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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海外购药涉刑案:从走私毒品罪立案到法定不起诉——“药毒之辨”的司法考量

发布时间:202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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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吴国雄 / 深圳 走私刑事辩护专业律师


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021年6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应庄某某要求,以治疗庄某某失眠症为目的,通过网络从德国代购佐匹克隆、唑吡坦各20片邮寄入境。经鉴定,上述药品分别检出佐匹克隆、唑吡坦成分,均属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检察机关认为,孙某某以治疗为目的从境外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入境,该药品发挥疗效作用,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遂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本案是“药毒之辨”的典型案例,涉及以下几个法律要点:

01
列管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有双重属性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佐匹克隆、唑吡坦均被列入《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第二类,形式上符合“管制药品”的特征。但毒品认定不能仅凭目录“一刀切”——麻精药品具有药品和毒品的双重属性,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

02
医疗目的是该案出罪的关键



本案孙某某应庄某某要求购买安眠药,系用于治疗失眠症,而非用于吸食或贩卖,涉案药品“发挥疗效作用”,因此被认定为药品而非毒品。

03
走私毒品主观故意的认定



走私毒品罪系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走私的是毒品。孙某某基于治疗失眠的目的购买安眠药,其对涉案药品的认知是“药品”而非“毒品”,不具备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类似案例中,上海静安区检察院对何某某购买Stilnox等药品用于治疗精神疾病一案[1],亦以“无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作出法定不起诉。

04
不同的结果:法定不起诉VS酌定不起诉



本案适用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意味着检察机关认定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非“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此前,轰动一时的河南中牟县“铁马冰河”案[2],李女士为患罕见病的儿子购买氯巴占,涉嫌了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李女士以“犯罪情节轻微”(罪轻不诉)作酌定不起诉。可见两检察机关对于类案的定性还是有区别的。

给公众的提醒:尽管检察机关对该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海外代购安眠药、抗焦虑药等列管精神药品仍然存在刑事风险。一旦涉案,能否出罪,其中一个关键点在于能否证明“医疗目的”——完整的就诊记录、处方、诊断证明等证明药品用途的材料。

*注释(滑动查看)

[1]:何某某走私毒品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沪静检刑不诉〔2021〕47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通过网络从**医疗中心医生处配得Stilnox等九种药品用于治疗自己的精神疾病,并让朋友从香港快递至上海。经鉴定,其中五种药品分别检出佐匹克隆、劳拉西泮、唑吡坦、阿普唑仑、氯硝西泮成分。检察机关认为,何某某从医生处配得含有毒品成分的药品,但本人对药品中含有毒品成分的情况不知情,无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没有犯罪事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不起诉。

[2]:“铁马冰河”案(即胡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

https://m.huanqiu.com/article/45pwkb41wB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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