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10-08

摘 要:
股权家族信托是家族企业传承的重要工具,但我国《信托法》虽确立信托登记生效原则,股权信托登记的具体规则却长期付之阙如,登记机构、主体、客体及程序均无明确规定,成为制约股权信托发展的首要制度障碍。实务中为绕开登记缺失,通行“仅订协议不作登记”“以股权转让技术通道替代登记”“间接持股架构”三种模式,随之带来信托效力不确定、独立性受损、受托人责任扩张等重大风险,司法裁判亦呈现“工商登记外观压过信托实质”的倾向。本文梳理登记缺位的历史成因、2025年以来股权信托登记属地试点的破冰进展(北京、杭州、上海、厦门等),评析伟杰诉天策、中信信托诉青岛海融等典型案例,并结合登记制度构建方向,为律师办理股权信托及家族传承业务提出风险识别与合规应对建议。
关键词:股权信托;信托登记;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股权代持
作者 | 许凤宁 随着我国家族企业传承“周期”的到来,股权家族信托作为家族企业代际传承的重要工具备受关注。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国务院在国函〔2023〕130号文中提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建立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制”[1],为股权信托发展指明方向。然而,我国《信托法》虽确立了信托登记生效原则,对信托登记的机构、主体、客体及程序等具体规则却缺乏明确规定,股权信托登记规则长期处于制度真空状态,成为制约股权信托发展的首要制度障碍。 对财富传承与信托业务的执业律师而言,这一制度真空带来的不是抽象的理论难题,而是实实在在的办案风险与客户合规压力。股权家族信托能否实现财富隔离与代际传承的制度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股权能否被稳定地锁定并显名于信托名下;登记规则的缺失,使这一目标充满变数。本文立足于实务视角,梳理股权信托登记缺位的现状,重点拆解登记缺位下通行的业务模式及其法律风险,评析典型判例的裁判逻辑,并结合登记制度的构建方向,为律师提供风险识别与操作建议。 一、股权信托登记的制度真空与政策破冰 (一)制度真空:登记规则与机构双重缺位 股权信托,是指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其核心在于通过信托安排,实现企业股权的持有、管理与代际传承。与资金信托不同,股权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公司股权,其移转与权属变动天然依赖登记制度。而股权在我国又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与上市(公众)公司股份等不同类型,分别适用《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登记结算规则,登记机构与登记程序各不相同。这一特性决定了股权信托登记的复杂性,也使其成为构建信托登记制度中最棘手的领域之一。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理的应补办,不补办则该信托不产生效力。[2]该条确立了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依此,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因股权属于依法应登记的财产,原则上必须办理信托登记,否则信托不产生效力。 但现实是,我国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股权信托登记规则:既没有配套法律依据协调衔接,也没有明确的登记主体、登记客体与登记机构,更未形成可操作的登记程序。现行财产登记立法——包括《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均未涉及信托性质的登记;现行“新两规”亦未对信托登记作出规定。实践中,登记机构多严格依照既有股权转让规则操作,常以“没有信托登记规则”为由拒绝股权信托登记申请。 目前与股权登记、信托相关的机构呈“三驾马车”并立的格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及有限公司股东等的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结算)承担上市公司股份登记;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登)为《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确立的信托登记机构。但三者均未真正提供股权信托登记服务。中国信登所谓“信托登记”,实质是《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项下对信托产品及受益权信息的记录,面向信托公司与投资者、不向公众开放,并非我国《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财产登记,亦不具备创设公众善意信赖的公示公信效力。[3]由此形成尴尬局面:股权信托需登记方能生效,但法定的股权登记机关与信托登记机关均无办理股权信托登记的现实职能与操作规则,当事人陷入“想登记、无处可登”的困境。 (二)政策破冰:从中央导向到地方试点 政策层面已出现破冰信号:《三分类新规》(银保监规〔2023〕1号)明确股权家族信托属于资产服务信托项下家族信托的范畴;国函〔2023〕130号亦提出探索建立股权信托财产登记机制。[4]这为登记制度的落地预留了制度接口,但目前仍未形成具体规则。 2025年4月10日,原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关于做好股权信托财产登记工作的通知(试行)》,在全国率先启动首个股权信托财产登记试点,明确"信托产品预登记、签订信托文件、信托财产登记"三步走流程,并以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标注"本公司股东×××(代表某某信托产品)"的方式实现信托财产权属公示。当年4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管局办理全国首例业务,标的为中信信托受托的"东方园林破产重整专项服务信托"所持北京润宇海元公司80%股权。 试点运行后迅速升级。2026年4月,北京两地监管、登记部门将试点有效期延长三年(至2029年4月),同时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纳入登记范围、允许在京设有异地部门的辖外信托公司参照适用,实现"纵向延伸+横向扩面"。截至2026年7月,北京辖内已落地案例8单(占全国近半数),涉及信托业务规模330亿元,覆盖企业破产重整、家族财富传承与财富管理(含风险处置)等场景。 在"北京模式"示范带动下,多地密集跟进:杭州2025年6月三部门联合发文,自2025年7月1日起率先开展股权慈善信托登记试点;上海2026年3月四部门联合出台股权信托财产登记试点通知,同年4月首批两单落地、6月落地第二批七单;厦门2026年6月四部门联合印发试点文件,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一年。 这一系列试点标志着股权信托登记已从"制度真空"走向"局部破冰":通过登记公示补强信托财产独立性、对抗日后的权属争议与第三人查封,为构建全国统一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积累了实践样本。但应清醒认识,试点仍属地方先行:各地办理标准未完全统一、跨区域效力有待互认,税收细则与资产处置规则仍需完善。换言之,股权信托登记的"全面落地",仍有赖于《信托法》修订与上位法授权的进一步推进。 二、登记缺位下实务通行的三大操作模式及法律风险 因无法直接办理股权信托登记,实务中普遍采取替代性操作。这些模式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当事人的现实需求,却未发挥信托制度的独特优势,且隐含重大法律风险。 (一)模式一:仅订信托协议、不作任何登记 当事人仅签订股权信托文件,约定股权设立信托,不作任何股权登记或过户。该种模式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但一旦发生纠纷,属于信托关系还是委托(代持)关系即成为争议焦点——二者法律适用与效力判断截然不同:前者适用《信托法》,后者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股权信托与委托持股在制度功能上亦有本质差异:信托强调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受托人信义义务,而委托持股仅属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可随时撤回,股权所附之表决、处分权能及财产独立地位均缺乏保障。在无登记公示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难以仅凭内部协议识别出“信托”的真实意思,从而倾向认定为代持关系。 (二)模式二:以股权转让“技术通道”替代登记 即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信托股权的交付,然后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并在信托文件中说明信托关系。此模式实质是“以物权登记代信托登记”。其弊端在于:股权过户登记并不标识信托财产的外观,无法客观反映信托财产独立性,受托人名下股权与固有财产在登记外观上无法区分。一旦受托人被债权人追索,登记外观将导致信托股权被混同处理;受托人处分该股权时,善意第三人亦可主张善意取得,受益人难以对抗。此外,股权既已“转让”,登记机关与交易相对人将当然认定受托人为真实股东,使信托的内部安排与外部登记完全脱节。 (三)模式三:间接持股架构 实务中最常见的是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委托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作普通合伙人(GP),信托公司作有限合伙人(LP),利用合伙的差异化权责架构,以较少份额实际控制特殊目的公司(SPV)。另有信托直接持股、信托通过资管计划间接持股等变体。该类架构虽隔离了部分风险,但仍属通过股权转让的技术通道实现,同样未进行股权信托登记。 (四)登记缺位的连锁风险 其一,信托效力不确定。依《信托法》第10条,应登记而未登记则信托不产生效力,且“股权信托”与“委托持股”的性质认定之争,直接决定案件适用信托法还是合同法,进而影响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有无。其二,独立性功能受损。信托股权无法通过登记对外公示其独立地位,受托人处分信托股权时第三人难以识别,受益人难以对抗善意取得,信托财产独立这一信托制度的核心价值难以实现。其三,缺乏透明性。信托股权归属及附随权利义务关系难以清晰界定,受益人及交易第三人均无法有效监督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受托人滥权风险亦随之上升。其四,责任追溯困难、监管真空。登记缺失使信托设立、变更、终止缺乏公示,既难追究法律责任,也使监管部门无法按统一标准对股权信托进行全程有效监管,为受托人道德风险留下空间。 三、两个关键判例的裁判逻辑与律师提示 实务中上述风险已在司法裁判中显现,以下两个案例极具代表性。 (一)伟杰公司诉天策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5] 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天策公司作为委托人、伟杰公司作为受托人,持有君康人寿公司股权并约定交付方式、权利义务、管理方式及信托期限等。后因信托终止、显名问题引发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则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信托持股协议》无效,并就双方系“委托持股关系”抑或“股权信托关系”作出辨析,最终明确为委托持股关系并裁定发回重审。 该案说明:在无登记公示的情况下,信托当事人以协议“创设”的股权信托,极易被司法认定为委托持股(代持)关系,信托独立性、隔离功能无从谈起。此案也提示,单纯的合同安排无法替代登记这一公示手段,信托的外部对抗效力必须依靠一定的公示载体方能建立。对律师的提示是:仅凭信托文件的内部约定,无法确保股权信托的效力与隔离效果,诉讼中须预判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并围绕是否构成真实信托目的、是否具备独立管理处分等要素组织证据。 (二)中信信托与青岛海融公司追偿权纠纷案[6] 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作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与中信信托签订《信托合同》,拟将标的股权信托给中信信托,并通过股权转让技术通道交付,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中信信托不承担股东出资责任。一审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判令中信信托对舒斯贝尔公司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信信托虽以受让股权管理信托财产,但从表现形式看,其已按《公司法》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且明知登记为股东后可能需承担补足出资的风险,综合考虑后维持了原判。公司债权人及法院之所以穿透信托安排的内部意图,正是基于登记的公示公信属性——既然受托人以股东身份登记在册,外部相对人便有理由相信其为真实股东并主张相应权利。 该案揭示的核心风险在于:股权信托登记缺失时,受托人虽实质为信托持股,但在公司法外观主义下仍可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并承担出资补足等股东责任,信托财产独立性无法对抗公司债权人。这直接触及“信托财产独立”与“公司法外观主义(登记公示)”之间的张力——在登记制度缺位下,两种裁判立场后果截然不同,实务中法官认识亦未统一。律师为信托公司或委托人设计股权信托架构时,必须将该等责任风险纳入评估,并在信托文件中对相应责任承担作出明确安排。 四、股权信托登记的应然构建:制度前瞻 虽然现阶段登记规则缺失,但登记制度的构建方向对律师预判政策走向、提前布局具有参考价值。综合比较法经验与我国既有股权登记制度,登记规则的构建大体应围绕以下要点: 其一,效力模式。宜明确股权信托登记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与《信托法》现行体系保持一致,同时通过登记创设公众善意信赖、保护交易安全。 其二,登记机构。宜确立市场监管部门作为股权信托登记机构,回归其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的本源定位,终结股权登记机构“碎片化”现象;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进数字化、面向公众的股权信托登记统一平台建设,遵循登记、公示、查询“三同时”原则。 其三,登记内容类型化。股权信托登记应包含股权登记与股权信托法律关系登记双重内容。对信托法律关系登记,可参考《公司法》章程记载事项的分类,区分为绝对必要登记事项(如信托股权、信托目的、信托期限、受托人权限、信托财产管理办法)、相对必要登记事项(如受益人信息、信托文件等)与任意登记事项,以平衡公示公信与信托私密性需求。此种类型化设计的意义在于:既通过绝对必要事项的强制公开维护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又通过相对必要、任意事项的分级保护维护信托当事人特别是受益人的隐私,避免将全部信托细节公之于众。 其四,程序设计。宜以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申请为原则、特殊情形单独申请为例外;股权登记与信托登记在同一程序中一并办理,避免申请人来回奔波;采用“双登记簿”(原股权登记簿+信托登记专簿),在既有股权登记簿之外另设信托专簿,专门记录信托关系设立、变更、终止信息,并作为信托文件归档保管;并按登记内容类型设置分级查询规则——绝对必要事项向公众开放查询,专簿涉及受益人、信托文件的内容仅向信托当事人、债权人及司法机关开放,既保障公示功能又守住隐私底线。 五、现阶段律师实务合规建议 在登记规则正式落地前,律师办理股权信托及家族传承业务,建议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一)正视并揭示“无登记”的效力与隔离风险 应明确告知客户:在当前登记缺位下,股权信托的效力、独立性与隔离功能存在不确定性,存在被认定为委托代持、以致无法对抗第三人的风险,避免以口头或文件内部约定误导入“已获信托保护”的预期。 (二)审慎选择并论证持股架构 对有限合伙间接持股、SPV架构等模式,应评估受托人可能承担的股东出资责任、经营管理责任及声誉风险;涉及出资未实缴、历史股权瑕疵的标的股权,尤须重点尽调,必要时要求委托人先行补足出资或提供相应担保。同时,架构设计应尽量保留能证明“信托真实存在”的文件留痕与公示安排,如完整的信托文件、权利外观设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往来函件等,为日后争取信托定性留存证据。 (三)完善信托文件与风险条款设计 信托文件应清晰载明信托目的、受托人权限、信托财产管理办法等要素,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与责任承担,防范因约定不明被认定为代持或引发受托人责任扩张。 (四)动态跟踪政策、把握试点机遇 应动态跟踪股权信托登记试点在各地的落地与扩容动态(截至2026年,北京、杭州、上海、厦门等地均已开展)、《信托法》修订进程及税收等配套政策。特别是针对客户股权已落入试点范围的:其一,应第一时间解读各地试点规则对既有架构的影响,协助客户评估是否办理补登记、如何申请"经营范围标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纳入"登记;其二,在各地规则尚未统一的背景下,应协助客户综合比较登记地,权衡跨区域效果;其三,对未纳入试点的存量架构,可同步评估改制路径与过渡安排。代理相关争议案件时,可结合登记制度落地方向论证"尊重信托实质"的必要性。 结语 股权信托登记的缺失,本质上是“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制度内核与“登记公示”这一外部表征之间的断裂。对财富传承与信托业务的律师而言,这一断裂既是执业风险所在,也蕴含着服务价值——如何帮助客户在既有制度框架内合理规划股权信托架构、识别并管理风险、前瞻把握政策红利,正是专业能力的重要体现。登记制度的完善尚需时日,而律师的专业判断与风险控制,恰恰是当下股权家族信托健康落地不可或缺的一环。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第10条、第14—18条、第29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第153条、第154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相关规定。 4. 徐刚:《信托登记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5. 孟强:《信托登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 6. 刘俊海:《论股权家族信托的价值功能与制度创新》,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 7.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伟杰公司诉天策公司)。 8.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民事判决书(中信信托诉青岛海融公司)。 许凤宁 广和律师事务所家事与财富传承专委会主任,广东省律协信托与财富管理委员会委员。拥有民商法与国际经贸复合法学背景,系深圳首批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 业务聚焦私人财富管理、跨境资产与税务合规、家族财富传承,擅长离岸信托政策与架构研判、境内家族信托规划、家族企业股权传承与风险隔离、涉外家事法律服务及遗产管理人服务。服务大量高净值家族、港籍企业家、家族办公室及多家金融机构,落地多起大额家族财富隔离与跨境股权继承专项项目。多次参与行业业务指引编撰,斩获多项ALB区域法律行业大奖,并有多篇跨境财富与信托领域专业论文公开发表并被法律数据库收录。 电话:13728792192 工作邮箱:xu.fengning@ghlawyer.ne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