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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我们真的理解权利要求?

发布时间:202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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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董红海


 十多年前,本人与鄞汉藩老先生合写了一篇短文,题目是《权利要求的事实属性和法律属性》。在该文中提出了一种观点,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双重属性,事实属性和法律属性,并就它们的定义、表现和作用进行了论述。


有感于实务和教科书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过于偏向法律属性,接着十年前的文章,下面再谈谈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和认识。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的案例,逐渐建立其美国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这些规则或方法有很多,并不被人们一致认可,甚至有些规则相互之间还是矛盾的。但是,不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规则,美国CAFC对美国专利法的宗旨之一是持坚定不移态度的——用公开换取保护。

美国的做法与我国大同小异,如侵权判断步骤,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的使用顺序等。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美国确立了一些规则,这种规则在我国也在不同程度地使用,如:


  • 自己词典的编撰者/Own Lexicographer Rule

  • 权利要求应当以发明时间进行解释/Claims should be construed as of the time of the invention

  • 技术特征应当赋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理解的含义/Limitations should be given their “ordinary meaning” as understood by a skilled artisan

  • 说明书中明示的技术特征应当读入权利要求/Express limitations in the specification should be read into the claims


权利要求的解释一般是对词汇、术语的解释,争议也多发生在词汇和术语的含义之争方面。但是,本案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源于权利要求的撰写,更具体的说源于未纳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带来的判断上的把握难度。


通过前述的基本分析,发现必须解释清楚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limitation)内容如下(划线部分):


said damping mechanism comprising a housing containing a fluid and a piston, having one or more orifices passing therethrough, arranged in the housing


即,把damping mechanism, fluid, pistonhousing搞清楚了,权利要求也就解释清楚了。


关于damping mechanism的解释:


  •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对该词汇(阻尼机构)并没有专门进行解释,并且在所有权利要求中都存在且用法统一。因此,damping mechanism的含义应该是统一的,再结合说明书列举了三个实施例(附图分别对应为附图15、附图18和附图24),就可以肯定的说,damping mechanism是阻尼机构的统称,是这三种结构(实施例)的上位或抽象概念。也就是说,不论是含液体的阻尼器还是纯粹机械式的阻尼器,都在该词汇的覆盖之下。当然,目前的这种分析是在假定权利要求有效这个前提下分析的,至于其是否存在权利要求含糊不清缺陷暂时不讨论

  • 结合审查档案,在反驳对比文件1导致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这一事实时,权利人强调自己的damping mechanism是液体的,不是机械式的,在增加了fluid、piston和orifice等特征后获得审查员的认可,并最终获得权利要求的授权


关于fluid的解释:


  • 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对该词汇都没有给出专门定义,因此,根据词典其含义就是液体

  • 在对实施例的解释中,列举了液体可以是阻尼器油(oil),等同的材料是油脂材料(grease material)


关于housing的解释:


  • 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对housing都没有进行定义

  • 我们注意到,在权利要求1中,存在着两个housing。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知道是指两个技术特征或零部件,前一个housing是指橱柜或主体,后一个housing是指阻尼机构的壳体/容腔等(slider housing 212)。

经过上面过筛子式的解释后,还是得出失望的结论:构成侵权。但我们非常疑惑,总觉得哪里有问题,不死心。反复阅读说明书,详细比对后恍然大悟:权利要求1漏掉了实现该技术方案必须的技术特征


因此,这些被有意或无意省略掉的技术特征(limitation),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就必须读入,就必须纳入成为权利要求的组成部分。而我方产品恰恰没有这些必须的技术特征,如没有弹簧,弹簧导杆和条状物等。最终的结论是不侵权。集中体现这些被漏掉技术特征的视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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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一个天上一个地下的云泥之别,完全源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结果。


如果僵硬地适用全面覆盖原则,结论是肯定侵权;如果能把握权利要求的本质并在其基础上进行解释,结论是不侵权。


这个案例体现了权利要求的一个特性或本质:权利要求必须是一个能实施、完整的技术方案。或者说,任何解释后的权利要求必须是一个能实施、完整的技术方案,必须包括所有的技术特征,而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自身的记载范围。


在实务尤其是教科书中,多将权利要求定义为保护范围,而往往忽略了权利要求首先是一个技术方案的本质。我们认为权利要求的本质是技术方案,来源于说明书,其功能是公示创新点,作用是定分止争。我们教科书的表述似乎偏离了权利要求的本质,过于强调其法律属性而非事实属性。


小结


  • 侵权判断的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但不能僵硬地适用

  • 权利要求解释后的所有技术特征,组合后必须能实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如果不能实施,必须纳入被遗漏的技术特征

  • 读入技术特征的底层逻辑就是,权利要求是一个能实施的、完整的技术方案


下面从另一个视角来解读权利要求。


大家都知道无效阶段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似乎只有一个要求——修改不能扩大保护范围。


但实际上,权利要求的修改还有一个暗含的、不言而喻的要求:修改不能超范围。这一要求实际上与权利要求的本质也有关系。


大家都知道,刚开始实施专利制度时是没有权利要求的。侵权诉讼时双方往往争的昏天黑地,对发明究竟是什么莫衷一是。此外,申请日是划分此岸与彼岸的分水岭或闸门。


这两方面结合起来就是,一旦在某日递交了申请,享受了排除在后申请的垄断性权利,就不能朝令夕改,你可以在螺蛳壳里做道场,但仅限于螺蛳壳里,不能越雷池一步。不能在申请日后再修修改改,反反复复;不能两头得利,一方面享受早的申请日,另一方面还从从容容地随意改头换面。如果想修改,想完善方案,当然可以——要求优先权。这样,不同的技术方案就享有不同的申请日,公平合理,各得所需。


权利要求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中的诉求,说明书可以理解为支持诉求的证据。申请日之后,证据是不能改的,但作为诉求的权利要求是可以修改的。明面上的要求就是不能扩大保护范围。但根据上面对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关系的解释可以看出,在无效程序中肯定是不能修改超范围的:没有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通过权利要求的合并,技术特征的分拆合并等方式,创造一个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方案。


此外,从逻辑上也不允许在无效程序中修改超范围:在权利创设之处都不允许修改超范围,自然不允许在权利延续过程中冒出来一个完全相反的标准。权利必须恒定,不能忽上忽下。


上面两个示例展示了权利要求事实属性的一面,希望对理解权利要求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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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红海  律师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专家 

广和知识产权委员会主任

代理知识产权诉讼类案件愈300件,在《知识产权》发表论文四篇,其中三篇在知网被引频次位居全国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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