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8-05


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走私行为的定性与责任界限规制——天津走私大理石不起诉案
李小梅
一、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指控:2013年起,王某、杨某在代理国内货主进口大理石业务过程中,为了招揽业务,组织策划低报价格通关,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两人操控天津两公司实施走私犯罪,指示业务员甲、乙、胡某等人伙同国内货主采取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大理石,对外支付国内货主低报部分货款,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500多万元。
胡某为天津公司业务员,根据甲、乙的业务需要,帮助国内货主按照虚假报关价格办理信用证开立手续,联系天津公司国外办公室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胡某作为天津两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对天津两公司全部的偷逃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二、辩护意见
针对起诉意见书指控胡某“帮助国内货主按照虚假报关价格办理信用证开立手续”这一“犯罪事实”,笔者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梳理、细致地分析,向检察院提出重新计核偷逃税款的律师意见:
(一)胡某只负责天津4家客户信用证业务,其余24家云浮客户的信用证业务皆不是胡某负责。
1.本案被指控的国内货主共有28家,其中只有四家是天津公司直接联系的客户,分别为西联某石材有限公司、天津某石材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四家客户”),其余皆为其他办事处直接联系的客户。天津四家客户及其它办事处客户的信用证业务是由不同的工作人员负责,胡某仅负责天津四家客户的信用证业务,关于这一事实,其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向检察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均已陈述。
2.根据《起诉意见书》,天津四家客户中西联某石材公司在其它办事处有进口业务。《起诉意见书》指控西联某石材公司走私进口大理石约340票,偷逃应缴税款约2100万元,其中办事处代理走私进口30票,应缴税款约260万元。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胡某的行为是帮助国内客户开立信用证,但据笔者查阅案件材料可知,天津四家客户进口的大理石的付款方式包括“LC+TT”“TT+TT”“一笔TT”“一笔LC”。对于非信用证业务,胡某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责任。至于“一笔LC”付款方式的情况,因信用证的金额必须与报关金额一致,因此谈不上偷逃应缴税款。因此,在计核胡某的涉税额时只能计算“LC+TT”付款方式下进口货物所对应的应缴税款。
1.《起诉意见书》指控西联某石材公司走私进口大理石共计312票(不包括第一点所述办事处30票),其中用LC+TT的付款方式进口货物共计138票,应缴税款共计约650万元。
但笔者查阅该138票的进口报关单发现,存在非以“HCLC、HCSGLC、ZGYHC、HYLC”字母开头的“合同协议号”,这些报关单共计33票,对应的应缴税款约160万元。这些报关单所进口的货物非天津业务,所对应的信用证不是由胡某开具。
2.《起诉意见书》指控天津某石材有限公司采取低报价格走私模式进口大理石18票,应缴税款约90万元,该18票全部采用“LC+TT”付款方式。
3.《起诉意见书》指控天津市滨海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采取低报价格走私模式进口大理石22票,应缴税款约50万元。其中采用“LC+TT”的付款方式进口货物只有14票,对应的应缴税款为44万元。
4.《起诉意见书》指控天津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采取低报价格走私模式进口大理石8票,应缴税款约33万元(侦查卷宗只有6票的相关资料)。其中采用LC+TT的付款方式进口货物只有5票,对应的应缴税款约18万元。
(三)根据胡某笔录及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其是从2014年6月份开始负责天津四家客户的信用证业务,在此之前进口货物的信用证业务都不是胡某负责。因此,在计核胡某的涉税额时只能计算2014年6月份之后进口的货物所对应的应缴税款。
1.关于胡某是从2014年6月份开始负责天津客户的信用证业务这一事实,其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向贵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均有陈述。
2.如上述,西联某石材公司用LC+TT付款方式进口的货物(天津开证部分)共105票,对应的应缴税款约460万元。在这105票中,2014年6月份之后进口的货物共95票,对应的应缴税款约430万元。
3.天津某石材有限公司涉案的大理石均为2014年6月份之后进口。
4.天津市滨海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涉案的大理石均为2014年6月份之后进口。
5.如上述,天津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采用LC+TT的付款方式有5票,对应的应缴税款约18万元。在这5票中,2014年6月份之后进口的货物共3票,对应的应缴税款约10万元。
(三)通过在案的证据材料显示,在2014年6月之后,天津总公司的信用证业务还有其他负责人,恳请检察院调取天津总公司的全部开证申请材料,以查实清楚胡某实际的开证数额。
三、案例结果
检察院以“无法依据客观证据计核其偷逃税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评析
通过办理本案,笔者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刑事辩护需要深研细察、抓住要领
偷逃税款的计核是涉税走私案件最重要的内容,也是体现走私案件辩护律师的专业水平和负责人态度之所在。作为辩护律师需要认真阅卷、仔细研究核对相关的证据材料,从而形成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观点。
首先,作为笔者需要核实清楚侦查机关指控胡某的涉税额3500多万元,其来源是什么?如何计算得出?正所谓“知其然才能知其所以然”;其次,需要核实、比对同案其他人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材料。
基于对上述案件证据材料的整理,笔者分别按时间、不同的客户,整理出相应时间段和相应客户对应的偷逃税款数额,从而计算出属于天津总总司且时间在2015年之后的偷逃税款数额,准确排除非“胡某”所为部分税款。那是不是该偷逃税款数额就是胡某的涉税额?笔者通过进一步阅卷,发现该部分的税款如全部认定为胡某的涉税额仍有问题。
通过进一步研读阅卷,笔者发现,与胡某有联系的书证材料之开征申请书显示,在2015年初至2016年间有部分是天津公司总部其他员工操作并签字,可以说明在疑似胡某开立信用证的时间段内,天津公司总部的信用证开征业务不是全部有胡某负责。因此,笔者认为在计核胡某实际应承担的涉税额时除按上述意见对非胡某所为部分税款进行扣减外,还需要查实清楚胡某在2015年初至2016年间实际开立信用所对应的涉案货物的数量,从而准确确定胡某的涉税额。据此,笔者向检察院提交了重新计核胡某偷逃税款的申请,要求依据客观事实准确确定。
(二)充分运用相关规定,为界定胡某责任提供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走私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公法〔1994〕2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所谓范围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或者虽对本单位走私犯罪负有部分组织责任,但对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不起决定作用,只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对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其所参与或从事的部分承担责任。
侦查机关指控胡某的“身份”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胡某在其工作期间到底开具了多少份信用证,其所对应的实际涉案货物的数量是多少,此部分能否查清直接影响到能否准确确定胡某的偷逃税款数额,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
根据《中华热门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案件,抑或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都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对于胡某而言,直接影响其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尚未查清,不满足起诉的条件。
(二)良好沟通,争取支持
与办案机关保持良好的沟通,多多听取办案机关对案件的看法,是律师了解案件进展、把握案件方向的重要内容。例如,笔者在与办案人员沟通重新计核偷逃税款的问题时,办案人员就提出胡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的偷逃税款数额承担责任。在沟通过程中,笔者就此问题详细跟办案人员阐述了“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区别,以及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范围不等同于单位责任范围。这种有效的沟通有利于办案机关归纳案件涉及的焦点问题,从而查明案件关键事实,帮助当事人取得一个良好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