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8-06

境外保单收益已在浙江杭州、北京等地出现按 20%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案,适用的是《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规定的比例税率,并非新设税种。同一部法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不具有现金价值的定期寿险、医疗险、意外险不受影响。真正需要逐张排查的是有现金价值的储蓄型、分红型、年金型和万用寿险保单,以及预缴保费账户产生的利息。适合保险经纪人、代理人、家族办公室顾问及其法务阅读。
作者 | 许凤宁 我们在为客户梳理跨境保单时,被问得最多的一句话是“香港保单到底要不要交税”。这个问题在 2026 年 8 月之前可以含糊过去,现在不行了。 2026 年 8 月 5 日,有公开报道称内地税务机关已就境外保单收益启动个人所得税征收,涉及浙江杭州、北京等地的数个个案,被征税的收益有两类:保单分红收益,以及投保人预缴保费产生的利息收益,适用税率为 20%。消息传出当日,保诚在伦敦的股价盘中一度下跌逾 12%,汇丰控股与渣打集团在伦敦的股价均下跌逾 6.5%;次日港股早盘,友邦保险下跌 8.2%,保诚下跌超过 5%。 这件事不能孤立地看。12 天前的 2026 年 7 月 24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号),国家税务总局同日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5 号),两份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1 号公告第十七条设定了 90 日的补申报期限:自 2026 年 7 月 24 日起算,不含起算日的第 90 日为 2026 年 10 月 22 日,含起算日计算则为 10 月 21 日,实务中按 10 月 21 日之前完成申报可以留出一日缓冲。 “会不会被发现”这个问题已经失去讨论价值。保险从业者现在需要回答的是客户手里这张保单属于哪一类、收益在哪个时点实现、成本能不能举证。 境外保单分红适用 20% 的比例税率,依据是《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这一税率并非因境外保单而新设;发生变化的是税务机关通过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取得了保单层面的具体数据,从而具备了核定和征收的条件。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保单分红被归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后,20% 的税率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结果,税务机关在这个环节没有裁量空间。 境外所得的申报规则同样早已确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3 号)于 2020 年 1 月 17 日发布,适用于 2019 年度及以后年度。该公告明确,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居民个人应在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抵免限额内抵免,超过限额的部分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 抵免规则在香港保单上几乎没有实际意义。 香港对个人取得的保单分红不征收所得税,因此内地税务居民就香港保单分红在境外并无已纳税额可供抵免,20% 需要全额承担。这一点在与客户测算净收益时必须说清楚,过去按香港侧税负为零推演出来的内部收益率,需要重新计算。 信息基础来自 2017 年建立的尽职调查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门于 2017 年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14 号),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第九条将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列为金融账户。我国于 2018 年 9 月首次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香港自此定期向内地税务部门报送内地税务居民持有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账户信息。 从 2018 年到 2026 年,制度没有变,变的是数据被实际调用。据公开报道,杭州个案中税务机关掌握的涉保险信息包含保单编号、币种与金额、现金价值,以及预缴保费产生的利息金额。预缴保费账户过去在申报实践中通常合并进现金价值一并报送,不单独列示;税务机关一旦要求单独提供,这笔利息就成为可直接计税的独立所得。 21 号公告在第一条和第十三条两处明确将受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保险公司及其发行的金融产品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直接由个人持有的境外保单不落入离岸信托的征税框架;但保单被装入离岸信托或由离岸公司持有的,21 号公告的规则整体适用,两项政策的影响叠加。 21 号公告第一条在界定“离岸信托”时写明,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第十三条在界定“境外实体”时再次排除“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 这一处排除的实务含义,我们认为被普遍低估了。 一份由内地税务居民本人投保、以本人或家属为受益人的香港储蓄险,是持牌保险公司面向不特定客户发行的金融产品,不构成 21 号公告下的离岸信托,也不构成境外实体。21 号公告第四条那条最严厉的规则——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直接搬到个人直接持有的保单上。 保单被放进架构里,结论就反过来。 如果保单的投保人是一家 BVI 公司或一个开曼信托,那么承载保单的是境外实体或离岸信托,21 号公告第四条的按年申报义务、第十二条的视同分配规则、第十四条 25% 的控制标准,都直接适用于该架构的实际控制人。第十四条同时规定,多层间接持有比例按各层持有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比例超过 50% 的按 100% 计算,多层架构在这条计算规则下并不产生稀释效果。 第十二条对高净值客户的日常安排杀伤力最大。 该条列举了四种视同向关联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的情形,包括以信托财产为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 12 月 31 日前未解除或归还,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允许其无偿或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以及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或提供其他经济利益。保单质押融资、以保单现金价值为个人贷款增信,都可能落进第一项。 因此对同时持有离岸信托与境外保单的客户,两项政策不能分开测算。持有链条上任何一环是离岸公司或信托,就先按 21 号公告整体测算,再单独计算保单收益本身的税负。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项将保险赔款列为免税所得,定期寿险、医疗险、意外险和不含现金价值的重疾险的赔付不产生个人所得税;同时,这类保单不属于《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第九条界定的金融账户,不在信息报送范围内。客户手里需要重新排查的,是有现金价值的那一部分。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赔款的性质是对已发生损失的补偿,不构成《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列举的任何一项应税所得,这一结论在境内境外保单上一致,不因保单签发地在香港而改变。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第九条将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列为金融账户。反向推论同样成立:不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不构成金融账户,不属于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对象。该办法还规定,对于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将该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受益人身份因此也进入报送口径。 按现金价值有无划分,客户保单的处境如下: 保单类型 是否属于报送范围的金融账户 收益是否可能被课税 储蓄型寿险(有现金价值) 是 分红与利息收益可能被课税 分红险(英式、美式) 是 分红收益可能被课税 年金险 是 年金给付中的收益部分可能被课税 万用寿险、投资连结型保险 是 账户价值增长可能被课税 定期寿险(无现金价值) 否 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医疗险、意外险 否 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消费型重疾险(无现金价值) 否 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排查顺序上,我们建议先按收益是否已实现分为两组,保单类型的分类放在第二层。已退保、已提取现金分红、已领取年金的保单,收益已经实现,征税在法理上的阻力最小,属于第一优先级。持有中未退保、未提取分红的保单,收益尚未实现,能否按年课税目前没有专门规则,21 号公告第四条的“无论是否实际分配”条款按第一条和第十三条的除外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持牌保险公司发行的产品。这一处的不确定性是真实存在的,我们不建议向客户断言任何一种结果,但可以明确告诉客户:已实现的那一部分风险更高,需要先处理。 美式分红以现金形式派发,派发之日收益即已实现;英式分红以增加保额或在保单内累积的形式体现,通常在客户提取或退保时才产生可计量的所得。两者适用的税率同为 20%,差异只在纳税义务发生的年度,而这个年度直接决定申报期与滞纳金的起算。 这个区别在过去只是产品说明书上的技术细节,在收益被课税之后成为客户最需要弄清楚的一件事。 美式分红的处理相对清楚。 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将红利派发至客户账户或另行计息账户,客户在派发之日取得了可支配的所得,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3 号)的规定,应在取得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内申报。红利留存在保险公司另行计息的,留存部分产生的利息是独立的利息所得,与红利本身分别计算。 英式分红的时点判断存在争议。 红利以增加保额或复归红利的形式计入保单,客户在提取之前并未取得现金,保单账面上的数字增长是否构成《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项下的所得,现行规则没有给出答案。按所得实现原则,提取或退保时才产生纳税义务;按公告 2020 年第 3 号对“取得”的一般理解,也倾向于以实际取得为准。在没有专门文件之前,客户按提取时申报有法理依据,但需要预先有所准备:一旦后续文件明确按计入保单年度课税,前期年度将面临补申报。 预缴保费账户需要单独处理。 客户一次性预缴多年保费,保险公司就未到期部分按约定利率计息,这笔利息在性质上是客户对保险公司享有的债权所产生的孳息,与保单分红不是同一项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的 20% 税率,按年度取得额计算。杭州个案中被单独列出的就是这一项。这类账户过去在客户的认知里几乎不存在,从业者在排查时容易整体遗漏。 年金给付则需要拆分本金与收益。 客户领取的年金中,对应已缴保费的部分是本金返还,不构成所得;超出部分才是收益。拆分的举证责任在客户一方,缴费凭证、保单利益演示表、保险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都需要留存。 税率相同而时点不同,客户最容易误解的一点是把“暂时没被征”理解成“不用交”。英式分红在提取前不申报,不等于该笔收益永久免税,只是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下列动作按经手对象排列,其中与 21 号公告 90 日补申报期限相关的部分有确定截止日,须在 2026 年 10 月 21 日之前完成。 先按现金价值有无对客户保单建立台册。 逐张记录保单类型、签发地、投保人与受益人身份、是否具有现金价值、分红形式为英式或美式、是否设有预缴保费账户、历史提取与退保记录。这份台册是后续所有判断的基础,也是客户被问询时的第一份应答材料。 核实持有主体,确认是否落入 21 号公告。 投保人为个人的,21 号公告不适用;投保人为境外公司、信托或其他法律安排的,按 21 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整体测算,并在 2026 年 10 月 21 日之前完成第十七条规定的补申报。21 号公告第十七条同时规定,在该 90 日内完成申报的不加收滞纳金,逾期则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并加收滞纳金。 要求客户完整留存缴费凭证与保单利益文件。 已缴保费能否作为成本扣除、年金给付中本金与收益如何拆分,在规则不明确的阶段由证据决定结果。需要留存的至少包括每期缴费的银行水单、保单合同与利益演示表、保险公司出具的历年分红与现金价值明细、预缴账户的计息记录。缴费经由第三方账户支付的,一并留存资金来源说明。 暂停以“免税”为核心的产品陈述。 有现金价值的储蓄型保单,其收益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的应税所得,20% 的税率有明确法律依据。继续以免税作为卖点,在客户被征税后会直接转化为销售误导争议。可以陈述的是免税的具体范围:《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项项下的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不主张恐慌性退保。 储蓄型保单在缴费前期的现金价值显著低于已缴保费,退保损失通常高于 20% 的潜在税负;而退保这一动作本身使收益即时实现,反而消除了时点上的争议空间。客户提出退保诉求的,先测算退保损失与税负两个数额再作判断。 税负测算与架构调整交由税务师或律师出具意见。 保单收益的所得项目定性、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成本扣除口径,均属于需要个案判断的税法问题。从业者可以完成分类与资料准备,出具结论性意见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专业人士承担,并留下书面工作底稿。 2026 年 7 月 24 日的两份公告解决了离岸信托的规则空白,8 月 5 日之后出现的境外保单征税个案则说明,信息到位之后,规则适用只是时间问题。 对保险从业者而言,真正需要更新的是回答客户问题的方式,对某一款产品的判断反而是次要的。过去回答“要不要交税”只需要一个字,现在需要先确认三件事:这张保单有没有现金价值,收益在哪个时点实现,成本能不能举证。能把这三件事对客户讲清楚的从业者,在接下来的两三年里会明显更被需要。 目前的个案尚不具有普遍性,国家税务总局层面也未发布专门文件。在文件出台之前,重大处置决定宜缓,资料准备宜早。 许凤宁 广和律师事务所家事与财富传承专委会主任,广东省律协信托与财富管理委员会委员。拥有民商法与国际经贸复合法学背景,系深圳首批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 业务聚焦私人财富管理、跨境资产与税务合规、家族财富传承,擅长离岸信托政策与架构研判、境内家族信托规划、家族企业股权传承与风险隔离、涉外家事法律服务及遗产管理人服务。服务大量高净值家族、港籍企业家、家族办公室及多家金融机构,落地多起大额家族财富隔离与跨境股权继承专项项目。多次参与行业业务指引编撰,斩获多项ALB区域法律行业大奖,并有多篇跨境财富与信托领域专业论文公开发表并被法律数据库收录。 电话:13728792192 工作邮箱:xu.fengning@ghlawyer.ne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