上述两个案例就明确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工亡补助金相对应人损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性质相同,但无论如何,统一尺度有利于减少诉辩双方的争议,加快案件的裁判。

图为上海律师执业指引摘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