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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商标转让前最容易被忽略的风险,是卖家的囤积史会跟着商标一起转给你

发布时间:2026-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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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商标时对方名下有数百件商标,这枚商标日后会不会被宣告无效?受让人的善意、支付的对价、受让后的持续使用,在司法实践中长期都不构成豁免事由。2026年4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起医美服务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中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裁定,理由落在受让人自身在申请日前的在先使用上。本文拆解这一豁免路径的成立条件,并说明2027年1月1日新法施行后判断依据的变化。适合有商标受让计划或名下已有受让商标正在被提起无效宣告的品牌方与企业法务阅读。

作者 | 胡琨


我们在为品牌方做商标受让尽职调查时,最常被问到的一句话是:“这个商标转让人名下有几百件商标,会不会有问题?”


问题问得对。风险在转让完成、价款付清、公告核准之后的第三年、第五年才浮现——国家知识产权局转来无效宣告答辩通知,理由是“原注册人大量囤积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此时受让人已经把这枚商标用在门店招牌、宣传物料、电商店铺和全部产品包装上。


2026年4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一起此类纠纷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裁定。 诉争商标由两个常用汉字构成,201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美容院、按摩、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注册号8125121。原注册人是一家贸易公司,名下共计56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该商标自2011年6月15日起授权原告使用,2018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9月22日裁定无效,法院则认为不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01 ·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善意、付了对价、认真在用,这三件事单独都救不了商标


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受让后真实使用,这三项事实无论单独还是合并主张,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都不能阻却“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多年保持的立场,交易环节有多干净,与商标能否保住是两个问题。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其他不正当手段”界定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属于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保护的是商标注册秩序本身,因此不受注册满五年的期间限制。风险不会因为时间流逝而自动消解,这一点对受让人格外不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7.4条中把这个立场写得很直白: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或者注册人仅以其受让该商标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或者维持有效的,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与之一致。在一起涉及认证标志的无效宣告再审审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受让人是否善意与诉争商标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被宣告无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一起厨电类商标的再审审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定,诉争商标系受让所得,该受让行为并不影响诉争商标为恶意囤积商标的认定。在一起日用品公司名下66件商标(其中53件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更早的一起地名商标案件确立了基础逻辑: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

这个立场的法理并不复杂。商标转让人对其注册商标有完整处分权,交易本身不存在权利瑕疵。无效宣告程序要解决的问题是这项商标权该不该存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受让人把钱付给了谁、付了多少、是否善意,与前一个问题无关。

行政端的力度同样在加大。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一季度即在审查程序中驳回恶意囤积商标1.22万件,并专门发文要求持续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02 ·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真正可能豁免的情形只有一种:商标上的商誉本来就是受让人做出来的


能够阻却认定的事实只有一个:受让人自己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该标志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日后又持续使用。判断的重心从“谁买的”转移到“这个标志的市场识别度是谁创造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的说理路径正是如此。法院查明,原告提交的国图检索报告共检索打印文章568篇,时间跨度自2006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0年3月16日)之前发布的125篇;原告2007年至2009年的纳税额分别约为28万元、43万元、62万元;原告在申请日前参与承办了省级医学美容大会等行业活动。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作为整形医院,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申请日前已经持续大量地在“医院”等服务上使用了该商标。

第二个条件由后续事实补足。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后于2011年即授权原告使用;原告作为被许可人持续宣传使用,为该商标的商誉凝结积累作出了贡献;2018年受让亦是出于真实使用需要。法院最终表述为: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标志构成情况、原告于申请日前的使用及宣传行为、原告于申请后持续使用等情况,不宜依据原注册人的其他商标注册行为而否定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从而导致原告丧失该商标多年商誉积累。

同一思路在此前的高层级裁判中出现过。在一起厨具品牌的商标无效宣告二审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依据是四项事实:受让人自1994年起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使用该品牌;受让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已提出过异议申请,异议未获支持后才通过协商有偿受让;受让人持续使用该品牌已近30年,受让后形成较高市场知名度;无效宣告请求人一方反而存在不当攀附该品牌的故意。该案与本案的共同点在于,受让人本身就是这个标志的商誉来源,并非从市场上随手买走一枚商标的第三人。

对照之下,仅有受让环节善意的案件得不到同样的结果。在一起烘焙品牌的商标无效宣告二审案件中,法院注意到原申请人名下有106件商标、不排除存在囤积行为,但因无效宣告请求人未能证明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且诉争商标不违反其他规定,最终未认定构成该条情形。这类结论建立在请求人举证不足之上,与本案基于受让人自身在先使用的认定,说服力不在一个层次。

还有一处容易被误读的地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7.4条确实规定了例外: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认定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条中“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主体是申请人。本案能够援引类似逻辑,是因为原告在申请日前的使用、申请日后作为被许可人的使用、受让后作为注册人的使用构成一段不间断的使用事实,使用主体始终是同一家企业,中间的注册人变动并未打断商誉归属。受让人如果拿不出申请日之前属于自己的使用证据,这条路径无从援引。

03 ·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全国的商标授权确权一审案件都在这一家法院,本案的分量在举证要求而不在结论


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确权裁定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这类判决对行政机关和后续同类案件的示范作用,远高于普通的一审裁判。也正因如此,值得读者带走的是这份判决对证据提出的具体要求,而不是“买囤积商标不要紧”这个结论——判决主文只是撤销原裁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裁定,并未直接确认该商标有效。

管辖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全国的商标无效宣告、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第一站都在这里,该院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把握因此构成行政机关和市场主体判断风险的主要参照。

回到本案。判决主文共两项: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25486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撤销加重作是这类案件的常规判决方式,案件由此退回行政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在本案确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基础上另行裁定;受让人拿到这份判决时,商标的效力状态尚未最终确定。

判决中还有一句话值得单独看。法院写明是“在采信诉讼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裁定,并据此判令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仍由原告负担。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豁免结论,原告是在诉讼阶段补强后才扭转局面。同样一组事实,出示的时点不同,代价完全不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整体上仍呈从严态势,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结论一致。我们在承办此类案件时反复提醒客户,豁免留给证据完整的少数当事人,并非所有受让人都用得上。一旦某个主体被认定存在囤积行为,其名下的其他商标也可能在后续案件中被一并作出否定性评价。

04 ·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2027年1月1日之后,判断依据会发生实质变化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26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把“不正当手段”的落点从“取得注册”明确改为“申请商标注册”,并在无效宣告条款中通过援引实现衔接;同时新增了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转让费的返还规则。前者对受让人有利,后者给受让人提供了此前没有的救济出口。

第一处变化在条文表述。现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表述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新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同条第一款则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新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将违反第十九条列为宣告无效的绝对理由。

“取得注册”是一个包含结果的表述,可以被理解为涵盖注册权利的取得与保有;“申请商标注册”则把评价对象限定为申请人在申请环节的行为。受让人自身的使用事实之所以有意义,在于它能反过来说明申请注册行为并非纯粹的囤积,受让行为本身仍然不产生治愈效果。新法施行后,主张豁免的一方在条文依据上会更清楚。

第二处变化是“恶意”要件的客观化。现行第四条第一款的表述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新法改为“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这项修改把审查重心转向申请数量、类别跨度与申请人真实经营范围之间的匹配关系。围绕主营业务、上下游产品和历史抢注高发类别的防御性注册仍然受到保护;申请规模明显脱离经营需要的,风险显著上升。

第三处变化直接指向受让人的损失填补。新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延续了无效宣告对已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则,同时第三款新增: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许可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此前受让人在商标被无效后只能依转让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举证与请求权基础都不轻松;新法为返还转让费提供了法定依据。

第四处变化在转让审查与责任端。新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第十九条申请商标注册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囤积方的违法成本与转让的行政阻力同时抬高。

新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对于申请日在新法施行前的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哪一版本的实体条款,仍应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和后续配套规定确定,本文不作确定性判断。

05 ·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受让前后各自要做的事


以下动作按经手环节排列。已经完成受让的,第三、四项优先;正在谈判的,第一、二项在签约前必须完成。

受让前调取转让人名下的全部商标数据,并统计三项指标。商标总量、覆盖的类别跨度、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件数。本案原注册人名下560余件商标且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这一事实构成后续所有争议的起点。总量在数百件以上且类别跨度远超经营范围的,应当直接按“高风险”处理。

在转让协议中约定无效宣告情形下的价款返还与违约金。明确约定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或被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时,转让人的返还义务、返还比例、返还期限,以及配合受让人应诉、提供其自身使用证据的义务。新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施行后法定返还依据虽已成立,约定确定数额或者确定计算方式仍比事后主张更省力。

受让前先自查是否已有属于自己的在先使用证据,并以申请日为界整理。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启示。真正被法院采信的是申请日之前的证据:媒体报道、检索报告、纳税记录、行业活动承办材料、经营场所与宣传照片。本案原告提交的检索报告时间跨度自2006年起共568篇,其中申请日前的125篇,另配2007年至2009年逐年纳税数据。这项梳理应当在受让谈判阶段完成,结果直接决定这枚商标值不值得买、买回来能不能守住。

已经受让且被提起无效宣告的,把主要证据在行政阶段一次性提交完毕。举证重点是三段连续的使用事实:申请日前的自主使用、申请日后作为被许可人或关联方的使用、受让后作为注册人的使用,以及三段之间在使用主体上的同一性。

受让后立即固定持续使用证据,按年度归档。公众号与社交平台的发布记录、广告投放合同与发票、门店与产品实物照片、销售数据、所获荣誉。本案中法院对原告受让后持续宣传使用的认定,直接支撑了“商誉凝结”的结论。

如果你是被抢注的一方,不要把有偿受让当作首选方案。 前述厨具品牌案中,受让人是在提出异议、异议未获支持之后才不得已通过协商有偿受让,法院将这一先后顺序作为认定其正当性的重要事实之一。先穷尽异议、无效宣告等法定救济,留存完整的维权记录,再考虑有偿受让;顺序颠倒,不仅多付一笔对价,还会削弱后续主张的说服力。

06 ·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小 结


商标受让的风险从来不在转让手续,而在这枚商标当初是如何被申请出来的。受让人的善意、对价与后续使用,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都不构成独立的抗辩事由。2026年4月这份一审判决之所以能够撤销无效裁定,靠的是受让人自己在申请日前就在同类服务上使用该标志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上申请日后不间断的使用,两段事实合起来证明这枚商标的市场识别度本就出自受让人之手。

能满足这组条件的受让人并不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全国的商标授权确权一审案件,它对这类事实的采信标准值得认真对待;判决主文是撤销加重作,商标的效力状态还要回到行政程序中确定。2027年1月1日新法施行后,条文表述向“申请商标注册”收拢,对主张豁免的一方更为有利;转让费返还规则也第一次为受让人提供了法定的损失填补依据。在此之前和之后,受让人能做的事情是同一件:在签约之前把自己的在先使用证据找出来,把转让人名下的商标数据查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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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琨


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商标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 11 年(自 2015 年起执业),知识产权行业从业 27 年(1999 年至今),同时为专利代理师、商标代理人 。胡律师兼具理工科与法学双重知识体系,并拥有长达 16 年的前端知识产权代理与管理经验,在从事专职执业律师之前,拥有 16 年知识产权申请代理与服务经验,专注于专利与商标的申请布局、确权代理及企业知识产权管理。 目前深耕知识产权诉讼与疑难纠纷解决,核心业务领域包括:商标领域: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商标无效宣告与异议、商标权属争议、商标侵权诉讼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专利领域:专利侵权诉讼(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专利权属纠纷。 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商业秘密保护诉讼、商业诋毁及域名争议。代理的浙江孟乐与 RealMe 重庆移动域名纠纷案被评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 

胡律师同时具有跨国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游戏/娱乐著作权纠纷案、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案、商业秘密保护与侵权纠纷案的代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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