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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广和说法 | 抵销权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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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汤国风 王红云 黄菊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事诉讼及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非常普遍,双方在行使抵销权中产生的诸如抵销权如何行使、抵销生效的时间、在一方债权转让时抵销权能否行使等问题也普遍存在。本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出发,结合相关案例,简要分析抵销权行使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该条法律规定对抵销权行使的条件及方式进行了规定,即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时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真实有效的债务;(2)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对方所负的债务已届清偿期;(4)债务人的抵销主张已经通知了对方。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也对债权转让时抵销权行使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沿用了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情形下,债务人在行使抵销权时实际是可以超越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可以就自己对原债权人(转让人)所享有的债权向新债权人(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对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抵销权行使条件的特殊处理,旨在保障存在长期交易往来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债权转让后债权债务抵销问题时,主要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或《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裁判。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630二审判决,案系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汇公司”)与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全通汇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债权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受让取得,中建八局转让债权后,国宾馆公司对中建八局享有的抗辩权和抵销权都是直接向受让人全通汇公司主张,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据此对国宾馆公司行使抵销权的债权进行确认,最高人民法院之后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013号裁定也确认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法律规定之所以允许债务人以其对让与人的债权抵销对受让人取得的债权,是因为存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通常都是有着许多交易往来的,彼此之间实际上是通过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的方式形成一种制衡态势,这种制衡的状态在客观上也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信赖保障,若仅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抵销权行使条件,则债务人无权对受让债权的一方主张抵销,当转让债权一方存在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多个债务时,债务人的债权很可能就无法实现,如此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还会削弱当事人保障自己权益的法律手段,增加市场交易的风险。

 二、抵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

(一)债务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能否主张抵销?

抵销权的本质是为了给存在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的抵销关系双方当事人提供担保作用,无论是已经失效的《合同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对于抵销权这种形成权都没有规定除斥期间,目的就在于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平衡态势。只要主动抵销的债权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已届至履行期,则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抵销权法定条件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条件就视为已经成就,主动抵销的债权人之后只要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行使了抵销权,则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1号民事判决认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是否能主张抵销,有赖于对以下问题的分析:一是抵销权的形成,二是抵销权的行使。关于抵销权形成的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金钱债务。就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问题,源昌公司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而对其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2006218日届至履行期;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20051118,悦信公司可随时要求源昌公司退还。由此可认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2000万元债权于2006218日履行期届至,到20082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内,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亦处于可履行之状态,故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关于抵销权的行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可认定,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能否通过收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抵销?

在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分配原则,在债务人明显已经不具备清偿全部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如果放任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通过受让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方式取得新的债权,并以此主张与自己的债务抵销,这实际上已经损害了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损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总额,同时债务人新取得的普通债权也转变为了可优先受偿的债权。而且,这种抵销方式也很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抵销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合法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18民事判决认为,在诉讼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存在关联的情形下,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应当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由于黄明已是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些案件中的债权均因黄明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若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琪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将导致黄明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直接减损,并损害涉及黄明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本案中,陈琪玲受让并主张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是来自于黄明的其中一起执行案件,且该债权原本便存在因黄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迫终止执行的情况。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琪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这就意味着原本的未能通过执行受偿的债权,反而以此种方式间接地较其他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则直接冲突。


(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发包人能否以其它债务主张抵销承包人的工程款?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发包人以其它债权向承包人抵销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债务,会直接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获得工程款,进而导致最终实际施工农民工群体无法得到劳动报酬。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款债务因涉及到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属于特殊法定债务,不同于一般的约定债务,这两种债务之间不得抵销,其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6号民事判决认为,汕头振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振侨集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黄裕明亦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振侨集团作为承包人,仍可请求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此工程价款偿付之债务,非根据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换言之,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而振侨集团依据保税区从汕头市财政局处取得的债权而对保税区负有的支付周转金的债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一般约定债务,由此,二者因债务性质不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且本案中,保税区所欠付的振侨集团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互负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保税区在案涉实际施工人黄裕明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仍向振侨集团发出债务抵销之通知,主张将案涉工程价款抵销振侨集团拖欠保税区的财政周转金债务,与《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相悖,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其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债权。因此,案涉债务抵销不具有法律效力。


、抵销的效果及救济途径
(一)债权债务抵销的效果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即抵销权只需通知对方即可生效,而且立法者以法律的形式禁止了当事人在抵销的意思表示上附条件或期限,目的在于使抵销这一单方行能够更为合理有效地确定法律关系。若当事人可以在抵销的意思表示中附条件或期限,那么便会使得抵销所欲确定的法律关系无法及时确定,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所附期限未届至之前,抵销的法律效果便无法产生,相对应的法律关系也无法确定,这就使抵销丧失了其应有的价值。

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行使抵销,所抵销的是双方互负的到期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的范围内消灭。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3条之规定:“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这就意味着,抵销是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行为,抵销权行使的时候抵销的债务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时。无论主张抵销的当事人在抵销权成立时是否怠于行使抵销权,其抵销的债务都涵盖了抵销权成立之后被抵销的债务产生的利息等孳息。而一方债务人的债务不足以抵销另一方的全部债务时,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这一抵销的顺序在抵销之时对双方当事人也均适用。

(二)债务抵销的救济途径
抵销权是形成权,通知到达抵销即生效,故,以抵销权的实现为内容的请求具有不可诉性,当事人不能要求其以诉讼方式行使抵销权。虽然抵销权不能作为提起诉讼或反诉的实体权利,但是抵销权的基础债权是可以被诉的。在债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抵销也早已成为被告提起反诉最佳武器。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的抵销通知后,如果对债务的抵销持有异议,其可以该规定提起抵销权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债务抵销无效。《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债务抵销异议的问题,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债权人所主张债务抵销的行为提起抵销异议之诉。而其它情况下的当事人则无权根据《民法典》对债务抵销的异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如果对另一方主张抵销的行为有异议,只能对主张抵销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通过对债权基础的法律关系抗辩,来消灭另一方用以主张抵销债务的债权。


 四、结语

对于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民法典》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抵销生效的规则是通知即生效,无论是直接通知还是在反诉中通知,都推定为抵销已经生效,但是,抵销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本质上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消灭,这就要求双方存在互负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而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根据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来确定,这实际上又使抵销行为的效力变为了待定的状态。实践中,涉及抵销权的案件,应当从抵销权行使的形式要件出发,深入了解抵销的实质要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制定合理的诉讼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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