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广和评述 >

广和评述|离岸信托还能不能用?90天补报窗口10月22日到期,拆与留各要付什么代价 ——21号公告全环节解读与境内替代路径

发布时间:2026-08-10

头图1.gif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26 年第21号公告统一确立离岸信托(市场俗称境外信托、海外信托)全生命周期个税征管规则,对资产置入、存续运营直至终止清算各环节适用 20% 个人所得税税率。该公告自2026年7月24日发布施行,为存量信托设置2026年10月22日补申报窗口期,逾期将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这篇文章回答三个问题:谁必须申报、拆和留分别要缴多少税、境内现在有什么工具能承接原来的需求。适合已设立离岸信托的家庭、家族办公室及财富顾问阅读。

作者 | 许凤宁


过去二十年,离岸信托在境内高净值家庭的安排中承担三项功能:税务递延、资产隔离、跨境传承。市场讨论最集中的是第一项,实际使用价值最高的往往是后两项。21号公告发布后,舆论迅速滑向“离岸信托废了”的判断,这个判断只对了三分之一。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称21号公告),全文十八条,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以下称15号公告),明确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表单、办税渠道与分期缴税备案等操作事项。21号公告解决“如何计税”,15号公告解决“如何申报”。这是我国首次以专门规范性文件对离岸信托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作出系统规定。


21号公告没有创设新税种。它援引的是《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项下“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两个既有税目,以及居民个人就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的原则。变化发生在适用规则层面——过去这块规则是空白的,空白本身产生了递延效果。


下面按五个部分展开:递延功能的消失与保留功能的边界、税收居民身份如何被认定、终止清算的代价、维持架构的年度义务、境内替代路径的现状。

01 · offshore trust

递延不再成立,隔离和传承一条都没动


21号公告取消的是离岸信托的税务递延效果,资产隔离与跨境传承功能不受影响;保留架构的代价是每年申报一次。

(一)收益留在信托里不分配,一样按年缴税

2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及该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一条同时覆盖两种做法:信托层面囤积收益不做分配,以及把收益沉淀在信托下辖的BVI、开曼等控股公司。第十三条给出了“境外实体”的认定标准,满足下列四项之一即可认定:1.上一纳税年度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以及不承担或较少承担经营风险的贸易和服务所得等合计占利润总额50%以上;2.雇员人数、注册经营地址、财务核算等不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3.组织资金为个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4.生产经营等决策不由该组织实际作出。典型的持股型离岸公司,通常第一项和第二项同时满足。

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组织,不属于第十三条所称的境外实体。主张适用这一例外的,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二)三项限制让实际税负高于20%

第四条第二款设定了三项限制:

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财产转让所得”的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

举一个可以直接核对的算例。信托年度投资收益100万元,年度管理费支出30万元。按新规则,应纳税额为100万元×20%=20万元,税后余额为100万元−30万元−20万元=50万元。如果管理费可以抵扣,应纳税额为(100万元−30万元)×20%=14万元,税后余额56万元。两者相差6万元,占当年收益的6%。委托私人银行或家族办公室管理的大型信托,综合运营成本通常在年化2%至3%之间,这部分成本此后全部由税后收益覆盖。

(三)隔离与传承功能不受影响

21号公告规范的是税,不涉及信托法律关系本身。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的管理职责、受益人权益的安排方式,都不在这份文件的调整范围内。以债务风险隔离、婚姻财产规划、跨法域传承为核心目的的离岸信托,在21号公告之后依然可以设立、依然发挥原有作用,只是每年需要申报纳税。

两项防止重复征税的安排写在公告里:居民个人在境外已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第十条);存续期间已按规定申报缴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给受益人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四条)。

(四)2026年10月22日之前必须完成的补报

第十七条设定了存量安排的过渡规则:

事项

涵盖期间

处理方式

居民个人装入财产未缴税款

202311日至20251231

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未缴税款

202311日至公告实施之日

同上

202611日前的存续期间收益

全部历史年度

不区分所得项目,统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90日内申报,不加收滞纳金

应缴未缴税款金额较大的

税务机关可依《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

自2026年7月24日起算,不含起算日的第90日为2026年10月22日;含起算日计算则为10月21日。实务中多数机构按10月21日之前完成申报,留出一日缓冲。

这个窗口免除的是滞纳金,税款本身仍须缴纳。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年化约18.25%。

逾期与偷税在第十七条里是两种不同的定性,后果差别很大。单纯逾期未缴纳的,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理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则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资料确实来不及整理的,先申报装入金额最大的交易,其余同步推进——逾期成本按税额比例计算,大额交易的优先级最高,真正要避免的是拖到被税务稽查发现。

补报是法定义务,拆或留是策略选择,两件事的时间表并不重合。先完成补报,再评估架构,顺序颠倒会显著抬高成本。

02 · offshore trust

外国护照挡不住居民身份认定,两个公开案例的当事人都被判为内地税收居民


取得外国国籍或境外永久居留权,不等于自动脱离中国税收居民身份;判断的核心是主要经济利益的地域分布,而公开案例显示,家庭、劳动关系与财产所在地的权重高于护照。

(一)第十一条把身份问题写进了公告

21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可判定为”表明税务机关享有认定裁量权。取得外籍既不自动转为非居民,也不自动被认定为居民,判断依据是主要经济利益的实际分布,考察维度包括经营实体所在地、核心资产所在地、主要收入来源地。

(二)S先生已取得香港税务居民身份,仍被认定为内地税收居民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协定执行案例集》收录了一例适用加比规则(Tie-breaker Rule,即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排序判定规则)的案例。S先生在内地受雇并被外派至香港工作,其后取得香港税务居民身份,配偶和子女主要生活在香港。税务机关认定S先生在香港与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进而适用“重要利益中心”标准,重点考察了以下事实:受雇单位为内地公司,劳动合同确定的主要工作地点为内地某市,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均由内地公司支付,长期在内地工作与生活,在内地具有稳定的社会关系,家庭财产主要集中在内地。最终认定S先生的重要利益中心在内地,属于内地税收居民。

(三)W先生两地都有永久性住所,家庭与资产所在地成了决定因素

《中国税务报》2025年刊载的一则案例中,W先生在内地与香港均具有永久性住所,配偶、子女在内地工作与生活,同时受雇于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主要资产集中于内地。税务机关认定W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

S先生案与W先生案指向同一组判断因素:家庭关系、劳动关系、工作地、社会关系、财产所在地。护照与居留身份不在这组因素之内。

(四)香港税务局2025年12月发布的四个指引案例

香港税务局于2025年12月底更新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解读,新增“在某些情况下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判定居民身份”一节,列示四个案例。其中一例的事实是:C先生持有内地户籍,经输入人才计划来港受雇于香港公司,在香港持有或租住物业,周一至周五在香港工作、周末返回内地,配偶及子女仍在内地居住上学,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香港税务局的说明是,考虑到配偶及子女仍留在内地,C先生在内地应有永久性住所;如果其在香港的住所不具有永久性质,则在税收安排下会被视为内地居民。

加比规则的适用顺序是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协商解决,上一层级无法解决时才进入下一层级,其中不包含以国籍作为判定标准。

(五)身份转换本身就是一次全额课税

第六条规定,居民个人在信托存续期间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转为非居民当年1月1日至转为非居民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一并申报缴纳。完税后,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转为非居民当日的市场价值。把移民时点设计为退出安排的方案,需要按这一条重新测算。

(六)执法层面已有公开案例和总量数据

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部门公布个人未申报境外收入的风险核查案例。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大数据分析线索发现疑点后,综合运用“五步工作法”开展风险提醒和督促整改,四名纳税人分别补缴税款、滞纳金合计12.72万元(浙江陈某某)、18.48万元(上海陈某)、126.38万元(山东张某)、141.3万元(湖北孙某某)。

总量数据更能说明执法强度。据公开报道,2026年1至5月,取得境外收入的纳税人累计补缴税款约130亿元。

03 · offshore trust

拆一次触发两笔独立的税,清算价值说不清就由税务机关核定


终止离岸信托会同时产生清算环节税负和终止当年的存续期间税负,两笔各自计算、互不抵减;清算价值的举证责任在纳税人一方,提供不了或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评估机构核定。

(一)两笔税各算各的

第五条规定,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全部离岸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清算收益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同条第二款规定,终止当年1月1日至终止之日期间产生的收益,仍由居民个人按第四条规定申报缴纳。

信托终止清算适用的税目是“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是“财产转让所得”。市面上部分解读在这一点上写反了,直接影响申报表单填报与税额计算,以第五条原文为准。

(二)历史欠税和退出税负是两件事

补报窗口内要缴的,是2023年以来装入环节和2026年之前存续期间的应缴未缴税款,金额取决于历史上信托实际收到的分红和处置所得。终止清算要缴的,是退出时点全部未实现增值对应的税款,金额取决于持仓规模与原始成本。

以未上市股权为例:上市前装入信托时的财产原值可能接近于零,清算时按市场价值计税,全部增值一次性进入应纳税所得额。历史上从未分红的架构,在补报环节可能几乎不需要补税,在退出环节的一次性税负却可能极高;反之亦然。市场上流传的各类补税金额测算多数没有做这个区分,也没有官方核定依据,不宜作为决策参考。

(三)四类资产的估值难度不同

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第十五条另有规定,纳税人不能提供真实、完整资料证明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上市公司股票以装入或退出当日的公开交易价格为准,争议空间最小。不动产需要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市场评估报告。未上市股权最复杂,通常需采用收益法、资产基础法或市场法评估,而高净值人士持有的未上市股权往往集中在本人实际经营的企业,公允价值判断本身即属专业范畴。艺术品、收藏品、珠宝等资产流动性弱、可比交易稀缺,是核定权行使的高发领域。

主动完成评估并留存报告,即使评估结果偏高,也优于被动接受核定。评估报告本身是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在后续争议中可作为抗辩依据。

(四)5年分期只适用两个场景

第十五条规定,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该项安排出现在信托终止和居民个人死亡两个场景的条文段落中。补报窗口内的历史欠税不适用分期缴税,现金流需要按这个边界安排。

04 · offshore trust

留下来的代价是每年3月到6月,代持和混装是最先要查的两类安排


维持离岸信托架构意味着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固定申报义务;代持、非居民设立居民受益、居民与非居民混合装入这三类安排,已被公告明文穿透。

(一)申报时点

第十五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如下:

情形

申报期限

居民个人装入财产

装入财产次年31日至630

存续期间收益

每年31日至630日,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申报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需缴税的

次月15日内

信托终止

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自终止之日起60日未完成清算的,第60日视为清算完成之日)

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

转为非居民之日次月15日内

居民个人死亡

死亡之日次月15日内,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代为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规则见15号公告:以与装入离岸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装入财产没有境内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以纳税人境内财产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代持只看谁出资、谁控制,信托文件上的署名不起作用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信托文件上的署名不影响认定。

第十四条给出了控制的认定标准: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境外实体或组织25%以上的股权、表决权、份额、收益权或者类似权益,多层间接持有比例按各层持有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或者在资金、经营、购销、分配等方面对境外实体或组织构成实质控制。多层代持与壳公司分层,在这两条之下不再产生税务效果。

(三)非居民设立、居民受益的架构被四层规则依次覆盖

第八条与第十二条构成一套完整规则。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适用公告全部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第十二条列举了视同分配收益的四种情形:1.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2.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3.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4.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视同分配收益的金额,按实际取得、使用或者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

第八条第四款规定,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的,以信托终止时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这是21号公告全文唯一一处不扣减财产原值的计税口径,税负显著高于其他情形,需要单独测算。

(四)居民与非居民共同装入同一信托的,全部视为居民装入

第九条区分两种情形。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的,按个人装入时离岸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占离岸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分别申报缴纳。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的,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家族成员中有人已取得境外身份、与境内成员共同装入同一信托的架构,实际需申报的财产范围可能远大于此前认定的居民份额。

05 · offshore trust

境内信托不适用21号公告,但房子和股权装进去要交多少税至今没有答案


依照《信托法》在境内设立的信托不在21号公告调整范围内,登记基础设施正在快速补齐;不动产、股权装入信托环节的税收待遇仍未明确,现阶段更适合承接增量安排,而非直接平移存量架构。

(一)适用范围之外

21号公告第一条界定的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同条同时规定,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不属于本公告所称的离岸信托。持有境外保险、基金等标准化金融产品的家庭,可直接对照这一除外条款判断。

(二)不动产试点已覆盖12城,股权试点落地8单,动产刚刚起步

境内信托长期存在的短板是财产登记。不动产、股权无法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家族信托、慈善信托、企业重整信托的适用场景因此受限。近两年的试点进展较快,以下数据来自21世纪经济报道2026年7月的统计:

不动产方面,自2024年12月北京率先发布试点文件以来,截至2026年7月,北京、上海、广州、厦门、天津、南京、苏州、济南、东莞、合肥、宁波、武汉共12个城市启动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覆盖区域由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扩展至中部地区。上海的试点有效期已延长至2029年6月30日。

股权方面,2025年4月北京启动全国首个股权信托财产登记试点,初期限定为北京辖内信托机构以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立股权信托;运行一年后有效期延长三年至2029年4月,同时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纳入登记范围,并允许在京设有异地部门的辖外信托公司参照适用。截至2026年7月,北京已落地股权试点登记案例8单,占全国近半数。杭州于2025年6月开展股权慈善信托登记试点,上海于2026年3月由四部门联合开展股权信托财产登记试点,厦门于2026年6月启动为期一年的试点。

动产方面,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6年3月启动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适用范围为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以外的动产信托业务。

(三)两项尚未解决的制约

税收待遇没有明确。各地试点文件在办理登记时通常要求提供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不动产装入信托的税收处理始终没有统一口径,各地征管标准也不一致。业内人士将其描述为业务难以大规模推广的原因。

上位法授权不足。各地试点缺乏《信托法》层面的直接授权,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明确最终需要在《信托法》修订或相关配套立法层面回应。在修订完成之前,试点业务在法律和司法认定上仍存在不确定性。

此外,各地试点普遍将受托人限定为信托公司,自然人受托的民事信托无法直接适用;登记业务集中在设立环节,信托变更、受益权调整、原状分配等存续及终止阶段的操作机制尚不完善;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类别也尚未纳入登记范围。

(四)五条路径的对比

路径

是否适用21号公告

当前主要优势

当前主要制约

维持离岸信托

隔离与跨境传承功能完整,多法域适配成熟

每年3月至6月申报;费用不可扣除、损失不可结转,实际税负高于20%

终止清算后境内直接持有

结构简单,税务处理确定

丧失隔离功能;终止环节一次性税负可能极高

境内家族信托

不在公告调整范围;登记试点已覆盖12

装入环节税收待遇未明确;上位法授权待补

保险金信托、慈善信托

视产品与设立地而定

场景成熟,设立条件相对明确

功能覆盖面窄于家族信托,需按具体需求匹配

境外持牌机构标准化金融产品

否(第一条除外条款)

明确排除在离岸信托定义之外

不具备财产隔离与定制化传承功能

境内信托与离岸信托在法域适配、受益人分布、资产所在地上的适用场景本就不同,替代关系并不在所有情形下成立。合理的做法是回到需求本身,把隔离、传承、跨境配置、税务确定性四项需求的权重排出顺序,再匹配工具。

06 · offshore trust

10月22日之前先做清单和估值,信托文件可以排在后面


存量架构清单是所有后续动作的前提。这份清单需要覆盖:名下全部离岸信托及其下辖境外实体、历次装入交易的时间与资产类型、2023年1月1日以来的收益与分配记录、以及每个境外实体是否落入第十三条的四项标准。清单做完,应税所得的测算才有依据。如果确实无法在90日内完成全部历史交易的申报,按金额从大到小排序,优先处理装入金额最大的交易——逾期成本按税额比例计算,大额交易的优先级最高。

估值报告要在申报之前拿到手。不动产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未上市股权委托能够出具收益法或资产基础法报告的评估机构,选择时优先考虑有税务争议经验的机构,因为报告需要经得起质证。上市公司股票按装入或退出当日的公开交易价格填报,不需要另行评估。

申报材料按15号公告的要求准备。居民个人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年度报告表及信托财务报表等资料;首次申报还需报送信托协议、装入财产明细清单、组织架构等信息。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税款要提前取得完税凭证,在申报境外所得时一并办理抵免。离岸信托涉税事项复杂,可携带资料前往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办理;税务部门将同步升级系统,后续提供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办理渠道。

信托文件的修订可以排在补报之后,但不能不做。第六条、第七条对身份转换与死亡承继设定了清算义务,现有文件中关于受益人变更、委托人权利保留、承继安排的条款需要按新规则重新评估。同时应当以补充协议方式明确受托人的核算与协助义务——15号公告要求受托人准确核算信托各类收益及分配,按纳税年度核算所得,并协助纳税人完成申报缴税和资料报送,现有信托文件中若无对应条款,数据取得会成为每年申报的实际障碍。

增量安排与存量处置分开考虑。新增的境内不动产、股权,可对照所在地信托财产登记试点的适用条件与受托机构范围评估可行性,同时跟踪《信托法》修订与信托财产登记税收配套政策的进展。凡是涉及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从设立之日起就应当留存可核查的书面记录,第十五条已经把这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纳税人。

补报窗口关闭之后,年度申报义务是长期的。把这件事纳入家族办公室或财务顾问的固定工作安排,每年保存估值资料与完税凭证,比每年临时应对的成本低得多。






许凤宁.jpg


许凤宁


广和律师事务所家事与财富传承专委会主任,广东省律协信托与财富管理委员会委员。拥有民商法与国际经贸复合法学背景,系深圳首批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

业务聚焦私人财富管理、跨境资产与税务合规、家族财富传承,擅长离岸信托政策与架构研判、境内家族信托规划、家族企业股权传承与风险隔离、涉外家事法律服务及遗产管理人服务。服务大量高净值家族、港籍企业家、家族办公室及多家金融机构,落地多起大额家族财富隔离与跨境股权继承专项项目。多次参与行业业务指引编撰,斩获多项ALB区域法律行业大奖,并有多篇跨境财富与信托领域专业论文公开发表并被法律数据库收录。

电话:13728792192

工作邮箱:xu.fengning@ghlawyer.net


封底.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