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8-05

张某因外伤导致左股骨骨折并接受髋关节置换术后,因脑梗瘫痪,完全丧失自主活动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完全依赖护理。 2019年12月,张某被家属送至某康养中心康养,居住房间系多人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2024年2月20日,张某因左下肢疼痛伴左踝溃烂入住某医院。诊疗小结为:患者因“左下肢疼痛伴左踝溃烂10+月,加重4天”于2024年2月20日入院,给予抗感染、抑酸护胃、营养神经、局部敷料更换、减张等对症治疗,现患者病情好转,复查相关指标无异常,患者要求出院,予以办理。出院诊断:1.受压区压疮;2.慢性胃炎;3.脑梗死;4.帕金森病;5.骨质疏松;6.支气管炎;7.右肾囊肿;8.动脉粥样硬化;9.瘫痪。出院医嘱及建议:1.加强护理,勤翻身避免压疮进一步加重。原告的母亲出院后,继续在康养中心康养。 2025年6月30日晚,康养中心的护工(刘)在对张某进行翻身护理后,当晚20时许张某被发现呈侧卧位、头侧偏状态,护工(王)发现张某异常并将其翻身、平放,后经救治无效死亡。 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对被鉴定人张某尸体解剖检验未发现其有卡颈捂嘴等机械性暴力作用的征象,可排除卡颈捂嘴类暴力作用致其死亡的可能。2.从被鉴定人张某心血中未检测出常见药物毒物成分,可排除常见药毒物中毒致其死亡的可能;从被鉴定人张某心血中未检测出乙醇的异常值,可排除酒精中毒致其死亡的可能。3.对被鉴定人张某尸体检验发现其内脏器官(心、胰、脾、肾、胃肠)除水肿淤血外,未见其他特殊致命性的病理学改变,可排除这些器官急性致命性病变致其死亡的可能。4.对被鉴定人张某尸体解剖发现喉头有少许、气管支气管腔内有大量白色泡沫液体,大部分细支气管至肺泡腔内有白色泡沫液体堵塞,喉头下方有片状、气管黏膜有散在点状出血,肺叶裂间点状出血,双肺淤血水肿,剖开肺叶有大量液体溢出;镜下见部分肺泡腔内见淡红色蛋白水肿液,部分细小支气管腔内见灶性炎细胞浸润,部分肺泡壁毛细血管及间质细小血管瘀血明显;上述改变为生前急性肺水肿征象。5.对被鉴定人张某尸表检验发现口唇黏膜青紫、以唇缘更典型,双侧手掌鱼际肌紫绀明显,结合镜下脑组织水肿,脑细胞缺氧缺血性改变明显,说明被鉴定人生前缺氧窒息征象明显。6.被鉴定人张某为69岁老年女性,生前因髋关节置换术后、脑梗死、瘫痪等多种老年性疾病,长期卧床;对被鉴定人张某尸表检验发现其双下肢肌肉萎缩、双膝关节屈曲、双踝关节扭曲畸形,以右下肢肌肉萎缩为甚,左外踝关节处局部皮肤呈压疮后瘢痕形成改变,符合瘫痪后长期卧床所致并发症征象;结合送检病历,被鉴定人张某生前呈长期卧床状态,一年前的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勤翻身”的描述,出院后就转入康养中心卧床休养,说明被鉴定人自主活动能力丧失,达到完全依赖护理程度,若离开他人的帮助就不能自主变动任何体位。根据委托双方陈述,生前护工将其侧翻身、头偏向一侧的体位情况,说明被鉴定人在缺乏生活自理的前提下,侧身位、头偏向一侧不能自行及时纠正,侧身位可致胸廓活动受限,头过度偏曲可致上呼吸道畅通性受限,影响呼吸功能。根据法医病理学对体位性窒息死亡尸体检验发现:主要表现出一般的窒息征象,如各内脏器官的瘀血、水肿,黏膜及浆膜的瘀点性出血等,鉴定时应排除机械性暴力直接作用于口鼻部及颈部等致死因素。综上:被鉴定人张某生前患有脑梗、瘫痪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在侧身位、头偏向一侧一定时长后影响呼吸,终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及结论无异议。 1.录音: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康养中心的对话录音两份及录音整理资料,用以证实原告之母的死系某某康养中心的工作人员(护工刘)在对张某进行翻身护理后,未履行持续看护的职责,导致张某长时间处于“侧卧位、头侧偏”状态,进而演变为俯卧位,面部被掩埋,无法自主翻身,最终因窒息死亡,当晚20时许,护工(王)在隔壁床家属提醒下(你怎么把两个老人都这样翻起)时发现老人异常并将其翻身,但此时老人已无生命体征。此过程录制的护工(王、刘)亲口承认的音视频为证,其明确陈述“忘记去房间查看”“发现时老人脸朝下埋在床上”“翻过来时人已死亡”等事实。 2.护工资质:录音还提到康养中心提交的刘某的《专业人才岗位技能证书》系付费购买、无需培训考核取得的假证,原告在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所属“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中没有查到相关信息,该证书系伪证,康养中心使用“无证人员”护理高危老人,构成管理上的根本性重大过错,违背诉讼诚信,在最终划分责任时应作为过错情节予以考量。 1.关于死亡原因及康养中心是否存在过错认定 根据法医病理学对体位性窒息死亡尸体检验发现情况,鉴定机构认为上述改变系张某生前急性肺水肿征象,张某生前已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张某的死亡系自身病变引起,系自身疾病进展的结果,应认定张某的死因主要为其自身疾病进展,死因为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根据鉴定时双方陈述,“生前护工将其侧翻身、头偏向一侧的体位情况,说明被鉴定人在缺乏生活自理的前提下,侧身位、头偏向一侧不能自行及时纠正,侧身位可致胸廓活动受限,头过度偏曲可致上呼吸道畅通性受限,影响呼吸功能。”说明康养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护理过程中确未尽到应有的护理看护义务,未及时纠正张某头偏向一侧的侧身位,导致其胸廓活动受限、上呼吸道畅通性受限。综上,张某因外伤导致左股骨骨折并接受髋关节置换术后,因脑梗瘫痪,完全丧失自主活动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在属于完全依赖护理的情况下,被送至康养中心康养,又因病情加重住院治疗,其生前患有急性肺水肿等多种严重疾病,在自身疾病进展的过程中,康养中心护工将其侧翻身、头偏向一侧未能及时纠正,导致张某胸廓活动受限、头过度偏曲致上呼吸道畅通性受限,影响呼吸功能而死。故康养中心在护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张某的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关于证据采信的问题 录音:康养中心虽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其内容的完整性与原始性,但双方均认可“生前护工将其侧翻身、头偏向一侧”的体位情况。 资质:刘某的《专业人才岗位技能证书》,原告虽在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所属“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中没有查到相关信息,但依据《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技能人才职业等级认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附件(养老服务技能人才职业等级要求)》的规定,其序号1-6中的学徒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的实施机构为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刘某的《专业人才岗位技能证书》,系自行培训取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自行培训取得《专业人才岗位技能证书》,不是康养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3.关于过错责任比例的问题 本案划分过错责任比例时,还应当考虑到康养中心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经营性质系为老人提供服务且属于非营利性质,以及原告支付其母亲照护费,特别是张某出院后,其患有严重受压区压疮、慢性胃炎、脑梗死、帕金森病、骨质疏松、支气管炎、右肾囊肿、动脉粥样硬化、瘫痪的情况下,原告未增加照护费用、康养中心也未要求增加照护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康养中心对张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未查清张某急性呼吸衰竭的准确原因,隔壁床家属出庭作证也起不到明确作用。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身体情况、康养中心的护理情况,根据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张某因左股骨骨折、脑梗瘫痪,生前患有急性肺水肿等多种严重疾病,在自身疾病进展的结果下,康养中心护工将其侧翻身未能及时纠正,导致胸廓活动受限、头过度偏曲致上呼吸道畅通性受限,影响呼吸功能而死。酌定康养中心对张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在老龄化加速、失能老人数量激增的背景下,康养行业正从“被动照护”向“主动风险管理”转型。而护理行为是否合规、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已成为判定康养机构民事责任的关键标准。 本案中“侧卧位致窒息死亡”事件,反映出当前康养行业在法律认知、人员资质、流程监管、风险防控等方面的系统性短板。 一、当前康养行业的现实挑战 挑战维度 具体表现 供给不足,供需失衡 中国60岁以上人口超2.8亿,失能老人超4000万,但专业护理人员缺口达120万以上,供需严重失衡。 服务质量参差不齐 大量中小型康养中心缺乏标准化流程,护理操作随意性强,尤其在“高龄、失能、卧床”人群中的照护标准模糊。 人员流动性高、培训不足 护工多为临时聘用,流动性大,缺乏系统性岗前培训与持续教育,专业能力难以保障。 监管体系滞后 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康养护理服务质量标准”,地方标准碎片化,执法尺度不一。 法律认知薄弱 很多机构将“照护”视为“日常服务”,忽视其背后蕴含的人身安全风险与侵权责任边界。 二、康养机构在护理服务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1.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预见+合理防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康养机构必须预见特定人群(如瘫痪、脑梗、长期卧床)在特定体位下存在呼吸受限、压疮恶化、体位性窒息等风险。同时必须建立定期翻身制度、体位监测机制、家属告知制度等防范措施,并形成书面记录。 2.护理人员资质与培训义务 《养老服务技能人才职业等级认定工作实施意见》(民政部、人社部) 规定,护理人员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且证书应在人社部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中可查。 证书不得通过“付费购买”“自行培训”“非正规机构颁发”等方式取得。必须建立岗前培训制度、在岗继续教育制度、应急处置演练制度。 3.护理行为的可追溯性与记录义务 虽然康养机构不属于医疗机构,但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病历书写管理范,建立护理日志制度,记录每日护理时间、动作、体位调整、异常情况、家属反馈等内容。如果条件允许,护理行为必须有文字或影像记录(如交接班记录、视频监控、家属签字确认)。确保护理行为的可追溯性。相信随着康养行业的发展,国家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会进一步完善。 4.家属知情同意与风险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提供养老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保障其人身安全。在接收失能老人时,必须与家属签署《照护服务告知书》,明确告知:老人身体状况(如瘫痪、压疮、呼吸功能差),存在的护理风险(如体位性窒息、压疮恶化),护理流程与应急措施,家属的权利与义务等。若未履行告知义务,一旦发生损害,机构将承担扩大责任。 康养护理不仅是“服务”,更是“法律行为” 护理行为的本质,已经超越了“日常照料”范畴,进入了“人身安全风险控制”的法律领域。任何一个看似微小的疏忽,比如本案一次未及时翻身、一次未记录体位变化——都可能成为引发侵权诉讼的“导火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